重點摘要仲裁法第 12 條規定,當事人催告對方選定仲裁人逾 14 日仍未選者,催告人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代為選定,使仲裁程序不因一方拖延而停擺。
Q · 對方收到仲裁催告 14 天還不選仲裁人,仲裁就停擺了嗎?
不會。可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代選
依仲裁法第 12 條第一項,受第 11 條第一項催告逾 14 日仍未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第二項則規定,若催告對象是仲裁機構而機構自身違約逾期,催告人只能聲請法院代選,避免「拖延機構自己處理拖延」的循環失敗。本條讓仲裁程序具備反拖延機制,對方擺爛反而會失去選擇自己屬意仲裁人的權利。
簽了仲裁協議的人最怕一件事:對方擺爛。你想啟動仲裁解決爭議,依第 11 條催告對方 14 天內選出仲裁人,結果對方就是不動,把你卡在原地。沒有這條,你的仲裁協議就是一張廢紙,因為連仲裁庭都組不起來。第 12 條就是這張廢紙的解藥。對方 14 天內不選,你不用乾等,直接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幫他選。如果是仲裁機構自己擺爛沒選,你還是有路:直接聲請法院。這條的設計邏輯很實用:對方拖延不會讓你失去戰場,反而讓對方失去「選自己人」的權利,最後上場的仲裁人是法院或機構幫他指定的,連抗議的空間都沒有。
仲裁法第 12 條為仲裁人代選條款,當事人受第 11 條催告選定仲裁人後逾 14 日仍未選定時,催告人取得程序推進權:第一項情形可向仲裁機構或法院擇一聲請代選;第二項情形(受催告對象為仲裁機構且機構自身違約)僅能聲請法院。本條與第 11 條構成完整的反拖延組合,使仲裁協議具備真正的強制執行力,是 1998 年全文修正時參考 UNCITRAL 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 11 條第 3 項所建構的程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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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 11 條寄出催告後等 14 天,過期就可以依第 12 條第一項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代為選定仲裁人。對方擺爛不會讓仲裁卡住,反而會讓他失去選擇仲裁人的權利。內行人提示:第一次催告時就用存證信函或律師函,留下完整送達紀錄,後面聲請代選會省非常多力氣。
依第 12 條第二項,直接向法院聲請,不能再回頭找仲裁機構。立法者特意設計這個差別:第一項可以選擇仲裁機構或法院,但機構自己違約時只能找法院,避免出現「拖延者自己處理拖延」的循環。內行人提示:實務上機構擺爛多半發生在小型或地方性仲裁協會,主要的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處理速度通常很穩定。
通常不會。代選的仲裁人是從仲裁人名冊中挑選具有專業背景的中立人士,他們沒有人情關係要顧及,反而比對方自己選的更難偏袒對方。實務上很多仲裁機構會考量爭議性質指定合適的專業領域仲裁人。內行人提示:對方拖延不選的真正成本就是這個——他想拖延的對象,最後變成由公正第三方挑選,連討好的機會都沒有。
規定當事人受催告逾 14 日不選仲裁人時,催告人取得程序推進權,可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代為選定,是仲裁的反拖延機制。
當催告期限屆滿對方仍不選任仲裁人時,由仲裁機構或法院從仲裁人名冊指定中立第三方擔任仲裁人之機制。
第一項是催告當事人(可聲請機構或法院二擇一),第二項是催告仲裁機構(僅能聲請法院),差別在於避免拖延機構自己處理拖延的循環失敗。
依第 11 條,自對方收受催告之日起算 14 日。第 14 日仍未選定,第 15 日起即取得代選聲請權。
備齊仲裁協議、催告書、送達回執、對方未選定證明,向仲裁機構或管轄法院提出書面聲請(第二項情形限法院)。
向仲裁機構聲請依該機構收費標準(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約數千元);向法院聲請依非訟事件法計算,金額較低。
存證信函送達回執、律師函送達證明、催告書收受紀錄、自己已選定仲裁人之書面通知。
向仲裁機構聲請通常 1-2 個月,向法院聲請因屬非訟事件,依各院案件量約 2-4 個月。
第 12 條處理「對方從未選定」,第 13 條處理「已選定但仲裁人死亡或拒任」。前者是初次選定失敗,後者是已組成後重組。
| 比較面向 | first_paragraph | second_paragraph |
|---|---|---|
| 適用情形 | 受第 11 條第一項催告(催告當事人選仲裁人) | 受第 11 條第二項催告(催告仲裁機構選主任仲裁人) |
| 聲請對象 | 仲裁機構或法院(二擇一) | 僅得聲請法院(單一管道) |
| 立法理由 | 尊重當事人對仲裁機構之約定信賴 | 避免拖延者自己處理拖延的循環失敗 |
| 對方救濟 | 依第 14 條不得聲明不服,僅得聲請迴避 | 依第 14 條不得聲明不服,僅得聲請迴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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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進行程序,如未經仲裁契約約定時,仲裁人對現在爭議,應於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知日起,對將來爭議,應於接獲爭議發生之通知日起,十日內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通知當事人兩造。
仲裁進行程序,如未經仲裁契約約定時:仲裁人對現在爭議,應於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知日起;對將來爭議,應於接獲爭議發生之通知日起十日內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通知當事人兩造,並於三個月內作成判斷。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仲裁人逾前項期間未作成判斷者,當事人得逕行起訴。其經當事人起訴者,仲裁程序視為終結。
受前條第一項之催告,已逾規定期間而不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 受前條第二項之催告,已逾規定期間而不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參考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十一條第三項(b)款,增訂第一項催告之當事人未於法定期間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除得向法院聲請選定仲裁人外,尚得聲請仲裁機構為之選定,以資便民。 三、惟仲裁機構受前條第二項之催告而未於法定期間選定仲裁人之情形,若仍規定催告人得向仲裁機構聲請選定仲裁人,易造成程序浪費,且不合理,爰規定僅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以利仲裁程序之進行。
仲裁進行程序,如未經仲裁契約約定時,仲裁人對現在爭議,應於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知日起,對將來爭議,應於接獲爭議發生之通知日起,十日內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通知當事人兩造。
仲裁進行程序,如未經仲裁契約約定時:仲裁人對現在爭議,應於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知日起;對將來爭議,應於接獲爭議發生之通知日起十日內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通知當事人兩造,並於三個月內作成判斷。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仲裁人逾前項期間未作成判斷者,當事人得逕行起訴。其經當事人起訴者,仲裁程序視為終結。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參考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十一條第三項(b)款,增訂第一項催告之當事人未於法定期間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除得向法院聲請選定仲裁人外,尚得聲請仲裁機構為之選定,以資便民。 三、惟仲裁機構受前條第二項之催告而未於法定期間選定仲裁人之情形,若仍規定催告人得向仲裁機構聲請選定仲裁人,易造成程序浪費,且不合理,爰規定僅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以利仲裁程序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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