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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 第 12 條

  1. 1.受前條第一項之催告,已逾規定期間而不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
  2. 2.受前條第二項之催告,已逾規定期間而不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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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仲裁法第 12 條規定,當事人催告對方選定仲裁人逾 14 日仍未選者,催告人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代為選定,使仲裁程序不因一方拖延而停擺。

Q · 對方收到仲裁催告 14 天還不選仲裁人,仲裁就停擺了嗎?

依仲裁法第 12 條第一項,受第 11 條第一項催告逾 14 日仍未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第二項則規定,若催告對象是仲裁機構而機構自身違約逾期,催告人只能聲請法院代選,避免「拖延機構自己處理拖延」的循環失敗。本條讓仲裁程序具備反拖延機制,對方擺爛反而會失去選擇自己屬意仲裁人的權利。

白話解讀

簽了仲裁協議的人最怕一件事:對方擺爛。你想啟動仲裁解決爭議,依第 11 條催告對方 14 天內選出仲裁人,結果對方就是不動,把你卡在原地。沒有這條,你的仲裁協議就是一張廢紙,因為連仲裁庭都組不起來。第 12 條就是這張廢紙的解藥。對方 14 天內不選,你不用乾等,直接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幫他選。如果是仲裁機構自己擺爛沒選,你還是有路:直接聲請法院。這條的設計邏輯很實用:對方拖延不會讓你失去戰場,反而讓對方失去「選自己人」的權利,最後上場的仲裁人是法院或機構幫他指定的,連抗議的空間都沒有。

法律定性

仲裁法第 12 條為仲裁人代選條款,當事人受第 11 條催告選定仲裁人後逾 14 日仍未選定時,催告人取得程序推進權:第一項情形可向仲裁機構或法院擇一聲請代選;第二項情形(受催告對象為仲裁機構且機構自身違約)僅能聲請法院。本條與第 11 條構成完整的反拖延組合,使仲裁協議具備真正的強制執行力,是 1998 年全文修正時參考 UNCITRAL 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 11 條第 3 項所建構的程序保障。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結果僅供參考

🗺 判斷流程

流程圖載入中…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仲裁法第 12 條什麼時候用?

對方收到第 11 條催告逾 14 日仍不選仲裁人時,啟動代選聲請

Q2代選仲裁人要去哪裡聲請?

第一項可選仲裁機構或法院;第二項僅能聲請法院

Q3代選的仲裁人會不會偏袒對方?

由中立機構或法院從仲裁人名冊指定,反而比對方自選的更難偏袒

Q4聲請代選需要什麼書面證據?

仲裁協議、催告書、送達回執、對方逾期未選定的證明

Q5代選後對方可以反對嗎?

依第 14 條不得聲明不服,但仍可依第 16-17 條聲請迴避

Q6仲裁機構自己擺爛怎麼辦?

第 12 條第二項規定直接聲請法院,不能回頭找原機構

Q7代選聲請有時間限制嗎?

本條無獨立時效,但建議儘速行使以推進仲裁程序

Q8代選跟仲裁人迴避有什麼差別?

代選處理「對方不選」,迴避處理「選出來的人有偏頗」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first_paragraphsecond_paragraph
適用情形受第 11 條第一項催告(催告當事人選仲裁人)受第 11 條第二項催告(催告仲裁機構選主任仲裁人)
聲請對象仲裁機構或法院(二擇一)僅得聲請法院(單一管道)
立法理由尊重當事人對仲裁機構之約定信賴避免拖延者自己處理拖延的循環失敗
對方救濟依第 14 條不得聲明不服,僅得聲請迴避依第 14 條不得聲明不服,僅得聲請迴避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 日本仲裁法(平成 15 年法律第 138 号)第 17 条(仲裁人の選任)
🇰🇷 韓國중재법 제12조 (중재인의 선정)
🇨🇳 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第 32 條(仲裁庭組成方式之指定)
🇩🇪 德國ZPO § 1035 (Bestellung der Schiedsrichter)
🇫🇷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civile, article 1452 (Constitution du tribunal arbitral)
🇺🇸 美國Federal Arbitration Act 9 U.S.C. § 5 (Appointment of arbitrators or umpire)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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