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 第 12 條
- 1.受前條第一項之催告,已逾規定期間而不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
- 2.受前條第二項之催告,已逾規定期間而不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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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仲裁法第 12 條規定,當事人催告對方選定仲裁人逾 14 日仍未選者,催告人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代為選定,使仲裁程序不因一方拖延而停擺。
Q · 對方收到仲裁催告 14 天還不選仲裁人,仲裁就停擺了嗎?
依仲裁法第 12 條第一項,受第 11 條第一項催告逾 14 日仍未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第二項則規定,若催告對象是仲裁機構而機構自身違約逾期,催告人只能聲請法院代選,避免「拖延機構自己處理拖延」的循環失敗。本條讓仲裁程序具備反拖延機制,對方擺爛反而會失去選擇自己屬意仲裁人的權利。
白話解讀
簽了仲裁協議的人最怕一件事:對方擺爛。你想啟動仲裁解決爭議,依第 11 條催告對方 14 天內選出仲裁人,結果對方就是不動,把你卡在原地。沒有這條,你的仲裁協議就是一張廢紙,因為連仲裁庭都組不起來。第 12 條就是這張廢紙的解藥。對方 14 天內不選,你不用乾等,直接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幫他選。如果是仲裁機構自己擺爛沒選,你還是有路:直接聲請法院。這條的設計邏輯很實用:對方拖延不會讓你失去戰場,反而讓對方失去「選自己人」的權利,最後上場的仲裁人是法院或機構幫他指定的,連抗議的空間都沒有。
法律定性
仲裁法第 12 條為仲裁人代選條款,當事人受第 11 條催告選定仲裁人後逾 14 日仍未選定時,催告人取得程序推進權:第一項情形可向仲裁機構或法院擇一聲請代選;第二項情形(受催告對象為仲裁機構且機構自身違約)僅能聲請法院。本條與第 11 條構成完整的反拖延組合,使仲裁協議具備真正的強制執行力,是 1998 年全文修正時參考 UNCITRAL 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 11 條第 3 項所建構的程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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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仲裁法第 12 條什麼時候用?▾
對方收到第 11 條催告逾 14 日仍不選仲裁人時,啟動代選聲請
Q2代選仲裁人要去哪裡聲請?▾
第一項可選仲裁機構或法院;第二項僅能聲請法院
Q3代選的仲裁人會不會偏袒對方?▾
由中立機構或法院從仲裁人名冊指定,反而比對方自選的更難偏袒
Q4聲請代選需要什麼書面證據?▾
仲裁協議、催告書、送達回執、對方逾期未選定的證明
Q5代選後對方可以反對嗎?▾
依第 14 條不得聲明不服,但仍可依第 16-17 條聲請迴避
Q6仲裁機構自己擺爛怎麼辦?▾
第 12 條第二項規定直接聲請法院,不能回頭找原機構
Q7代選聲請有時間限制嗎?▾
本條無獨立時效,但建議儘速行使以推進仲裁程序
Q8代選跟仲裁人迴避有什麼差別?▾
代選處理「對方不選」,迴避處理「選出來的人有偏頗」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first_paragraph | second_paragraph |
|---|---|---|
| 適用情形 | 受第 11 條第一項催告(催告當事人選仲裁人) | 受第 11 條第二項催告(催告仲裁機構選主任仲裁人) |
| 聲請對象 | 仲裁機構或法院(二擇一) | 僅得聲請法院(單一管道) |
| 立法理由 | 尊重當事人對仲裁機構之約定信賴 | 避免拖延者自己處理拖延的循環失敗 |
| 對方救濟 | 依第 14 條不得聲明不服,僅得聲請迴避 | 依第 14 條不得聲明不服,僅得聲請迴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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