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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6 分鐘

仲裁法 第 12 條

  1. 1.受前條第一項之催告,已逾規定期間而不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
  2. 2.受前條第二項之催告,已逾規定期間而不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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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仲裁法第 12 條規定,當事人催告對方選定仲裁人逾 14 日仍未選者,催告人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代為選定,使仲裁程序不因一方拖延而停擺。

Q · 對方收到仲裁催告 14 天還不選仲裁人,仲裁就停擺了嗎?

依仲裁法第 12 條第一項,受第 11 條第一項催告逾 14 日仍未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第二項則規定,若催告對象是仲裁機構而機構自身違約逾期,催告人只能聲請法院代選,避免「拖延機構自己處理拖延」的循環失敗。本條讓仲裁程序具備反拖延機制,對方擺爛反而會失去選擇自己屬意仲裁人的權利。

白話解讀

簽了仲裁協議的人最怕一件事:對方擺爛。你想啟動仲裁解決爭議,依第 11 條催告對方 14 天內選出仲裁人,結果對方就是不動,把你卡在原地。沒有這條,你的仲裁協議就是一張廢紙,因為連仲裁庭都組不起來。第 12 條就是這張廢紙的解藥。對方 14 天內不選,你不用乾等,直接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幫他選。如果是仲裁機構自己擺爛沒選,你還是有路:直接聲請法院。這條的設計邏輯很實用:對方拖延不會讓你失去戰場,反而讓對方失去「選自己人」的權利,最後上場的仲裁人是法院或機構幫他指定的,連抗議的空間都沒有。

法律定性

仲裁法第 12 條為仲裁人代選條款,當事人受第 11 條催告選定仲裁人後逾 14 日仍未選定時,催告人取得程序推進權:第一項情形可向仲裁機構或法院擇一聲請代選;第二項情形(受催告對象為仲裁機構且機構自身違約)僅能聲請法院。本條與第 11 條構成完整的反拖延組合,使仲裁協議具備真正的強制執行力,是 1998 年全文修正時參考 UNCITRAL 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 11 條第 3 項所建構的程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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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對方收到仲裁通知後完全不回應怎麼辦?

依第 11 條寄出催告後等 14 天,過期就可以依第 12 條第一項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代為選定仲裁人。對方擺爛不會讓仲裁卡住,反而會讓他失去選擇仲裁人的權利。內行人提示:第一次催告時就用存證信函或律師函,留下完整送達紀錄,後面聲請代選會省非常多力氣。

Q2我催的是仲裁機構,但機構自己也拖過期限怎麼辦?

依第 12 條第二項,直接向法院聲請,不能再回頭找仲裁機構。立法者特意設計這個差別:第一項可以選擇仲裁機構或法院,但機構自己違約時只能找法院,避免出現「拖延者自己處理拖延」的循環。內行人提示:實務上機構擺爛多半發生在小型或地方性仲裁協會,主要的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處理速度通常很穩定。

Q3由仲裁機構或法院代選的仲裁人,會不會對我比較不利?

通常不會。代選的仲裁人是從仲裁人名冊中挑選具有專業背景的中立人士,他們沒有人情關係要顧及,反而比對方自己選的更難偏袒對方。實務上很多仲裁機構會考量爭議性質指定合適的專業領域仲裁人。內行人提示:對方拖延不選的真正成本就是這個——他想拖延的對象,最後變成由公正第三方挑選,連討好的機會都沒有。

Q4仲裁法第 12 條是什麼?

規定當事人受催告逾 14 日不選仲裁人時,催告人取得程序推進權,可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代為選定,是仲裁的反拖延機制。

Q5什麼叫代選仲裁人?

當催告期限屆滿對方仍不選任仲裁人時,由仲裁機構或法院從仲裁人名冊指定中立第三方擔任仲裁人之機制。

Q6仲裁法第 12 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差在哪?

第一項是催告當事人(可聲請機構或法院二擇一),第二項是催告仲裁機構(僅能聲請法院),差別在於避免拖延機構自己處理拖延的循環失敗。

Q7「逾規定期間」是指多久?

依第 11 條,自對方收受催告之日起算 14 日。第 14 日仍未選定,第 15 日起即取得代選聲請權。

Q8仲裁法第 12 條怎麼聲請代選?

備齊仲裁協議、催告書、送達回執、對方未選定證明,向仲裁機構或管轄法院提出書面聲請(第二項情形限法院)。

Q9聲請代選要多少錢?

向仲裁機構聲請依該機構收費標準(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約數千元);向法院聲請依非訟事件法計算,金額較低。

Q10怎麼證明對方逾期未選定?

存證信函送達回執、律師函送達證明、催告書收受紀錄、自己已選定仲裁人之書面通知。

Q11代選聲請要多久才有結果?

向仲裁機構聲請通常 1-2 個月,向法院聲請因屬非訟事件,依各院案件量約 2-4 個月。

Q12仲裁法第 12 條 vs 第 13 條差在哪?

第 12 條處理「對方從未選定」,第 13 條處理「已選定但仲裁人死亡或拒任」。前者是初次選定失敗,後者是已組成後重組。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first_paragraphsecond_paragraph
適用情形受第 11 條第一項催告(催告當事人選仲裁人)受第 11 條第二項催告(催告仲裁機構選主任仲裁人)
聲請對象仲裁機構或法院(二擇一)僅得聲請法院(單一管道)
立法理由尊重當事人對仲裁機構之約定信賴避免拖延者自己處理拖延的循環失敗
對方救濟依第 14 條不得聲明不服,僅得聲請迴避依第 14 條不得聲明不服,僅得聲請迴避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 日本仲裁法(平成 15 年法律第 138 号)第 17 条(仲裁人の選任)
🇰🇷 韓國중재법 제12조 (중재인의 선정)
🇨🇳 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第 32 條(仲裁庭組成方式之指定)
🇩🇪 德國ZPO § 1035 (Bestellung der Schiedsrichter)
🇫🇷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civile, article 1452 (Constitution du tribunal arbitral)
🇺🇸 美國Federal Arbitration Act 9 U.S.C. § 5 (Appointment of arbitrators or umpi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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