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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60049000 號
要旨
關於仲裁機構辦理之仲裁案件,當事人如選任非登記於辦理該仲裁案件之仲裁機構仲裁人名冊內之人員為仲裁人者,並無違反仲裁法之規定
主旨
貴府函有關仲裁機構辦理之仲裁案件得否選任非登記於該仲裁機構仲裁人名冊內之人員為該案件之仲裁人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 96 年 12 月 14 日府教國字第 09601836600 號函。
二、按仲裁法(以下稱本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仲裁人應為自然人」;又依本法第 6 條規定,具有法律或其他各業專門知識或經驗,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具備該條所列資格之一,且無第 7 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即得為仲裁人。而仲裁人,得由當事人自行選定,或聲請法院選定,或由仲裁機構選定(第 9 條至第 14 條規定參照);惟本法並無仲裁人須以登記於仲裁機構者為限之相關規定。是以,本件關於貴府所詢疑義,本部同意所附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說明二意見;亦即當事人如選任非登記於辦理該仲裁案件之仲裁機構仲裁人名冊內之人員為仲裁人者,並無違反仲裁法之規定。
正本
花蓮縣政府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