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仲裁法第 11 條規定,一方選定仲裁人後得以書面催告他方於 14 日內選定,逾期由仲裁機構或法院代為選定。
Q · 對方不選仲裁人一直拖怎麼辦?
發書面催告,14 天倒數啟動
依仲裁法第 11 條,可寄發書面催告對方於受催告之日起 14 日內選定仲裁人。書面要件嚴格,建議用存證信函或律師函附送達回證。14 日經過對方仍未選定,依第 12 條可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代為選定,對方失去人選主導權。期間自受催告之次日起算(民法第 120 條第 2 項,始日不算入)。
仲裁的本意是快、是省。但實務上最常發生的事,是對方在簽完仲裁協議後突然消失:你選了仲裁人,他不選;你發 email 問,他已讀不回。整個程序卡在那裡,一卡就是幾個月。第11條給你按下計時器的權力:以書面催告對方,14 天內必須選好仲裁人。14 天一過,配套的第12條接著啟動,你可以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代為選定。對方再也躲不掉。重點是這份「催告」必須是書面(白紙黑字、能證明送達),不能只用 LINE、不能口頭。民國87年大修法特別把書面要件明文化,就是為了堵住「你說有講我說沒收到」這種扯皮空間。
仲裁法第 11 條為仲裁人選定催告條款,賦予已選定仲裁人之一方對遲未選定之他方發出書面催告之程序權,並設定 14 日法定期間,配合第 12 條代為選定機制,構成台灣仲裁程序中打破當事人拖延的核心反延滯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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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只寫「書面」沒明定形式,實務上 email 可能被接受但有舉證難度(送達日期、是否真的收到、有無遭詐騙質疑)。最穩當的還是存證信函或律師函,附送達回證。內行人提示:曾有判決認可 email 為書面,但對方否認收到時,舉證責任在你身上。一份存證信函費用幾百元,省下後續可能上萬的舉證成本,CP 值極高。
法律沒有明文允許延長,但實務上雙方書面合意延長通常會被仲裁機構接受。重點是「書面合意」,口頭協議無效,且必須明確寫出新的截止日期。內行人提示:如果對方說「給我多一點時間」,務必要他用書面回覆並明確寫出延長日期。否則一旦超過 14 天,他可能反咬你「沒給充分時間」,而你拿不出延長合意的證據。
仲裁人選定催告條款,賦予一方書面催告他方 14 日內選定仲裁人的程序權,配合第 12 條構成完整反拖延機制。
以可證明送達的書面形式(存證信函、律師函等)通知他方履行特定行為並設定法定期間之程序性意思表示。
法定不變期間,依民法第 120 條第 2 項始日不算入。期間屆滿生失權效果(喪失仲裁人選任權)。
他方實際收受催告書面之日,以存證信函送達回證或律師函簽收日期為準,非寄出日。
備妥書面催告→寄存證信函→留送達回證→14 日從次日起算→期滿依第 12 條聲請代選。
寫明已選定的仲裁人姓名、依仲裁法第 11 條要求對方於 14 日內選定、清楚標示催告日期與聯絡方式。
存證信函的送達回證、律師函的簽收紀錄、郵局掛號回執,三者擇一即可。
依字數計算約 100-300 元,加掛號回執約 100 元,總計 200-400 元即可完成具公信力的書面催告。
存證信函成本低公文書性質強,律師函附帶法律壓力。一般商事仲裁存證信函即可,國際或高金額建議律師函。
11 條是仲裁人選任催告(程序組成),民訴法 254 是訴訟標的提存催告(訴訟程序),兩者性質與效果完全不同。
| feature | 存證信函 | 律師函 | email_LINE |
|---|---|---|---|
| 舉證難度 | 極低(郵局回證為公文書) | 低(律師執業紀錄佐證) | 高(須證明真實送達與閱讀) |
| 成本 | 約 100-300 元(依字數) | 5,000-15,000 元(含律師費) | 0 元 |
| 送達日認定確定性 | 高(送達回證日期明確) | 高 | 低(已讀不等於收到) |
| 推薦場景 | 一般商事仲裁 | 高金額或國際仲裁 | 僅作為補充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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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向管轄法院聲明拒卻,通知該仲裁人,並聲請法院另為選定。 一、有民事訴訟法所定推事應行迴避之同一原因者。 二、仲裁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破產人、褫奪公權人、聾啞人者。 三、非仲裁契約所約定之仲裁人,延滯其任務之履行者。 當事人對於自行選定,或經其同意,由他造或仲裁協會選定之仲裁人,非拒卻之原因發生在選定後,或至選定後始悉其原因者,不得本於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理由拒卻之。
仲裁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向法院聲明拒卻,通知該仲裁人,並聲請法院另為選定: 一、有民事訴訟法所定推事應行迴避之同一原因者。 二、仲裁人為未成年人、禁治產人、破產人、禠奪公權人或聾啞人者。 三、非仲裁契約所約定之仲裁人,延滯其任務之履行者。 當事人對自行選定,或經其同意,由他造或仲裁協會選定之仲裁人,非拒卻之原因發生在選定後,或至選定後始悉其原因者,不得本於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理由拒卻之。
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得以書面催告他方於受催告之日起,十四日內選定仲裁人。 應由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者,當事人得催告仲裁機構,於前項規定期間內選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為當事人之催告必須之書面為之,以杜爭議,並將受催告者選定仲裁人之期間延長為十四日,以符實際需要。其期間之計算,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第二項規定,始日不算入,自不待言。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仲裁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向管轄法院聲明拒卻,通知該仲裁人,並聲請法院另為選定。 一、有民事訴訟法所定推事應行迴避之同一原因者。 二、仲裁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破產人、褫奪公權人、聾啞人者。 三、非仲裁契約所約定之仲裁人,延滯其任務之履行者。 當事人對於自行選定,或經其同意,由他造或仲裁協會選定之仲裁人,非拒卻之原因發生在選定後,或至選定後始悉其原因者,不得本於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理由拒卻之。
仲裁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向法院聲明拒卻,通知該仲裁人,並聲請法院另為選定: 一、有民事訴訟法所定推事應行迴避之同一原因者。 二、仲裁人為未成年人、禁治產人、破產人、禠奪公權人或聾啞人者。 三、非仲裁契約所約定之仲裁人,延滯其任務之履行者。 當事人對自行選定,或經其同意,由他造或仲裁協會選定之仲裁人,非拒卻之原因發生在選定後,或至選定後始悉其原因者,不得本於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理由拒卻之。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為當事人之催告必須之書面為之,以杜爭議,並將受催告者選定仲裁人之期間延長為十四日,以符實際需要。其期間之計算,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第二項規定,始日不算入,自不待言。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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