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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應以書面通知他方及仲裁人;由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者,仲裁機構應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及仲裁人。
  2. 前項通知送達後,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不得撤回或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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