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仲裁法第 10 條規定當事人選定仲裁人應書面通知,送達後非經雙方同意不得撤回或變更,確保仲裁庭組成穩定。
Q · 選了仲裁人後可以反悔換掉嗎?
送達後不行,除非對方同意
依仲裁法第 10 條第二項,書面通知送達後,非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不得撤回或變更選定。送達前你還能反悔,送達後就被鎖死。如果送達後才發現仲裁人有問題(如利害關係),只能依仲裁法第 16 條走「聲請迴避」程序,舉證門檻高很多。
你跟對方好不容易進到仲裁這一關,選了一個你覺得會公平的仲裁人。然後對方反悔,想換一個。可以嗎?這條告訴你:不行。一旦書面通知送出去了,這個仲裁人就「鎖定」了,除非你也同意,否則對方不能換。這條看起來只是程序規定,但它在實務上是一道防火牆:擋住對方在發現仲裁人傾向不利於他時,臨時抽腿換人的小動作。仲裁不像訴訟有法定法官,仲裁人是雙方挑出來的,所以一旦選定就必須穩定,否則整個仲裁制度會因為「不斷換人」而崩潰。書面通知一送出,棋子就落在棋盤上,誰都不能回手。
仲裁法第 10 條為仲裁庭組成程序的鎖定條款,規範當事人或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後之書面通知義務,並以「送達」作為程序鎖定時點,自此非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單方撤回或變更其選定,確保仲裁庭組成穩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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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不能單方撤回。仲裁法第 10 條第二項要求「非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不能變更。但你還有兩條路:一是跟對方協商換人,對方同意就可以;二是如果新發現仲裁人有偏頗之虞或利害關係,依仲裁法第 16 條聲請迴避,由仲裁機構或法院裁定。迴避的舉證門檻很高,光是「我不喜歡這個人」不夠,必須有具體事證。
本條只要求「書面」,沒有限定形式。實務上掛號信、存證信函、律師函、仲裁機構的正式公文都是常見方式。電子郵件在當事人有約定使用電子方式或仲裁機構規則允許時也可以算。重點是「送達紀錄」,掛號信的回執、存證信函的收件章、Email 的閱讀回條都是日後爭執時的關鍵證據。
仲裁庭組成穩定性的程序鎖條款,規範仲裁人選定的書面通知義務與送達後的鎖定效力。
特定程序行為(書面通知送達)完成後,當事人不得單方變更該選定的法律狀態。
送達瞬間發生程序鎖定效力,雙方都失去單方撤回或變更選定的權利。
第 10 條管「合意變更」(雙方同意換人),第 16 條管「強制迴避」(單方聲請使有問題的仲裁人退出),兩條互補。
用掛號信、存證信函、律師函或仲裁機構正式通知都可,重點是保留送達證明。
先嘗試與對方協商書面合意變更;如有偏頗事證則走仲裁法第 16 條聲請迴避。
查學經歷、過往仲裁判斷傾向、有無與對方利害關係、產業專業背景是否對等。
蒐集仲裁人與對方業務往來紀錄、公開發表的偏頗言論、未揭露的利害關係等具體事證。
民事訴訟法官有法定派任,當事人本就無選擇權;仲裁人是雙方挑出來的,所以鎖定規則設計不同。
合意變更快但要看對方臉色;聲請迴避不用對方同意但舉證門檻高,依個案勝算選擇。
| scenario | legal_basis | 可否變更 | 舉證負擔 |
|---|---|---|---|
| 送達前撤回 | 本條未禁止 | 可單方撤回 | 無 |
| 送達後合意變更 | 仲裁法第 10 條第二項 | 雙方書面同意後可 | 無 |
| 送達後單方聲請迴避 | 仲裁法第 16 條 | 需仲裁庭/法院裁定 | 證明偏頗之虞,門檻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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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契約所約定之仲裁人,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絕仲裁任務之擔任或履行或延滯其履行者,由當事人再行約定仲裁人;如約定不諧,當事人一方,得聲請管轄法院為之選定。 當事人選定之仲裁人,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絕仲裁任務之擔任或履行者,他造得催告該當事人,受催告日起,七日內另選定仲裁人。 受催告之當事人,已逾前項之規定期間而不另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管轄法院為之選定。 法院選定之仲裁人,有第一項之情形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之。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仲裁協會選定之仲裁人準用之。
仲裁契約所約定之仲裁人,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絕仲裁任務之擔任或履行或延滯其履行者,由當事人再行約定仲裁人;如約定不諧,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 當事人選定之仲裁人,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絕仲裁任務之擔任或履行者,他造得催告該當事人,自受催告日起,七日內選定仲裁人。 受催告之當事人,已逾前項之規定期間,而不另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 法院選定之仲裁人,有第一項情形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之。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仲裁協會選定之仲裁人準用之。
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應以書面通知他方及仲裁人;由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者,仲裁機構應以書面通知變方當事人及仲裁人。 前項通知送達後,非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不得撤回或變更。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七條移列。 二、「仲裁協會」係辦理仲裁事件機構之名稱,條文中不宜逕用其名稱,故將之修正為「仲裁機構」,其後各條之「仲裁協會」均配合修正為「仲裁機構」。 三、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二項修正為「前項通知送達後,非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不得撤回或變更。」,俾維護當事人之權益。
仲裁契約所約定之仲裁人,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絕仲裁任務之擔任或履行或延滯其履行者,由當事人再行約定仲裁人;如約定不諧,當事人一方,得聲請管轄法院為之選定。 當事人選定之仲裁人,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絕仲裁任務之擔任或履行者,他造得催告該當事人,受催告日起,七日內另選定仲裁人。 受催告之當事人,已逾前項之規定期間而不另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管轄法院為之選定。 法院選定之仲裁人,有第一項之情形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之。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仲裁協會選定之仲裁人準用之。
仲裁契約所約定之仲裁人,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絕仲裁任務之擔任或履行或延滯其履行者,由當事人再行約定仲裁人;如約定不諧,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 當事人選定之仲裁人,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絕仲裁任務之擔任或履行者,他造得催告該當事人,自受催告日起,七日內選定仲裁人。 受催告之當事人,已逾前項之規定期間,而不另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 法院選定之仲裁人,有第一項情形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之。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仲裁協會選定之仲裁人準用之。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七條移列。 二、「仲裁協會」係辦理仲裁事件機構之名稱,條文中不宜逕用其名稱,故將之修正為「仲裁機構」,其後各條之「仲裁協會」均配合修正為「仲裁機構」。 三、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二項修正為「前項通知送達後,非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不得撤回或變更。」,俾維護當事人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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