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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9

快速跳轉
  1. 1.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2. 2.仲裁人於選定後三十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
  3. 3.仲裁協議約定由單一之仲裁人仲裁,而當事人之一方於收受他方選定仲裁人之書面要求後三十日內未能達成協議時,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
  4. 4.前二項情形,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由該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
  5. 5.當事人之一方有二人以上,而對仲裁人之選定未達成協議者,依多數決定之;人數相等時,以抽籤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仲裁法第 9 條規範未約定選任方法時,雙方各選一人共推主任仲裁人,三十日僵局可聲請法院介入。

Q · 對方不選仲裁人,整個程序就卡死了嗎?

聲請法院或仲裁機構替你選一位

依仲裁法第 9 條,對方收到書面要求三十日內未選定仲裁人時,你可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聲請替對方選定;若合約約定由仲裁機構辦理,則直接由該機構選定。三十日的起算點是「書面要求送達對方」之日,建議用存證信函以固定送達時間,避免對方爭執未收到。

白話解讀

你跟對方簽的合約裡,那段不起眼的「本契約爭議由仲裁解決」,多半是律師複製貼上的範本。沒寫仲裁人怎麼選、幾個人、僵局怎麼破。真的出事了,你才會發現這個漏洞變成大坑:對方擺爛,三十天內不選仲裁人、不同意主任仲裁人,整個程序卡死,連法院都不能去(因為合約寫了仲裁)。仲裁法第 9 條就是裝在這個死胡同盡頭的逃生口。它告訴你:對方擺爛沒關係,三十天到了,你有權聲請法院直接幫你指定仲裁人,把僵局的鑰匙從擺爛的人手上拿走。但這個權利有兩個不同的三十天計時:一個從「雙方仲裁人都選定」起算(共推主任仲裁人用),一個從「對方收到你的書面要求」起算(單一仲裁人協議用)。多數人不知道這條的存在,被擺爛時只會找律師抱怨「他不配合怎麼辦」。知道的人會冷靜寄出存證信函、計算日期、準備聲請狀。仲裁是雙方選的快速通道,法院介入是備胎,但備胎要會用才有意義。

法律定性

仲裁法第 9 條為仲裁人選任之預設規範,處理當事人未約定選任方法或一方拒不配合時的程序兜底機制,建立「雙方各選一人共推主任仲裁人+三十日緩衝期+法院或機構介入」的三層結構,是商務仲裁僵局的法定解套路徑。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對方不選仲裁人我能怎麼辦?

第一步用存證信函(不要用 LINE 或 email)書面要求他在三十日內選定,固定送達時間。三十天到還不選,依本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向法院聲請替他選一位。如果合約約定由仲裁機構辦理(例如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連法院都不用跑,直接讓仲裁機構選(第四項)。實務提示:向法院聲請時附上你心目中合適人選的名單(具該爭議專業領域實務經驗者),法院通常會參考。

Q2兩個仲裁人吵架選不出主任仲裁人怎麼辦?

第二項就是專門處理這個僵局。雙方選定的仲裁人在三十日內沒能共推主任仲裁人,任一方都可以聲請法院選定主任仲裁人。三十日的計算起點是「兩位仲裁人都已選定」之日,不是合約簽訂日,也不是仲裁程序開始日。實務提示:當事人故意讓自己選的仲裁人與對方仲裁人「合不來」拖延,代價是把主任仲裁人的選任權拱手讓給法院,法官對特定產業可能完全不熟,反而踢到鐵板。

Q3仲裁法第 9 條是什麼?

仲裁人選任的法定兜底規範,當合約未約定選任方法或一方擺爛時,提供「共推主任+三十日緩衝+法院或機構介入」的解套機制。

Q4主任仲裁人是什麼意思?

三人仲裁庭中由雙方仲裁人共推產生的第三位仲裁人,擔任仲裁庭主持人,實務上對裁決方向有關鍵影響力,源自英美法 umpire 制。

Q5什麼是機構仲裁?

由特定仲裁機構(如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辦理之仲裁,相對於當事人臨時組成仲裁庭的 ad hoc 仲裁,機構提供仲裁人名冊、規則、行政支援。

Q6仲裁法第 9 條的三十日怎麼計算?

共推主任仲裁人從「雙方仲裁人都選定」之日起算;單一仲裁人協議從「對方收受書面要求」之日起算。末日為例假日順延至次一工作日。

Q7對方不選仲裁人怎麼辦?

用存證信函書面要求對方三十日內選定 → 期滿準備聲請狀 → 向有管轄權法院聲請選定,附建議人選名單。

Q8聲請法院選定仲裁人要附什麼文件?

仲裁協議影本、書面催告證明、存證信函正本及回執(證明送達日期)、建議仲裁人名單(具該爭議專業領域者)、管轄權聲明。

Q9聲請法院選定仲裁人要多少錢?

依非訟事件處理,裁定費約新台幣 1,000 元。仲裁人公費另計,依爭議金額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收費標準計算。

Q10怎麼選對自己有利的仲裁人?

從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人名冊挑選具該爭議專業領域實務經驗者,避免對方產業外行或與對方有業務往來者。

Q11仲裁法第 9 條 vs 第 12 條差在哪?

第 9 條處理「合約未約定選任方法」時的預設規範與兜底;第 12 條處理「依約定方法仍選不出來」經催告 14 日逾期的聲請程序。情境不同。

Q12三人仲裁庭 vs 單一仲裁人哪個有利?

三人庭:成本高、決議較平衡、避免單一仲裁人偏頗風險;單一仲裁人:成本低、效率高、依賴仲裁人個人公正性。爭議金額大選三人庭較安全。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option_a_labeloption_a_valueoption_b_labeloption_b_valueoption_c_labeloption_c_value
適用情境共推主任仲裁人(第二項)三人仲裁庭,雙方各選一人共推第三人單一仲裁人(第三項)雙方約定僅一位仲裁人機構仲裁(第四項)合約約定由仲裁機構辦理
三十日起算點共推主任仲裁人雙方仲裁人都選定之日單一仲裁人他方收受書面要求之日機構仲裁無三十日限制,依機構內規
兜底解套機制共推主任仲裁人聲請法院選定主任仲裁人單一仲裁人聲請法院選定仲裁人機構仲裁由仲裁機構直接選定
聲請成本共推主任仲裁人法院裁定費約 NT$1,000單一仲裁人法院裁定費約 NT$1,000機構仲裁依機構規費表,通常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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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情境
共推主任仲裁人(第二項)
三十日起算點
共推主任仲裁人
兜底解套機制
共推主任仲裁人
聲請成本
共推主任仲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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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情境
三人仲裁庭,雙方各選一人共推第三人
三十日起算點
雙方仲裁人都選定之日
兜底解套機制
聲請法院選定主任仲裁人
聲請成本
法院裁定費約 NT$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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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情境
單一仲裁人(第三項)
三十日起算點
單一仲裁人
兜底解套機制
單一仲裁人
聲請成本
單一仲裁人

option_b_value

適用情境
雙方約定僅一位仲裁人
三十日起算點
他方收受書面要求之日
兜底解套機制
聲請法院選定仲裁人
聲請成本
法院裁定費約 NT$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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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情境
機構仲裁(第四項)
三十日起算點
機構仲裁
兜底解套機制
機構仲裁
聲請成本
機構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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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情境
合約約定由仲裁機構辦理
三十日起算點
無三十日限制,依機構內規
兜底解套機制
由仲裁機構直接選定
聲請成本
依機構規費表,通常較高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仲裁法(平成15年法律第138号)第 17 条(仲裁人の選任)
韓國중재법 제12조(중재인의 선정)
中國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31 条、第 32 条(仲裁庭组成与首席仲裁员产生)
德國ZPO § 1035(Bestellung der Schiedsrichter)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civile art. 1452-1454(constitution du tribunal arbitral)、art. 1508(arbitrage international)
美國Federal Arbitration Act, 9 U.S.C. § 5(court-appointed arbitrator when party default)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7

立法沿革 3

(0500110 制定)

受前條催告之人,已逾規定期間而不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管轄法院為之選定仲裁人。

(0710601 全文修正)

受前條催告之人,已逾規定期間而不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人。

(0870529 全文修正)

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仲裁人於選定後三十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   仲裁協議約定由單一之仲裁人仲裁,而當事人之一方於收受他方選定仲裁人之書面要求後三十日內未能達成協議時,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   前二項情形,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由該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   當事人之一方有二人以上,而對仲裁人之選定未達成協議者,依多數決定之;人數相等時,以抽籤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四條移列。   二、依原條文第四條及第十八條規定,主任仲裁人之產生,係由兩造各選一仲裁人,由其共推第三仲裁人後,再由三仲裁人互推一人為主任仲裁人,徒增仲裁程序不必要之困擾,爰修正第一項,明定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之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俾符國際社會常以第三仲裁人為umpire之實務。並增訂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之規定,俾使當事人知悉。   三、參考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仲裁人未能於選定後三十日內共推主任仲裁人,或當事人約定由單一之仲裁人仲裁而未能於收受他方書面要求後三十日內達成協議時,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俾免延宕仲裁程序,爰將其情形分別增訂於第二項及第三項。   四、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足認當事人對於仲裁機構有相當之信任,爰增訂第四項,明定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由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以爭取時效,俾儘速進行仲裁程序。   五、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五項,並作文字修正。   六、本法所稱仲裁人,究僅指仲裁人,抑或包括主任仲裁人,應依各條規定意旨認定之。

  • 仲裁人名詞
(0500110 制定)

受前條催告之人,已逾規定期間而不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管轄法院為之選定仲裁人。

(0710601 全文修正)

受前條催告之人,已逾規定期間而不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人。

(0870529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四條移列。   二、依原條文第四條及第十八條規定,主任仲裁人之產生,係由兩造各選一仲裁人,由其共推第三仲裁人後,再由三仲裁人互推一人為主任仲裁人,徒增仲裁程序不必要之困擾,爰修正第一項,明定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之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俾符國際社會常以第三仲裁人為umpire之實務。並增訂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之規定,俾使當事人知悉。   三、參考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仲裁人未能於選定後三十日內共推主任仲裁人,或當事人約定由單一之仲裁人仲裁而未能於收受他方書面要求後三十日內達成協議時,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俾免延宕仲裁程序,爰將其情形分別增訂於第二項及第三項。   四、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足認當事人對於仲裁機構有相當之信任,爰增訂第四項,明定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由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以爭取時效,俾儘速進行仲裁程序。   五、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五項,並作文字修正。   六、本法所稱仲裁人,究僅指仲裁人,抑或包括主任仲裁人,應依各條規定意旨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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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仲裁法第 9 條規定:「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仲裁法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仲裁法第 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