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仲裁法第 8 條建立仲裁人雙軌篩網:法官、執業三年以上律師、教授可免訓登記;其他人須先受訓取得合格證書並登記。登記後每年須參加講習,缺席得被仲裁機構註銷登記。
Q · 對方推派的仲裁人沒登記,這個仲裁有效嗎?
瑕疵未必當然無效,可於 30 日內聲請撤銷
依仲裁法第 8 條第 3 項,未登記仍須適用訓練規定;若仲裁人未受訓亦未登記,仲裁庭組成違反法律規定,可依仲裁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4 款於收受判斷書 30 日內提撤銷之訴。瑕疵不必然導致仲裁判斷當然無效,但是撤銷的法定理由。
簽到商業合約最後一頁,看到『爭議交付仲裁』的條款。多數人會看一眼就簽下去,覺得比起跑法院,仲裁既快又專業。但有件事大部分人不知道:對方未來推派的那個仲裁人,可能根本沒受過半小時的仲裁訓練。仲裁法第8條就是為了堵這個漏洞。它說:除非你是退休法官、執業滿三年的律師、或在大學教過三年主要法律科目的教授,否則想當仲裁人必須先去仲裁機構受訓並取得合格證書才能登記。沒登記偷偷接案的,照樣要受訓練規定的管。已登記的仲裁人每年得參加講習,缺席會被註銷登記。這條對你的意義不在於你會不會當仲裁人,而是當你被捲入仲裁時,你能夠檢視對方推派的人選夠不夠格。仲裁庭組成違反法律規定,是事後撤銷仲裁判斷的法定理由(仲裁法第40條)。
仲裁法第 8 條為仲裁人「登錄與訓練」雙軌制條款,建立進場資格與持續品質兩道篩網:免訓快車道限退休法官、執業滿三年律師、講授主要法律科目滿三年之大學專任教授、修法前已實際參與仲裁之登記人;其餘人員須先受訓取得合格證書方得登記,登記後每年參加講習,缺席得被註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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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須先去仲裁機構(如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受訓並取得合格證書才能申請登記。仲裁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的免訓快車道要求律師執業滿三年。受訓只是第一道門檻,登記後每年還要回去參加仲裁機構定期舉辦的講習,缺席會被註銷登記。許多年輕律師會在執業初期就先去受訓拿證書,這樣等執業滿三年時程序更順,也能比同儕早幾年累積仲裁實務經驗。
仲裁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未依本條向仲裁機構申請登記者,仍適用本法訓練之規定。意思是『沒登記』不必然導致仲裁當然無效,但這個瑕疵可能成為事後撤銷仲裁判斷的理由(仲裁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4 款,仲裁庭之組成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仲裁判斷書送達後 30 天內必須提撤銷之訴,過了這個期限就沒救(仲裁法第 41 條),動作要快。
仲裁人資格與訓練的把關條款,設進場資格與每年講習兩道篩網,為仲裁判斷撤銷之訴的關鍵基礎。
退休法官、執業滿三年律師、教法律科目滿三年大學專任教授等四款人員,可免受訓直接向仲裁機構登記。
向仲裁機構(如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申請列入仲裁人名冊,登記後每年參加講習維持效力。
依仲裁法第 8 條第 5 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訂定的子法,規範訓練講習實施細節。
具備第 6 條積極資格 → 屬第 8 條免訓四款者直接登記,否則先受訓取得合格證書 → 向仲裁機構登記 → 每年參加講習。
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官網查『仲裁人名冊』+ 書面申請當年度講習出席證明。
依「仲裁人訓練及講習辦法」實際時數約 50-100 小時,加上合格證書考試,總共約 3-6 個月。
調閱仲裁人名冊查無登記紀錄、講習缺席紀錄、或對方未能提出免訓快車道四款資格證明文件。
兩者皆為瑕疵。未登記可主張仲裁庭組成違法;未受訓則違反第 8 條第 3 項,皆可成為撤銷理由,但須證明對判斷結果有重大影響。
應迴避未迴避(第 16 條 + 第 40 條第 1 項第 4 款)通常更具體;資格瑕疵則要靠登記紀錄客觀證明,兩者可並列主張。
| type | 條件 | 訓練要求 | 講習要求 |
|---|---|---|---|
| 免訓登記 | 退休法官/執業滿三年律師/教法律科目滿三年教授/修法前已實際參與仲裁登記者 | 免 | 登記後每年須講習 |
| 受訓登記 | 其他具備積極資格者(仲裁法第 6 條) | 須受訓並取得合格證書 | 登記後每年須講習 |
| 未登記 | 仲裁機構未登記者 | 仍適用訓練規定 | 缺乏制度監督,事後可成為撤銷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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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選定仲裁人之一造,得催告他造於受催告之日起,七日內選定仲裁人。 應由仲裁協會選定仲裁人者,兩造得催告仲裁協會,於前項規定期間內選定之。
已選定仲裁人之一造,得催告他造於受催告之日起,七日內選定仲裁人。 應由仲裁協會選定仲裁人者,兩造得催告仲裁協會,於前項規定期間內選定之。
仲裁人應經訓練或講習。 仲裁人之訓練講習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第八條明定仲裁人應訓練或講習以提高仲裁人的學養和素質,其訓練講習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具有本法所定得為仲裁人資格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經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始得向仲裁機構申請登記為仲裁人: 一、曾任實任推事、法官或檢察官者。 二、曾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者。 三、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校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四、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向仲裁機構登記為仲裁人,並曾實際參與爭議事件之仲裁者。 前項第三款所定任教年資之計算及主要法律科目之範圍,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仲裁人未依第一項規定向仲裁機構申請登記者,亦適用本法訓練之規定。 仲裁人已向仲裁機構申請登記者,應參加仲裁機構每年定期舉辦之講習;未定期參加者,仲裁機構得註銷其登記。 仲裁人之訓練及講習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使用「或」字,文義上易使人產生二者擇一即可之誤解。又仲裁人如未經訓練,經一方當事人選任參與爭議事件之仲裁者,嗣後地方當事人得否以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易滋爭議,爰明定之。 二、為使任教年資之計算及主要法律科目之範圍,能與時推移,以因應未來仲裁業務之發展,進而更契合實務需求,爰增訂第二項。 三、基於提高仲裁人學養和素質,宜不分有無向仲裁機構申請登記為仲裁人,亦適用本法之訓練規定,俾免未向仲裁機構申請登記之仲裁人,實際參與爭議事件之仲裁時,影響仲裁之品質與信譽,爰增訂第三項。 四、為使已向仲裁機構申請登記為仲裁人者之學養、素質及實務經驗能與時俱進,爰於第四項明定之。 五、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五項。又仲裁人之訓練及講習事宜,既已分為二項定之,爰酌作文字修正。
已選定仲裁人之一造,得催告他造於受催告之日起,七日內選定仲裁人。 應由仲裁協會選定仲裁人者,兩造得催告仲裁協會,於前項規定期間內選定之。
已選定仲裁人之一造,得催告他造於受催告之日起,七日內選定仲裁人。 應由仲裁協會選定仲裁人者,兩造得催告仲裁協會,於前項規定期間內選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第八條明定仲裁人應訓練或講習以提高仲裁人的學養和素質,其訓練講習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一、原條文第一項使用「或」字,文義上易使人產生二者擇一即可之誤解。又仲裁人如未經訓練,經一方當事人選任參與爭議事件之仲裁者,嗣後地方當事人得否以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易滋爭議,爰明定之。 二、為使任教年資之計算及主要法律科目之範圍,能與時推移,以因應未來仲裁業務之發展,進而更契合實務需求,爰增訂第二項。 三、基於提高仲裁人學養和素質,宜不分有無向仲裁機構申請登記為仲裁人,亦適用本法之訓練規定,俾免未向仲裁機構申請登記之仲裁人,實際參與爭議事件之仲裁時,影響仲裁之品質與信譽,爰增訂第三項。 四、為使已向仲裁機構申請登記為仲裁人者之學養、素質及實務經驗能與時俱進,爰於第四項明定之。 五、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五項。又仲裁人之訓練及講習事宜,既已分為二項定之,爰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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