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 第 7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仲裁人: 一、犯貪污、瀆職之罪,經判刑確定。 二、犯前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 三、經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 四、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未成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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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仲裁法第 7 條從反面列出六款仲裁人消極資格:貪污瀆職判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褫奪公權、破產、監護輔助宣告、未成年人。
Q · 對方推薦的仲裁人有前科,能拒絕嗎?
依仲裁法第 7 條,仲裁人若有貪污瀆職判刑確定、其他罪判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褫奪公權未復權、破產未復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撤銷、未成年人等六款情形之一,法律強制排除其仲裁人資格,當事人合意亦不能違反。發現踩線可於知悉後 14 日內依第 17 條書面提出迴避,已做出判斷者依第 40 條提撤銷之訴。
白話解讀
仲裁人不是隨便誰都能當。第 6 條從正面開出資格門檻(法官、律師、會計師、技師、教授、特殊領域專家),這條第 7 條則從反面把一群人擋在門外:貪污瀆職判刑確定的、判過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褫奪公權的、破產的、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的、未成年人。為什麼這條對你很重要?你以為仲裁人只要當事人雙方同意就好,但如果你選的人踩到這六條任一條紅線,整個仲裁判斷的正當性就有瑕疵。對方律師之後想要撤銷仲裁判斷,這條就是現成的攻擊點。仲裁是花錢買「快速、終局」的爭議解決,但前提是仲裁人本身沒有資格瑕疵。挑仲裁人的時候不只是看他厲不厲害,還要查他有沒有踩線。
法律定性
仲裁法第 7 條為仲裁人消極資格條款,從反面排除六種不得擔任仲裁人之情形:貪污瀆職判刑確定、其他罪判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褫奪公權未復權、破產未復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撤銷、未成年人。本條為強制規定,當事人意思自主不得排除,違反者構成仲裁庭組成違法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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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朋友幾年前因為背信被判一年六個月,現在能當仲裁人嗎?▾
依第 7 條第 2 款不能擔任。背信屬於貪污瀆職以外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確定即直接排除,沒有過幾年解禁的設計。除非經特赦或執行完畢後依法復權,否則資格仍受限。實務上多數仲裁機構會在仲裁人登記時要求附良民證與切結書攔截,但當事人自選非機構名冊內仲裁人時須自行查證。
Q2仲裁開始之後才發現對方選的仲裁人有前科怎麼辦?▾
兩個動作同時做:第一,依第 16 條向仲裁庭聲請該仲裁人迴避,知悉後 14 天內以書面提出;第二,依第 13 條主張該仲裁人有法定不得為仲裁人之事由屬於出缺,應重新選定。若仲裁判斷已做出,可依第 40 條提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由是仲裁庭組成違法。撤銷之訴須在判斷送達後 30 日內提出,逾期即喪失機會。
Q3受輔助宣告的人為什麼也不能當仲裁人?▾
98 年配合民法修正新增。輔助宣告針對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之人,立法者認為仲裁人需獨立判斷複雜法律與事實爭議,此能力不足會影響仲裁品質。第 5 款規定只要未撤銷宣告就持續被排除,非永久禁止。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均可依民法第 14 條、第 15 條之 1 聲請撤銷,撤銷後即可重新擔任仲裁人。
Q4仲裁法第 7 條是什麼?▾
仲裁人消極資格條款,從反面列六款排除事由,是仲裁制度的法定底線。違反者連動觸發仲裁庭組成違法。
Q5仲裁人消極資格六款分別是什麼?▾
貪污瀆職判刑確定、其他罪一年以上徒刑確定、褫奪公權未復權、破產未復權、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撤銷、未成年人。
Q6什麼叫褫奪公權?仲裁人為何不能擔任?▾
刑法附隨處分,剝奪受處分人擔任公職與行使公權之資格。仲裁人地位類比法官,故被褫奪公權者亦被排除。
Q7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為何不能當仲裁人?▾
立法者認為仲裁人需獨立判斷複雜法律與事實爭議,意思表示能力欠缺或顯有不足者無法勝任。98 年配合民法修正新增。
Q8如何查驗對方推薦的仲裁人是否踩第 7 條紅線?▾
聲請良民證查刑事紀錄、查褫奪公權與破產復權、調閱戶政監護輔助登記、要求仲裁人自行切結。
Q9發現仲裁人有第 7 條情形怎麼提異議?▾
依第 17 條於知悉後 14 日內以書面向仲裁庭提出迴避聲請,逾期視為默示同意。
Q10仲裁人在程序中突然出現第 7 條事由怎麼辦?▾
依第 13 條主張仲裁人出缺、要求重新選定;同時依第 16 條聲請迴避雙重保險。
Q11如何證明仲裁人有資格瑕疵?▾
刑事判決書、良民證、褫奪公權公告、破產裁定、戶政監護輔助登記簿謄本為主要證據。
Q12仲裁法第 7 條 vs 第 6 條差在哪?▾
第 6 條從正面列積極資格(律師、會計師、教授等),第 7 條從反面排除消極事由。兩條形成正反雙過濾網。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item | art_6_positive | art_7_negative | art_16_recusal |
|---|---|---|---|
| 規範方向 | 正面列積極資格(律師、會計師、技師、教授等) | 反面列消極事由(六款排除清單) | 個案中仲裁人應迴避之原因 |
| 效力性質 | 未具備不得擔任 | 強制排除,當事人合意亦不能違反 | 得請求迴避,需 14 日內提出 |
| 違反後果 | 仲裁庭組成違法 | 仲裁庭組成違法,撤銷判斷事由(第 40 條) | 未迴避可聲請法院裁定 |
| 適用時點 | 選任時審查 | 選任時審查,事後發現仍可主張 | 選任後、程序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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