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法律或其他各業專門知識或經驗,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為仲裁人︰ 一、曾任實任推事、法官或檢察官者。 二、曾執行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或其他與商務有關之專門職業人員業務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事件之仲裁人者。 四、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院校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五年以上者。 五、具有特殊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並在該特殊領域服務五年以上者。
重點摘要仲裁法第 6 條規定仲裁人五款積極資格,採擇一適用,包含退任法官、執業五年以上之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曾任仲裁人、大專助理教授以上五年、特殊領域服務五年以上專家。
Q · 誰可以當仲裁人?非法律人也能擔任嗎?
可以。仲裁法 6 條第五款開了非法律人的入場門
依仲裁法第 6 條,仲裁人不必是法律科班出身。本條列五款資格採「擇一」制:法官檢察官退任、執業五年以上的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等專門職業人員、曾任仲裁人、大專助理教授以上五年、或在特殊領域服務五年以上的產業專家,符合任一款即可。第五款是最關鍵的入口,把工程師、會計師、產業資深經理人正式納入仲裁人池,這也是科技、營造、國際貿易糾紛走仲裁不走法院的制度基礎。
你簽過的合約裡,可能藏著一行小字「本契約爭議交付仲裁」。意思是:將來出事,你不能上法院,要找仲裁人來判。誰能當仲裁人?這條給出答案。最容易被忽略的是第五款:在某個專業領域服務五年以上、有特殊知識或技術的人就符合資格。所以工程師可以判工程糾紛,會計師可以判帳務糾紛,半導體業老兵可以判半導體專利糾紛。法官需要被律師花半年解釋什麼是 EUV 微影,仲裁人本來就懂。這就是為什麼國際貿易、營造、科技業的糾紛,越來越多走仲裁不走法院。你不是去找一個法律人來理解你的世界,你是直接找懂你世界的人來判決。
仲裁法第 6 條為仲裁人積極資格規範,建立採「擇一適用」的五款資格門檻(法官檢察官資歷、專門職業人員五年、曾任仲裁人、大專師資五年、特殊領域專家五年),並以「具有法律或其他各業專門知識或經驗,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為總要求,構成台灣仲裁制度的人選基礎。
仲裁三大優勢:保密(不公開審理)、終局(原則上不能上訴速度快)、可選熟悉案件性質的仲裁人。但缺點也明顯:費用高(要付仲裁人報酬)、不能上訴所以一錘定音、執行需要法院協助。商業契約金額越大、技術越複雜、保密越重要的案件越適合仲裁;單純小額消費糾紛走法院或調解通常更划算。
可以而且應該。仲裁法第 6 條只是「最低資格」,當事人可以在仲裁協議中加上「仲裁人須具備 X 領域 Y 年以上經驗」的具體要求,這比依賴本條的標準更精準。但別寫得太狹窄到找不到符合的人,例如要求「30 年以上經驗」可能根本找不到合適人選,反而讓仲裁卡關。
可以。仲裁法第 16 條規定仲裁人有應自行迴避或當事人聲請迴避的事由(例如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或顯有偏頗之虞)。要在知悉事由後 14 日內聲請(第 17 條),錯過視為同意。實務上聲請迴避成功率不高,最好的策略是一開始就慎選仲裁人。
規範仲裁人五款積極資格的條文,採擇一適用,是台灣仲裁制度人選的基礎門檻,前段並要求具備品格與專業雙軌條件。
退任法官檢察官、執業五年以上的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曾任仲裁人、大專助理教授以上五年、特殊領域服務五年以上專家。符合任一款即可。
本條前段對品格與聲望的要求,並非僅看資歷,仲裁機構審核登記時會綜合考量名譽、過往爭議紀錄、業界評價等。
沒有列舉,由仲裁機構個案認定。實務上常見:工程營造、半導體、生技醫療、金融保險、智財授權、跨境貿易等。
對照本條五款逐項驗證身分證明:法官退休證明、律師會計師執業執照、教師聘書、產業任職證明等,並可向仲裁機構查詢登記資料。
依案件性質選對應領域有實務經驗的人。技術糾紛優先選第五款產業專家,法律爭點優先選第一二款法律人。仲裁機構名冊可查詢個別仲裁人專業背景。
在仲裁條款加上「仲裁人須具備 X 領域十年以上經驗」或「須具備 X 證照」的具體要求,把本條最低門檻往上提,避免將來糾紛時對方占便宜。
知悉事由後 14 日內,依仲裁法第 17 條以書面向仲裁庭提迴避聲請,敘明違反本條哪一款,附證據。錯過時間視為同意。
第 6 條是「積極資格」(要符合什麼條件才能當),第 7 條是「消極資格」(有什麼事絕對不能當)。一個是正面門檻,一個是反面禁區,須同時滿足。
| 比較面向 | civil_litigation | arbitration | key_difference |
|---|---|---|---|
| 仲裁 | 民事訴訟 | 仲裁程序 | 仲裁人由當事人共同選任且須符合本條資格;法官由法院分案不可選擇 |
| 上訴 | 三審救濟制度 | 原則終局不上訴 | 仲裁判斷一次定生死,僅得依仲裁法 40 條向法院聲請撤銷 |
| 保密 | 原則公開審理 | 不公開審理 | 商業機密、技術細節在仲裁中受保護,這也是科技業偏好仲裁的關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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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得約定,由仲裁協會代為選定仲裁人,未經約定者,亦得商請仲裁協會代為選定。
當事人得約定,由仲裁協會代為選定仲裁人;未經約定者,得商請仲裁協會代為選定。
具有法律或其他各業專門知識或經驗,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為仲裁人: 一、曾任實任推事、法官或檢察官者。 二、曾執行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或其他與商務有關之專門職業人員業務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事件之仲裁人者。 四、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院校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五年以上者。 五、具有特殊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並在該特殊領域服務五年以上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係有關仲裁協會組織之規定,第二項則為有關仲裁庭組織之規定,二者規定事項不同,不宜列於同一條,爰將第一項移列於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三、本條明定仲裁人所應具備之資格。列舉五款具有專業素養及德高望重之士得擔任仲裁人,以維護仲裁的公正性。
當事人得約定,由仲裁協會代為選定仲裁人,未經約定者,亦得商請仲裁協會代為選定。
當事人得約定,由仲裁協會代為選定仲裁人;未經約定者,得商請仲裁協會代為選定。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係有關仲裁協會組織之規定,第二項則為有關仲裁庭組織之規定,二者規定事項不同,不宜列於同一條,爰將第一項移列於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三、本條明定仲裁人所應具備之資格。列舉五款具有專業素養及德高望重之士得擔任仲裁人,以維護仲裁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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