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603511190 號
要旨
仲裁法第 6 條第 2 款規定參照,英國執行事務律師(solicitor) 業務 5 年以上者,應屬該款所稱曾執行律師業務 5 年以上情形
主旨
有關貴會第 16 屆第 9 次理監事聯席會審查通過蔡○○等 13 人登記為仲裁人一案,本部予以備查,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06 年 5 月 10 日(106)年仲會字第 1060632 號函。
二、貴會第 16 屆第 9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審查通過蔡○○、謝○○、包○○、吳○○、何○○、翁○○、張○○、許○○、郭○○、魏○○、蘇○○、吳○○、陳○○等 13 人登記為仲裁人,本部予以備查。三、次按仲裁法第 6 條第 2 款規定:「具有法律或其他各業專門知識或經驗,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為仲裁人︰二、曾執行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或其他與商務有關之專門職業人員業務 5 年以上者。」該條款並未區分國內、外之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或其他與商務有關之專門職業人員,故國外之律師得依仲裁法第 6 條第 2 款登記為仲裁人(吳光明著,論仲裁人之選任與迴避,仲裁季刊第 94 期,100 年 12 月 30 日,第 85 頁參照)。本件貴會來函所詢於英國執行 solicitor 業務 5 年以上者,是否可依仲裁法第 6 條第 2 款登記為仲裁人一節,因英國之事務律師(solicitor) 所得執行主要業務範圍包括法律諮詢、財產轉讓、信託、研擬契約或遺囑,以及得於部分訴訟案件中擔任代理人等法律事務,其主要業務範圍涉及我國律師法所定律師得辦理法律事務。是以,於英國執行事務律師(solicitor) 業務 5 年以上者,應屬仲裁法第 6 條第 2 款所稱曾執行律師業務 5 年以上之情形。正 本: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副本
本部檢察司、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