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仲裁法第 5 條規定仲裁人必須是自然人,約定法人團體為仲裁人視為未約定。
Q · 仲裁條款可以指定公司或協會當仲裁人嗎?
不行。法人團體不能當仲裁人
依仲裁法第 5 條,仲裁人必須是自然人。當事人於仲裁協議約定仲裁機構以外之法人或團體為仲裁人者,視為未約定仲裁人。但仲裁機構(如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可以協助選定自然人仲裁人,這跟法人團體直接當仲裁人不同。後續依第 9 條由雙方各選一名仲裁人,再共推主任仲裁人。
找誰來當你的爭議仲裁人?這條法律給的答案出乎意料地嚴格:必須是活生生的人,不能是公司、協會或任何法人團體。你寫「本爭議交付台北市商業會仲裁」,看起來指定了仲裁機構,但如果條款的本意是讓「台北市商業會」這個法人團體當仲裁人,這個約定無效,視為未約定仲裁人。你必須指定具體的某位仲裁人,或約定由某個仲裁機構「協助選定」仲裁人。為什麼這麼堅持?因為仲裁人的權力等同法官,要做出影響當事人權利的最終判斷,這種責任只能由一個有判斷能力、能負責的自然人承擔,不能讓「機構」這種抽象法人來扮演法官。理解這條,會讓你回頭看自己合約裡的仲裁條款是不是寫對了。
仲裁法第 5 條為仲裁人資格的根本規範。第一項要求仲裁人必須是自然人;第二項規定當事人約定仲裁機構以外之法人或團體為仲裁人者,視為未約定仲裁人,確保準審判權由具體個人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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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仲裁法第 5 條第 2 項只說「視為未約定仲裁人」,意思是仲裁協議本身仍有效,只是要改由其他方式選定仲裁人。依仲裁法第 9 條,雙方各選一位仲裁人,再由這兩位共推一位主任仲裁人。共推不諧時可聲請法院選定。實務上這條款常常是雙方在事後重新合意指定一個仲裁機構來協助。
法務長是自然人,技術上符合仲裁法第 5 條要求。但實務上會有獨立性問題:仲裁人必須中立公正(仲裁法第 15 條),對任一方有從屬關係的人通常不能擔任。所以指定自己公司的法務長當仲裁人,對方一定會主張仲裁人不適格。仲裁人的中立性比資格更重要,找的人要符合「即使對手也願意接受」的標準。
規定仲裁人必須是自然人,約定法人團體為仲裁人視為未約定,但仲裁機構協助選定仲裁人例外有效。
仲裁機構是法人組織,管程序、選名單;仲裁人是具體做仲裁判斷的自然人。機構不能自己當仲裁人。
法律擬制效果:仲裁協議本身仍有效,但仲裁人選定方式改回法定預設機制(第 9 條雙方各選一人共推)。
仲裁判斷類似法官審判,是極度個人化的判斷工作,需要能負責、能被檢視、能被回溯的具體個人,不能讓抽象組織躲在背後行使這種權力。
標準寫法:「因本契約所生爭議,雙方同意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其仲裁規則於台北仲裁之,仲裁判斷為終局確定。」指定仲裁機構而非具體個人,最靈活也最安全。
依第 9 條雙方各選一名仲裁人,再共推一名主任仲裁人。共推不諧可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選定(第 12 條)。
從仲裁機構提供的仲裁人名單中選擇,注意三點:專業領域對口、無利害關係、雙方都信服的人選(如退休法官、學者、業界資深專家)。
依仲裁機構收費規則計算,通常按請求金額比例收費(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約 1-5%,最低門檻數萬元起跳),由敗訴方負擔或雙方分攤。
第 5 條是「身分資格」(必須是自然人),第 6 條是「專業資格」(必須具備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經驗)。兩者疊加才是完整仲裁人資格。
仲裁是當事人合意的私人準司法程序,一審終結快、保密、可選仲裁人;訴訟是國家司法,三審制完整、公開、法官指派、可上訴。
| 比較面向 | arbitration_institution | general_legal_entity |
|---|---|---|
| 法律依據 | 仲裁法第 54 條設立之仲裁機構(如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 一般公司、協會、工會、財團法人等 |
| 在仲裁中的角色 | 管理仲裁程序、提供仲裁人名單、收取仲裁費,由自然人仲裁人做判斷 | 完全不能擔任仲裁人或仲裁機構功能 |
| 約定為仲裁人的效力 | 視為約定該機構協助選定仲裁人,有效 | 視為未約定仲裁人(仲裁法第 5 條第 2 項) |
| 實例 |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台北律師公會仲裁中心、中華工程仲裁協會 | ABC 商業同業公會、XX 工會、YY 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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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商會、工業會,得聯合組織仲裁協會,登記仲裁人,辦理仲裁事件。 具有法律或各業專門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得為仲裁人。
商務仲裁協會,得由各級商業、工業團體組織或聯合設立之,負責登記仲裁人,辦理仲裁事件。 具有法律或各業專門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得為仲裁人。
仲裁人應為自然人。 當事人於仲裁協議約定仲裁機構以外之法人或團體為仲裁人者,視為未約定仲裁人。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仲裁人之仲裁權形同法官之審判權,必須具備專業知識及判斷能力,故限於自然人始得為之,爰予明定,並規定當事人於仲裁協議,不約定自然人為仲裁人而約定法人或其他團體為仲裁人者,視為未約定仲裁人,以杜爭議。
各級商會、工業會,得聯合組織仲裁協會,登記仲裁人,辦理仲裁事件。 具有法律或各業專門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得為仲裁人。
商務仲裁協會,得由各級商業、工業團體組織或聯合設立之,負責登記仲裁人,辦理仲裁事件。 具有法律或各業專門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得為仲裁人。
一、本條新增。 二、仲裁人之仲裁權形同法官之審判權,必須具備專業知識及判斷能力,故限於自然人始得為之,爰予明定,並規定當事人於仲裁協議,不約定自然人為仲裁人而約定法人或其他團體為仲裁人者,視為未約定仲裁人,以杜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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