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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
  2. 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3. 第一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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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Exc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 訴訟障礙事由 仲裁防訴抗辯 II 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III 第一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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