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其契約縱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
重點摘要仲裁法第 3 條確立仲裁條款獨立性原則:主契約縱不成立、無效、被撤銷、解除或終止,仲裁條款效力應獨立認定,仍然有效。
Q · 合約被撤銷或無效後,裡面的仲裁條款還算數嗎?
算。仲裁條款效力獨立認定
依仲裁法第 3 條,仲裁條款的效力獨立於主契約。即使主契約被撤銷、無效、解除或終止,仲裁條款仍然有效。原因是當事人簽訂仲裁條款時,本來就預期到合約可能出問題才需要爭議解決機制。實務上「合約效力的爭議」本身就要交給仲裁庭判斷,這呼應國際仲裁法的 Competence-Competence 原則。
合約被撤銷、無效、解除,所有條款理論上都失去效力。但有個例外:藏在合約裡的仲裁條款,它的命運跟整個合約是分開算的。這聽起來像律師的文字遊戲,但它解決的是一個很實際的兩難:如果合約都無效了,那「主張合約無效」這件事本身要去哪裡解決?法院還是仲裁?如果仲裁條款跟著合約一起死,那就只能上法院;如果仲裁條款活著,雙方可以照原本約定走仲裁來爭論合約是否有效。本條給的答案是後者:仲裁條款獨立存活。這背後的邏輯是當事人簽仲裁條款時,本來就預期到「合約可能會出問題」,所以才需要爭議解決機制。如果一吵架合約就無效、仲裁條款也跟著失效,那這個機制根本沒有用武之地。
仲裁法第 3 條為仲裁條款獨立性原則之明文化規定,確立仲裁條款相對於主契約具有獨立效力之地位,即使主契約因不成立、無效、被撤銷、解除或終止而失效,仲裁條款本身之效力仍應獨立認定,是台灣繼受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德、法、瑞士立法例之核心條文。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這是「全合約詐欺」和「仲裁條款本身詐欺」的區別。如果你能證明對方專門針對仲裁條款施以詐欺(例如騙你說「這條沒什麼意義」),那這個仲裁條款本身可以撤銷。但如果是整份合約都被詐欺,仲裁條款依仲裁法第 3 條獨立存活。實務上要把「對方詐欺我簽合約」拆解成「對方詐欺我簽仲裁條款」非常困難,這是設計上刻意提高的門檻。
看法院是怎麼處理的。如果法院明確認定整個契約(包含仲裁條款)都無效,那就沒了。但更常見的情況是法院認定主契約無效,但對仲裁條款沒有特別判斷。這時可以根據仲裁法第 3 條主張仲裁條款獨立存活。法院通常不會主動處理仲裁條款效力問題,所以這個爭議常常是「合約無效訴訟結束後,雙方還在吵剩下的爭議該去哪裡解決」這種尷尬局面。
確立仲裁條款獨立性原則,主契約失效仲裁條款仍有效,是國際公認的仲裁鐵則。
仲裁條款的效力獨立於主契約,主契約不成立、無效、被撤銷、解除或終止,仲裁條款仍然有效。
可分離原則,指仲裁條款可從主契約中分離出來獨立認定效力,即仲裁條款獨立性原則。
仲裁庭有權對自己的管轄權為判斷,包括判斷仲裁協議是否有效。與仲裁條款獨立性互為配套。
立刻引用仲裁法第 3 條反擊,主張仲裁條款獨立存活,向約定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依仲裁協議向約定機構(如 CAA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仲裁聲請書 + 仲裁費,繳費後仲裁庭組成開始程序。
依仲裁法第 4 條,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明示獨立性條款:「本仲裁條款之效力獨立於本契約其他條款,本契約縱因任何原因而不成立、無效、被撤銷、解除或終止,均不影響本仲裁條款之效力」。
前者講「條款效力獨立認定」(第 3 條),後者講「仲裁庭有權判斷管轄」(第 22 條)。互為配套但概念不同。
兩者都屬附隨條款獨立性的範疇,但仲裁條款保障爭議解決機制存活、保密條款保障義務內容延續。
| 比較面向 | general_contract_clause | arbitration_clause_under_art3 |
|---|---|---|
| 主契約效力 | 依民法 113、114、179 等規定處理:契約無效、撤銷後恢復原狀,主給付義務消滅 | 主契約效力的判斷本身要交給仲裁庭處理,仲裁條款不因主契約失效而失效 |
| 管轄機關 | 依民事訴訟法定管轄法院 | 依仲裁協議所定之仲裁機構或仲裁人 |
| 舉證負擔 | 主張契約有效或無效者各自舉證 | 主張仲裁條款本身無效者負舉證責任(門檻高,要證明專針對仲裁條款的瑕疵) |
| 國際對應原則 | 各國民法總則一般規定 | UNCITRAL Model Law Art.16(1) Separability Doctrine + Competence-Competence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仲裁契約,如一造不遵守,而另行提起訴訟時,他造得據以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
仲裁契約,如一造不遵守,而另行提起訴訟時,他造得據以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
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其契約縱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按當事人常在其所立之契約中訂有仲裁條款,並未另訂仲裁契約,為免仲裁條款受契約有效與否等因素之影響,爰參考法國、荷蘭及瑞士等國立法例及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仲裁條款獨立性之原則」明定仲裁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
仲裁契約,如一造不遵守,而另行提起訴訟時,他造得據以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
仲裁契約,如一造不遵守,而另行提起訴訟時,他造得據以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條新增。 二、按當事人常在其所立之契約中訂有仲裁條款,並未另訂仲裁契約,為免仲裁條款受契約有效與否等因素之影響,爰參考法國、荷蘭及瑞士等國立法例及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仲裁條款獨立性之原則」明定仲裁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