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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6 分鐘

仲裁法 第 14 條

對於仲裁機構或法院依本章選定之仲裁人,除依本法請求迴避者外,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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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仲裁法第14條規定,對於仲裁機構或法院選定之仲裁人,當事人除依法請求迴避外,不得聲明不服,封鎖選任救濟管道以維持仲裁終局性。

Q · 仲裁機構幫我選的仲裁人,我可以不接受嗎?

依仲裁法第14條,仲裁機構或法院依本章選定之仲裁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唯一例外是依仲裁法第16條主張該仲裁人具備迴避事由(民訴法第32條情形、與當事人有僱傭代理關係、有足使懷疑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事證),於知悉後14日內聲請迴避(仲裁法第17條)。純粹「不喜歡」「不放心」不算事由。

白話解讀

你跟對方簽了仲裁條款,原本想著吵架時找個自己信得過的仲裁人來判。結果真的吵起來了,對方擺爛不選人,最後變成仲裁機構或法院幫你們挑了一個。你看到名單後不爽,想換人?這條告訴你:除非你能證明這個仲裁人有「迴避事由」(跟對方有關係、跟案件有利害關係等具體原因),否則你只能閉嘴接受。這跟訴訟差超多。訴訟裡你對法官分案不滿意,理由再爛也能上訴、抗告吵半天。但仲裁不行,這條把「不爽就吵」的程序入口直接封死,只留下「迴避」這一個小窗。為什麼這樣設計?因為仲裁的賣點就是快,如果每次選仲裁人都能無限上訴,那跟訴訟有什麼兩樣。代價就是:一旦進入仲裁程序,你對選人結果的容錯空間極小。

法律定性

仲裁法第14條為仲裁人選任結果之終局性規範,明定仲裁機構或法院依該章規定選定之仲裁人,當事人除依本法請求迴避之情形外,不得聲明不服。本條移植自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11條第5項,立法目的在避免無謂程序及延宕,是仲裁制度「效率優先、救濟受限」核心邏輯的程序入口。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結果僅供參考

🗺 判斷流程

流程圖載入中…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仲裁機構選的仲裁人能換嗎?

只有具備迴避事由才能換,純不滿意不行

Q2為什麼仲裁不能像訴訟一樣抗告?

仲裁設計就是犧牲救濟換取終局性與效率

Q3迴避事由有哪些?

民訴法32條情形、僱傭代理關係、具體偏頗事證

Q4聲請迴避有多少時間?

知悉事由後14日內,過期視為放棄

Q5法院選任仲裁人也適用本條嗎?

是。法院依第12條職權選任結果同受本條拘束

Q6仲裁人不專業可以換嗎?

純不專業不算迴避事由,本條直接擋下抗議

Q7對仲裁機構選任程序有意見能挑戰嗎?

選任結果不能挑戰,但仲裁判斷本身可依第40條聲請撤銷

Q8簽仲裁條款時要注意什麼?

在條款階段約定選人方式、機構、名單比事後抗議有用百倍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arbitrationcivil_litigation
選人不服救濟原則禁止,僅迴避事由可救濟(本條 + 第16、17條)對法官分案不滿可聲明異議、抗告
救濟時效知悉迴避事由後14日內聲請依民訴各程序規定,較寬鬆
終局性選任結果不可上訴,仲裁判斷僅能聲請撤銷且事由極窄(第40條)三級三審,事實審與法律審分立
程序入口控制權契約階段(仲裁條款)是唯一可掌控時點起訴後仍可透過管轄、移送等多管道影響程序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 日本仲裁法(平成15年法律第138号)第17条(仲裁人の選任)— 当事者間に合意がある場合を除き、裁判所が選任した仲裁人について不服申立て制限
🇰🇷 韓國중재법 제12조 (중재인의 선정) — 법원이 선정한 중재인에 대한 불복 제한
🇨🇳 中國仲裁法 第32条 — 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当事人不得拒绝(除迴避事由外)
🇩🇪 德國ZPO § 1035 Abs. 5 (Bestellung der Schiedsrichter) — Gegen die Entscheidung des Gerichts ist kein Rechtsmittel zulässig
🇫🇷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civile article 1452 — Désignation par le juge d'appui, recours limité aux causes de récusation
🇺🇸 美國Federal Arbitration Act § 5 — Court appointment of arbitrators, limited grounds for challen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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