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仲裁機構或法院依本章選定之仲裁人,除依本法請求迴避者外,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
重點摘要仲裁法第14條規定,對於仲裁機構或法院選定之仲裁人,當事人除依法請求迴避外,不得聲明不服,封鎖選任救濟管道以維持仲裁終局性。
Q · 仲裁機構幫我選的仲裁人,我可以不接受嗎?
不能。除迴避事由外,選任結果無法救濟
依仲裁法第14條,仲裁機構或法院依本章選定之仲裁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唯一例外是依仲裁法第16條主張該仲裁人具備迴避事由(民訴法第32條情形、與當事人有僱傭代理關係、有足使懷疑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事證),於知悉後14日內聲請迴避(仲裁法第17條)。純粹「不喜歡」「不放心」不算事由。
你跟對方簽了仲裁條款,原本想著吵架時找個自己信得過的仲裁人來判。結果真的吵起來了,對方擺爛不選人,最後變成仲裁機構或法院幫你們挑了一個。你看到名單後不爽,想換人?這條告訴你:除非你能證明這個仲裁人有「迴避事由」(跟對方有關係、跟案件有利害關係等具體原因),否則你只能閉嘴接受。這跟訴訟差超多。訴訟裡你對法官分案不滿意,理由再爛也能上訴、抗告吵半天。但仲裁不行,這條把「不爽就吵」的程序入口直接封死,只留下「迴避」這一個小窗。為什麼這樣設計?因為仲裁的賣點就是快,如果每次選仲裁人都能無限上訴,那跟訴訟有什麼兩樣。代價就是:一旦進入仲裁程序,你對選人結果的容錯空間極小。
仲裁法第14條為仲裁人選任結果之終局性規範,明定仲裁機構或法院依該章規定選定之仲裁人,當事人除依本法請求迴避之情形外,不得聲明不服。本條移植自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11條第5項,立法目的在避免無謂程序及延宕,是仲裁制度「效率優先、救濟受限」核心邏輯的程序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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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你的不適任具體是什麼。若能舉出仲裁人有民訴法第32條情形(如為對造親屬、曾受對造委任)、跟當事人有僱傭代理關係、或有其他足使你合理懷疑他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的具體事證,依仲裁法第16、17條可聲請迴避。但只是覺得他立場偏頗、不夠專業卻無具體證據,本條第14條就直接擋下你的不服聲明。實務提示:聲請迴避要在知悉事由後14日內提出,過期視為放棄。
因為這就是仲裁跟訴訟的根本交易條件。仲裁的賣點是快、私下、終局性高,代價就是程序救濟管道極窄。本條第14條的立法理由直接寫明是參考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11條第5項,目的在避免無謂之程序及延宕。實務提示:這個邏輯貫穿整部仲裁法,不只是選仲裁人,仲裁判斷本身也只有聲請撤銷一條救濟路(仲裁法第40條),事由極度受限。
三件事最重要。第一,仲裁機構約定哪一家,不同機構的名單和規則差很多。第二,仲裁人選任方式:是各選一人共推主任,還是由機構指定,後者你能掌握的更少。第三,仲裁地點和語言,會影響後續成本和進行難度。實務提示:本條第14條告訴你,這些東西在簽約當下談清楚,比吵架時抗議有效一萬倍。仲裁條款常被當成樣板貼上去,但它在糾紛真的發生時,會決定你站在什麼位置開打。
規定仲裁人由機構或法院選任後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是仲裁終局性的程序入口。
選任結果原則上不可挑戰,僅迴避事由可救濟,目的在避免無謂程序延宕。
民訴法第32條情形、與當事人有僱傭代理關係、足使懷疑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具體事證。
UNCITRAL 1985年文本規定法院選任仲裁人之決定不得上訴,本條繼受此設計。
查證背景→比對第16條迴避事由→14日內書面聲請→仲裁庭駁回再向法院聲請。
知悉事由後14日內,過期視為放棄。
蒐集合約、通聯紀錄、學術立場、過往仲裁紀錄等可以攤在桌上的書面事證。
依第11、12條催告14日後,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選任,但要承擔本條選任結果終局性的風險。
訴訟對程序裁定可廣泛抗告聲明異議,仲裁原則禁止僅迴避例外,這是兩制度根本交易條件。
| 比較面向 | arbitration | civil_litigation |
|---|---|---|
| 選人不服救濟 | 原則禁止,僅迴避事由可救濟(本條 + 第16、17條) | 對法官分案不滿可聲明異議、抗告 |
| 救濟時效 | 知悉迴避事由後14日內聲請 | 依民訴各程序規定,較寬鬆 |
| 終局性 | 選任結果不可上訴,仲裁判斷僅能聲請撤銷且事由極窄(第40條) | 三級三審,事實審與法律審分立 |
| 程序入口控制權 | 契約階段(仲裁條款)是唯一可掌控時點 | 起訴後仍可透過管轄、移送等多管道影響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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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得以書面委任代理人出席陳述。 當事人或仲裁人,如不諳中國語言,得用通譯。
當事人得以書面委任代理人出席陳述。 當事人或仲裁人,如不諳中國語言,得用通譯。
對於仲裁機構或法院依本章選定之仲裁人,除依本法請求迴避者外,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仲裁機構或法院依法選定之仲裁人,除該仲裁人有迴避之原因,得依法請求其迴避外,宜明定當事人對之不得聲明不服,俾免無謂之程序及延宕,爰參考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增訂之。
當事人得以書面委任代理人出席陳述。 當事人或仲裁人,如不諳中國語言,得用通譯。
當事人得以書面委任代理人出席陳述。 當事人或仲裁人,如不諳中國語言,得用通譯。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仲裁機構或法院依法選定之仲裁人,除該仲裁人有迴避之原因,得依法請求其迴避外,宜明定當事人對之不得聲明不服,俾免無謂之程序及延宕,爰參考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增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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