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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6 分鐘

仲裁法 第 14 條

對於仲裁機構或法院依本章選定之仲裁人,除依本法請求迴避者外,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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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仲裁法第14條規定,對於仲裁機構或法院選定之仲裁人,當事人除依法請求迴避外,不得聲明不服,封鎖選任救濟管道以維持仲裁終局性。

Q · 仲裁機構幫我選的仲裁人,我可以不接受嗎?

依仲裁法第14條,仲裁機構或法院依本章選定之仲裁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唯一例外是依仲裁法第16條主張該仲裁人具備迴避事由(民訴法第32條情形、與當事人有僱傭代理關係、有足使懷疑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事證),於知悉後14日內聲請迴避(仲裁法第17條)。純粹「不喜歡」「不放心」不算事由。

白話解讀

你跟對方簽了仲裁條款,原本想著吵架時找個自己信得過的仲裁人來判。結果真的吵起來了,對方擺爛不選人,最後變成仲裁機構或法院幫你們挑了一個。你看到名單後不爽,想換人?這條告訴你:除非你能證明這個仲裁人有「迴避事由」(跟對方有關係、跟案件有利害關係等具體原因),否則你只能閉嘴接受。這跟訴訟差超多。訴訟裡你對法官分案不滿意,理由再爛也能上訴、抗告吵半天。但仲裁不行,這條把「不爽就吵」的程序入口直接封死,只留下「迴避」這一個小窗。為什麼這樣設計?因為仲裁的賣點就是快,如果每次選仲裁人都能無限上訴,那跟訴訟有什麼兩樣。代價就是:一旦進入仲裁程序,你對選人結果的容錯空間極小。

法律定性

仲裁法第14條為仲裁人選任結果之終局性規範,明定仲裁機構或法院依該章規定選定之仲裁人,當事人除依本法請求迴避之情形外,不得聲明不服。本條移植自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11條第5項,立法目的在避免無謂程序及延宕,是仲裁制度「效率優先、救濟受限」核心邏輯的程序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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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仲裁機構選的仲裁人我覺得不適任,能換嗎?

看你的不適任具體是什麼。若能舉出仲裁人有民訴法第32條情形(如為對造親屬、曾受對造委任)、跟當事人有僱傭代理關係、或有其他足使你合理懷疑他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的具體事證,依仲裁法第16、17條可聲請迴避。但只是覺得他立場偏頗、不夠專業卻無具體證據,本條第14條就直接擋下你的不服聲明。實務提示:聲請迴避要在知悉事由後14日內提出,過期視為放棄。

Q2為什麼仲裁不能像訴訟一樣對選人不服就抗告?

因為這就是仲裁跟訴訟的根本交易條件。仲裁的賣點是快、私下、終局性高,代價就是程序救濟管道極窄。本條第14條的立法理由直接寫明是參考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11條第5項,目的在避免無謂之程序及延宕。實務提示:這個邏輯貫穿整部仲裁法,不只是選仲裁人,仲裁判斷本身也只有聲請撤銷一條救濟路(仲裁法第40條),事由極度受限。

Q3簽合約時看到仲裁條款要注意什麼?

三件事最重要。第一,仲裁機構約定哪一家,不同機構的名單和規則差很多。第二,仲裁人選任方式:是各選一人共推主任,還是由機構指定,後者你能掌握的更少。第三,仲裁地點和語言,會影響後續成本和進行難度。實務提示:本條第14條告訴你,這些東西在簽約當下談清楚,比吵架時抗議有效一萬倍。仲裁條款常被當成樣板貼上去,但它在糾紛真的發生時,會決定你站在什麼位置開打。

Q4仲裁法第14條是什麼?

規定仲裁人由機構或法院選任後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是仲裁終局性的程序入口。

Q5仲裁人選任終局性是什麼意思?

選任結果原則上不可挑戰,僅迴避事由可救濟,目的在避免無謂程序延宕。

Q6什麼叫迴避事由?

民訴法第32條情形、與當事人有僱傭代理關係、足使懷疑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具體事證。

Q7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11條第5項是什麼?

UNCITRAL 1985年文本規定法院選任仲裁人之決定不得上訴,本條繼受此設計。

Q8仲裁機構選的仲裁人不滿意怎麼換?

查證背景→比對第16條迴避事由→14日內書面聲請→仲裁庭駁回再向法院聲請。

Q9聲請仲裁人迴避要多少時間?

知悉事由後14日內,過期視為放棄。

Q10怎麼證明仲裁人有偏頗?

蒐集合約、通聯紀錄、學術立場、過往仲裁紀錄等可以攤在桌上的書面事證。

Q11對方擺爛不選仲裁人怎麼辦?

依第11、12條催告14日後,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選任,但要承擔本條選任結果終局性的風險。

Q12仲裁vs訴訟程序救濟差在哪?

訴訟對程序裁定可廣泛抗告聲明異議,仲裁原則禁止僅迴避例外,這是兩制度根本交易條件。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arbitrationcivil_litigation
選人不服救濟原則禁止,僅迴避事由可救濟(本條 + 第16、17條)對法官分案不滿可聲明異議、抗告
救濟時效知悉迴避事由後14日內聲請依民訴各程序規定,較寬鬆
終局性選任結果不可上訴,仲裁判斷僅能聲請撤銷且事由極窄(第40條)三級三審,事實審與法律審分立
程序入口控制權契約階段(仲裁條款)是唯一可掌控時點起訴後仍可透過管轄、移送等多管道影響程序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 日本仲裁法(平成15年法律第138号)第17条(仲裁人の選任)— 当事者間に合意がある場合を除き、裁判所が選任した仲裁人について不服申立て制限
🇰🇷 韓國중재법 제12조 (중재인의 선정) — 법원이 선정한 중재인에 대한 불복 제한
🇨🇳 中國仲裁法 第32条 — 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当事人不得拒绝(除迴避事由外)
🇩🇪 德國ZPO § 1035 Abs. 5 (Bestellung der Schiedsrichter) — Gegen die Entscheidung des Gerichts ist kein Rechtsmittel zulässig
🇫🇷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civile article 1452 — Désignation par le juge d'appui, recours limité aux causes de récusation
🇺🇸 美國Federal Arbitration Act § 5 — Court appointment of arbitrators, limited grounds for challen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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