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仲裁法第 15 條規範仲裁人獨立公正義務與主動披露義務,含 4 款應即告知情形,違反可成為仲裁判斷撤銷事由。
Q · 仲裁人有跟對方公司的舊關係,不講可以嗎?
不行。仲裁法 15 條要求仲裁人主動披露
依仲裁法第 15 條第 2 項,仲裁人有民訴法第 32 條法官迴避之同一原因、與當事人或其代理人/重要證人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或其他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必須主動告知當事人。沒講且事後被查到,當事人可依仲裁法第 40 條聲請法院撤銷仲裁判斷,30 日內提起。
選仲裁解決商業爭議的人,通常以為仲裁人就像法官一樣中立,這是很多人從沒查證過的預設。實際上仲裁人是人選的,可能跟某一方有過合作、有過師生關係、甚至剛接過對方公司的案子。15 條就是為這種「看不見的關係網」設計的安全閥:仲裁人自己必須主動告訴你他跟對手或對手律師有什麼關聯,不能等你發現才認。這條的關鍵詞是「告知義務」(披露義務),它把舉證責任前置到仲裁人身上。如果仲裁人在程序中沒講,事後被你查到,你有強而有力的籌碼可以撤銷整個仲裁判斷(仲裁法第40條)。很多人簽仲裁條款時根本沒想過這層,等到判斷出來不利於己,才開始查仲裁人的背景,那時候才發現對方律師十年前跟仲裁人是同所合夥人。
仲裁法第 15 條為仲裁人義務之核心規範,建立兩項基礎義務:第一項要求仲裁人獨立、公正處理事件並保守秘密;第二項列舉 4 款應主動告知當事人之利益關聯情形,將舉證責任前置給仲裁人,構成仲裁制度公信力的基本安全閥。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可依仲裁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4 款聲請法院撤銷仲裁判斷。關鍵是時間:仲裁判斷書送達後 30 日內必須提起,逾期就沒機會了。實務上法院會審查未揭露的事項是否影響「外觀公正」,不必證明仲裁人真的有偏頗。聲請撤銷之前先把仲裁人未揭露關聯的證據蒐齊存證,因為對方可能在被告後把網頁撤下來。
要講。第 2 項第 4 款的「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就是為這種模糊地帶設計的。判斷標準不是「你自己覺得能不能公正」,而是「當事人客觀上會不會懷疑」。不確定就揭露,事前揭露對方可以決定要不要接受,事後被翻出來就是仲裁判斷撤銷的理由。
至少談三件事。第一,仲裁人選任機制:明定由仲裁機構指定而不是對方單方面指定。第二,仲裁人資格:要求具備特定領域的專業。第三,揭露條款:在合約中明文約定仲裁人必須在受任後 7 日內書面揭露第 15 條所列情形,違反者視為違反程序。
規範仲裁人獨立公正義務與主動披露義務,列舉 4 款應告知當事人之情形,是仲裁制度公信力的基本安全閥。
仲裁人有特定利益關聯時必須主動告知當事人,不需等當事人發現。舉證責任前置給仲裁人。
判斷標準不在仲裁人主觀能否公正,而在合理當事人客觀上是否會懷疑其公正性,為「外觀公正論」。
仲裁人不得受任一方當事人指示或影響,需基於客觀證據與法律作成判斷,且必須保守程序秘密。
在仲裁中發現的話,知悉 14 日內依仲裁法 17 條聲請迴避;判斷作成後 30 日內依第 40 條聲請撤銷。
仲裁人選定後 7 日內書面要求其揭露民訴法 32 條情形及過去五年內僱傭/代理/合夥關係。
30 日內向法院聲請撤銷仲裁判斷(仲裁法 40、41 條),需先蒐集仲裁人未揭露關聯之證據存證。
選任機制委由仲裁機構指定不由對方單方指定;書面要求仲裁人揭露五年內所有專業/合夥關聯。
15 條是仲裁人「主動告知」義務(前置),16 條是當事人「聲請迴避」事由(救濟),兩者搭配構成完整公正性保障。
| 比較面向 | article_15 | article_16 | civil_procedure_32 |
|---|---|---|---|
| 啟動主體 | 仲裁人主動披露 | 當事人聲請迴避 | 法官自行迴避或當事人聲請 |
| 時間點 | 受任時 / 程序中發現時 | 知悉迴避事由 14 日內 | 訴訟程序各階段 |
| 違反後果 | 可成為仲裁判斷撤銷事由(第 40 條) | 聲請被駁回時可一併聲請撤銷判斷 | 訴訟程序進行違法,判決得上訴或再審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仲裁人得詢問證人或鑑定人。但不得令其具結。
仲裁人得詢問證人或鑑定人。但不得令其具結。
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 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告知當事人: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同一原因者。 二、仲裁人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 三、仲裁人與當事人之代理人或重要證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 四、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仲裁人處理仲裁事件應本於獨立、公正之態度,並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爰將仲裁人應遵守之重要原則,明訂於第一項。 三、參考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明定仲裁人於選定前及仲裁程序中負有「披露義務」(duty of disclosure),以維護仲裁人之獨立、公正性,確保仲裁制度之公信力,爰增訂第二項。。 四、第二項第四款「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係指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情形,例如仲裁人與當事人一方曾有同事或合夥關係,而其關係足使當事人產生懷疑其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者而言。
仲裁人得詢問證人或鑑定人。但不得令其具結。
仲裁人得詢問證人或鑑定人。但不得令其具結。
一、本條新增。 二、仲裁人處理仲裁事件應本於獨立、公正之態度,並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爰將仲裁人應遵守之重要原則,明訂於第一項。 三、參考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明定仲裁人於選定前及仲裁程序中負有「披露義務」(duty of disclosure),以維護仲裁人之獨立、公正性,確保仲裁制度之公信力,爰增訂第二項。。 四、第二項第四款「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係指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情形,例如仲裁人與當事人一方曾有同事或合夥關係,而其關係足使當事人產生懷疑其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者而言。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