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 第 16 條
- 1.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請求其迴避︰ 一、不具備當事人所約定之資格者。 二、有前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 2.當事人對其自行選定之仲裁人,除迴避之原因發生在選定後,或至選定後始知其原因者外,不得請求仲裁人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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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仲裁法第 16 條規範仲裁人迴避:資格不符或不能獨立公正即可聲請,自己選定的仲裁人原則上不能反悔,例外是原因事後發生或當時不知。
Q · 對方選的仲裁人感覺偏袒,能換掉嗎?
依仲裁法第 16 條,仲裁人有兩種情況可聲請迴避:第一,不具備當事人約定資格(例如約定要有會計師執照卻沒有);第二,有第 15 條第二項各款情形(與一方有僱傭、代理、或其他足認不能獨立公正之關係)。對自己選的仲裁人原則上不能反悔,例外是迴避原因在選定後才發生,或選定時客觀上不可能知道。聲請須在知悉後 14 日內書面提出。
白話解讀
仲裁原本是要省時間,但如果坐在仲裁庭上的人是對方的姊夫、對方公司的長期顧問,或他根本不具備你們合約裡約定的「需要會計師資格」這種專業條件,那這個仲裁從一開始就歪了。第 16 條給你的就是一把鑰匙:當仲裁人不符合資格約定,或有第 15 條第二項那些跟一方有僱傭、代理、或其他不能獨立公正的關係時,你可以正式請求他迴避。但這把鑰匙有個重要限制:對你「自己選的」那位仲裁人,原則上你不能反悔請他迴避,除非迴避原因是在你選定之後才發生,或是你選定時根本不知道。這條設計的精妙處在這裡:制度尊重你當初的選擇,但也保留你被資訊不對稱坑了之後的補救空間。
法律定性
仲裁法第 16 條規範仲裁人迴避制度,建立兩類法定事由:資格不符合當事人約定,或有第 15 條第二項應告知情形。對自己選定之仲裁人原則禁止聲請迴避,例外為原因事後發生或選任時不知,在程序穩定性與仲裁人中立性之間建立精密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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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仲裁人迴避要怎麼聲請?▾
知悉後 14 日內以書面向仲裁庭提出,敘明法定事由與證據
Q2仲裁人迴避的法定事由有哪些?▾
不具備約定資格、或有第 15 條第二項各款(僱傭代理、不能獨立公正)
Q3自己選的仲裁人能反悔換掉嗎?▾
原則不能,例外是原因在選定後發生或選定時不知
Q4聲請迴避被仲裁庭駁回怎麼辦?▾
14 日內向法院聲請裁定,法院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Q5仲裁人迴避跟法官迴避有什麼不同?▾
兩者事由相似但仲裁人多了「約定資格」要件,且自己選的人原則上不能聲請
Q6仲裁人不主動告知利益衝突怎麼辦?▾
違反第 15 條告知義務即構成第 16 條迴避事由,聲請後可舉證隱瞞事實
Q7仲裁判斷做出後才發現迴避事由能撤銷嗎?▾
可依第 40 條提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但門檻高於迴避聲請
Q8聲請迴避會被視為惡意拖延嗎?▾
事由法定且須具體證據,無事實基礎的聲請可能被駁回並承擔程序不利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self_selected | opponent_selected | institution_or_court_selected |
|---|---|---|---|
| 聲請迴避難度 | 高(原則不可,僅例外) | 中(事由具備即可) | 中(事由具備即可) |
| 例外條件 | 原因事後發生或選任時不知 | 無例外限制 | 無例外限制 |
| 事前盡職調查重要性 | 極高(事後難救濟) | 中(仍可隨時動手) | 中(仍可隨時動手) |
| 策略意涵 | 選人前查清楚比選後後悔值錢 | 對方聲明書要拿到當作日後追究依據 | 向機構/法院反映其挑選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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