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 第 16 條
- 1.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請求其迴避︰ 一、不具備當事人所約定之資格者。 二、有前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 2.當事人對其自行選定之仲裁人,除迴避之原因發生在選定後,或至選定後始知其原因者外,不得請求仲裁人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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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仲裁法第 16 條規範仲裁人迴避:資格不符或不能獨立公正即可聲請,自己選定的仲裁人原則上不能反悔,例外是原因事後發生或當時不知。
Q · 對方選的仲裁人感覺偏袒,能換掉嗎?
依仲裁法第 16 條,仲裁人有兩種情況可聲請迴避:第一,不具備當事人約定資格(例如約定要有會計師執照卻沒有);第二,有第 15 條第二項各款情形(與一方有僱傭、代理、或其他足認不能獨立公正之關係)。對自己選的仲裁人原則上不能反悔,例外是迴避原因在選定後才發生,或選定時客觀上不可能知道。聲請須在知悉後 14 日內書面提出。
白話解讀
仲裁原本是要省時間,但如果坐在仲裁庭上的人是對方的姊夫、對方公司的長期顧問,或他根本不具備你們合約裡約定的「需要會計師資格」這種專業條件,那這個仲裁從一開始就歪了。第 16 條給你的就是一把鑰匙:當仲裁人不符合資格約定,或有第 15 條第二項那些跟一方有僱傭、代理、或其他不能獨立公正的關係時,你可以正式請求他迴避。但這把鑰匙有個重要限制:對你「自己選的」那位仲裁人,原則上你不能反悔請他迴避,除非迴避原因是在你選定之後才發生,或是你選定時根本不知道。這條設計的精妙處在這裡:制度尊重你當初的選擇,但也保留你被資訊不對稱坑了之後的補救空間。
法律定性
仲裁法第 16 條規範仲裁人迴避制度,建立兩類法定事由:資格不符合當事人約定,或有第 15 條第二項應告知情形。對自己選定之仲裁人原則禁止聲請迴避,例外為原因事後發生或選任時不知,在程序穩定性與仲裁人中立性之間建立精密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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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覺得仲裁人開庭時都不聽我這方說話,可以聲請他迴避嗎?▾
單純的審理風格或心證偏向不是仲裁法第 16 條的法定迴避事由。本條的迴避事由限縮在「不具備約定資格」和「第 15 條第二項各款」(民訴法第 32 條法官迴避事由、僱傭代理關係、與代理人或重要證人的關係、其他足認不能獨立公正情形)。若僅不滿意審理態度,正確做法是書面陳述意見或在判斷做出後依第 40 條評估撤銷事由。
Q2對方推薦的仲裁人是他長期合作的會計師,這算迴避事由嗎?▾
很可能算。仲裁法第 15 條第二項第二款明確規定仲裁人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應告知;若該會計師是對方公司的長期簽證會計師,已接近僱傭或委任的長期關係,至少符合第 15 條第二項第四款「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可依第 16 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迴避,聲請時需附具體證據(過往簽證報告、公開揭露合作關係)。
Q3仲裁法第 16 條是什麼?▾
規範仲裁人迴避制度,建立兩類法定事由(資格不符、不能獨立公正)及自選人禁反言原則,是仲裁程序中保留中立性的最後一道防線。
Q4仲裁人迴避兩類事由差在哪?▾
第一款是客觀資格問題(不符當事人約定),第二款是主觀獨立公正之虞(準用第 15 條第二項各款)。前者舉證較直接,後者需具體證據佐證關係存在。
Q5什麼叫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包含與當事人有僱傭、代理、長期合作關係,與代理人或重要證人有特定關係,或其他足以使當事人合理懷疑其中立性的情形(第 15 條第二項各款)。
Q6仲裁人迴避跟撤銷仲裁判斷有什麼關聯?▾
迴避是事前救濟(判斷前),撤銷之訴是事後救濟(判斷後)。撤銷門檻高於迴避,需證明仲裁庭組成違反法律規定(第 40 條)。
Q7仲裁人迴避要怎麼聲請?▾
知悉迴避原因後 14 日內,以書面向仲裁庭提出,敘明法定事由、具體事實、所附證據(第 17 條第一項)。
Q8聲請迴避要準備什麼證據?▾
資格不符類:對方仲裁人的資格證明、學經歷紀錄;獨立公正類:合作紀錄、簽證報告、公開揭露的利益衝突聲明書、判決書。
Q9聲請迴避要花多少錢?▾
向仲裁庭聲請無需額外費用(仲裁費已含程序成本);不服而向法院聲請裁定需繳裁判費 1000 元(非訟事件費)。
Q10怎麼證明仲裁人事後才產生迴避原因?▾
保留仲裁人接任後接案紀錄、新合作關係的時間戳記、聲明書日期。日期證據是論證「事後發生」的核心。
Q11仲裁人迴避 vs 法官迴避哪個容易?▾
結構相似但仲裁人多了「約定資格」要件,且自己選的人原則上不能聲請。法官迴避準用民訴法 32 條,仲裁人迴避透過第 16 條 + 第 15 條第二項建立。
Q12對自己選的仲裁人 vs 對方選的差在哪?▾
對方選的隨時可聲請;自己選的原則禁止,例外是原因事後發生或選任時不知。差異反映程序信賴保護與當事人自主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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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較面向 | self_selected | opponent_selected | institution_or_court_selected |
|---|---|---|---|
| 聲請迴避難度 | 高(原則不可,僅例外) | 中(事由具備即可) | 中(事由具備即可) |
| 例外條件 | 原因事後發生或選任時不知 | 無例外限制 | 無例外限制 |
| 事前盡職調查重要性 | 極高(事後難救濟) | 中(仍可隨時動手) | 中(仍可隨時動手) |
| 策略意涵 | 選人前查清楚比選後後悔值錢 | 對方聲明書要拿到當作日後追究依據 | 向機構/法院反映其挑選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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