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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7 分鐘

仲裁法 第 16 條

  1. 1.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請求其迴避︰ 一、不具備當事人所約定之資格者。 二、有前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2. 2.當事人對其自行選定之仲裁人,除迴避之原因發生在選定後,或至選定後始知其原因者外,不得請求仲裁人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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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仲裁法第 16 條規範仲裁人迴避:資格不符或不能獨立公正即可聲請,自己選定的仲裁人原則上不能反悔,例外是原因事後發生或當時不知。

Q · 對方選的仲裁人感覺偏袒,能換掉嗎?

依仲裁法第 16 條,仲裁人有兩種情況可聲請迴避:第一,不具備當事人約定資格(例如約定要有會計師執照卻沒有);第二,有第 15 條第二項各款情形(與一方有僱傭、代理、或其他足認不能獨立公正之關係)。對自己選的仲裁人原則上不能反悔,例外是迴避原因在選定後才發生,或選定時客觀上不可能知道。聲請須在知悉後 14 日內書面提出。

白話解讀

仲裁原本是要省時間,但如果坐在仲裁庭上的人是對方的姊夫、對方公司的長期顧問,或他根本不具備你們合約裡約定的「需要會計師資格」這種專業條件,那這個仲裁從一開始就歪了。第 16 條給你的就是一把鑰匙:當仲裁人不符合資格約定,或有第 15 條第二項那些跟一方有僱傭、代理、或其他不能獨立公正的關係時,你可以正式請求他迴避。但這把鑰匙有個重要限制:對你「自己選的」那位仲裁人,原則上你不能反悔請他迴避,除非迴避原因是在你選定之後才發生,或是你選定時根本不知道。這條設計的精妙處在這裡:制度尊重你當初的選擇,但也保留你被資訊不對稱坑了之後的補救空間。

法律定性

仲裁法第 16 條規範仲裁人迴避制度,建立兩類法定事由:資格不符合當事人約定,或有第 15 條第二項應告知情形。對自己選定之仲裁人原則禁止聲請迴避,例外為原因事後發生或選任時不知,在程序穩定性與仲裁人中立性之間建立精密平衡。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結果僅供參考

🗺 判斷流程

流程圖載入中…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仲裁人迴避要怎麼聲請?

知悉後 14 日內以書面向仲裁庭提出,敘明法定事由與證據

Q2仲裁人迴避的法定事由有哪些?

不具備約定資格、或有第 15 條第二項各款(僱傭代理、不能獨立公正)

Q3自己選的仲裁人能反悔換掉嗎?

原則不能,例外是原因在選定後發生或選定時不知

Q4聲請迴避被仲裁庭駁回怎麼辦?

14 日內向法院聲請裁定,法院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Q5仲裁人迴避跟法官迴避有什麼不同?

兩者事由相似但仲裁人多了「約定資格」要件,且自己選的人原則上不能聲請

Q6仲裁人不主動告知利益衝突怎麼辦?

違反第 15 條告知義務即構成第 16 條迴避事由,聲請後可舉證隱瞞事實

Q7仲裁判斷做出後才發現迴避事由能撤銷嗎?

可依第 40 條提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但門檻高於迴避聲請

Q8聲請迴避會被視為惡意拖延嗎?

事由法定且須具體證據,無事實基礎的聲請可能被駁回並承擔程序不利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self_selectedopponent_selectedinstitution_or_court_selected
聲請迴避難度高(原則不可,僅例外)中(事由具備即可)中(事由具備即可)
例外條件原因事後發生或選任時不知無例外限制無例外限制
事前盡職調查重要性極高(事後難救濟)中(仍可隨時動手)中(仍可隨時動手)
策略意涵選人前查清楚比選後後悔值錢對方聲明書要拿到當作日後追究依據向機構/法院反映其挑選紀錄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 日本仲裁法第 18 条(仲裁人の忌避事由)
🇰🇷 韓國중재법 제13조(중재인에 대한 기피)
🇨🇳 中國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 34 条(仲裁员回避情形)
🇩🇪 德國ZPO §§ 1036, 1037(Ablehnungsverfahren)
🇫🇷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civile article 1456(récusation de l'arbitre)
🇺🇸 美國Federal Arbitration Act § 10(a)(2) + 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rt. 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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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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