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仲裁法第 16 條規範仲裁人迴避:資格不符或不能獨立公正即可聲請,自己選定的仲裁人原則上不能反悔,例外是原因事後發生或當時不知。
Q · 對方選的仲裁人感覺偏袒,能換掉嗎?
符合法定事由可聲請迴避,14 天內
依仲裁法第 16 條,仲裁人有兩種情況可聲請迴避:第一,不具備當事人約定資格(例如約定要有會計師執照卻沒有);第二,有第 15 條第二項各款情形(與一方有僱傭、代理、或其他足認不能獨立公正之關係)。對自己選的仲裁人原則上不能反悔,例外是迴避原因在選定後才發生,或選定時客觀上不可能知道。聲請須在知悉後 14 日內書面提出。
仲裁原本是要省時間,但如果坐在仲裁庭上的人是對方的姊夫、對方公司的長期顧問,或他根本不具備你們合約裡約定的「需要會計師資格」這種專業條件,那這個仲裁從一開始就歪了。第 16 條給你的就是一把鑰匙:當仲裁人不符合資格約定,或有第 15 條第二項那些跟一方有僱傭、代理、或其他不能獨立公正的關係時,你可以正式請求他迴避。但這把鑰匙有個重要限制:對你「自己選的」那位仲裁人,原則上你不能反悔請他迴避,除非迴避原因是在你選定之後才發生,或是你選定時根本不知道。這條設計的精妙處在這裡:制度尊重你當初的選擇,但也保留你被資訊不對稱坑了之後的補救空間。
仲裁法第 16 條規範仲裁人迴避制度,建立兩類法定事由:資格不符合當事人約定,或有第 15 條第二項應告知情形。對自己選定之仲裁人原則禁止聲請迴避,例外為原因事後發生或選任時不知,在程序穩定性與仲裁人中立性之間建立精密平衡。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單純的審理風格或心證偏向不是仲裁法第 16 條的法定迴避事由。本條的迴避事由限縮在「不具備約定資格」和「第 15 條第二項各款」(民訴法第 32 條法官迴避事由、僱傭代理關係、與代理人或重要證人的關係、其他足認不能獨立公正情形)。若僅不滿意審理態度,正確做法是書面陳述意見或在判斷做出後依第 40 條評估撤銷事由。
很可能算。仲裁法第 15 條第二項第二款明確規定仲裁人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應告知;若該會計師是對方公司的長期簽證會計師,已接近僱傭或委任的長期關係,至少符合第 15 條第二項第四款「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可依第 16 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迴避,聲請時需附具體證據(過往簽證報告、公開揭露合作關係)。
規範仲裁人迴避制度,建立兩類法定事由(資格不符、不能獨立公正)及自選人禁反言原則,是仲裁程序中保留中立性的最後一道防線。
第一款是客觀資格問題(不符當事人約定),第二款是主觀獨立公正之虞(準用第 15 條第二項各款)。前者舉證較直接,後者需具體證據佐證關係存在。
包含與當事人有僱傭、代理、長期合作關係,與代理人或重要證人有特定關係,或其他足以使當事人合理懷疑其中立性的情形(第 15 條第二項各款)。
迴避是事前救濟(判斷前),撤銷之訴是事後救濟(判斷後)。撤銷門檻高於迴避,需證明仲裁庭組成違反法律規定(第 40 條)。
知悉迴避原因後 14 日內,以書面向仲裁庭提出,敘明法定事由、具體事實、所附證據(第 17 條第一項)。
資格不符類:對方仲裁人的資格證明、學經歷紀錄;獨立公正類:合作紀錄、簽證報告、公開揭露的利益衝突聲明書、判決書。
向仲裁庭聲請無需額外費用(仲裁費已含程序成本);不服而向法院聲請裁定需繳裁判費 1000 元(非訟事件費)。
保留仲裁人接任後接案紀錄、新合作關係的時間戳記、聲明書日期。日期證據是論證「事後發生」的核心。
結構相似但仲裁人多了「約定資格」要件,且自己選的人原則上不能聲請。法官迴避準用民訴法 32 條,仲裁人迴避透過第 16 條 + 第 15 條第二項建立。
對方選的隨時可聲請;自己選的原則禁止,例外是原因事後發生或選任時不知。差異反映程序信賴保護與當事人自主原則。
| 比較面向 | self_selected | opponent_selected | institution_or_court_selected |
|---|---|---|---|
| 聲請迴避難度 | 高(原則不可,僅例外) | 中(事由具備即可) | 中(事由具備即可) |
| 例外條件 | 原因事後發生或選任時不知 | 無例外限制 | 無例外限制 |
| 事前盡職調查重要性 | 極高(事後難救濟) | 中(仍可隨時動手) | 中(仍可隨時動手) |
| 策略意涵 | 選人前查清楚比選後後悔值錢 | 對方聲明書要拿到當作日後追究依據 | 向機構/法院反映其挑選紀錄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仲裁人認為必要之行為,非法院不得為之者,得請求管轄法院為之。 受請求之法院,關於調查證據,有受訴法院所有之權。
仲裁人認為必要之行為,非法院不得為之者,得請求法院為之。 受請求之法院,關於調查證據,有受訴法院之權。
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請求其迴避: 一、不具備當事人所約定之資格者。 二、有前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當事人對其自行選定之仲裁人,除迴避之原因發生在選定後,或至選定後始知其原因者外,不得請求仲裁人迴避。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參考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二節法院職員之迴避及日本一九八九年仲裁法草案,將「拒卻」修正為「迴避」,使程序法用語一致。 三、原條文第一項聲請迴避之程序,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已明定,爰予刪除。 四、仲裁人有應迴避情形者,係屬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之「仲裁人因其他原因出缺」,故應依該條規定另行選定仲裁人,爰將第一項「通知該仲裁人,並聲請法院另為選定」刪除。 五、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改列為第一項第二款,並修正為「有前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以擴大聲請迴避之事由,使當事人對於仲裁人有告知義務情形時得聲請迴避,以避免達成仲裁判斷後,再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致浪費當事人金錢及社會資源。 六、依修正條文第七條規定,未成年人、禁治產人、破產人及褫奪公權人均不得為仲裁人,故如有該等人為仲裁人,係仲裁組織不合法,並非得聲請迴避事由。至於聾啞人,除具修正條文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得聲請迴避外,不宜與一般人為不同之看待,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七、參考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改列為第一項第一款,並擴大得聲請迴避之範圍,明定仲裁人不具備當事人約定之資格者,當事人得請求其迴避。所謂「不具備當事人所約定資格者」,例如當事人約定仲裁人應具有曾任海事仲裁事件之仲裁人,而仲裁人未具該項資格者而言。 八、「或經其同意,由他造或仲裁協會選定之仲裁人」究與自行選定不同,如迴避原因發生在後或至選定後始知悉,始得聲請迴避,顯然過苛,爰將第二項上開規定予以刪除。 九、參考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修正原條文第二項,並作文字調整,俾資明確。
仲裁人認為必要之行為,非法院不得為之者,得請求管轄法院為之。 受請求之法院,關於調查證據,有受訴法院所有之權。
仲裁人認為必要之行為,非法院不得為之者,得請求法院為之。 受請求之法院,關於調查證據,有受訴法院之權。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參考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二節法院職員之迴避及日本一九八九年仲裁法草案,將「拒卻」修正為「迴避」,使程序法用語一致。 三、原條文第一項聲請迴避之程序,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已明定,爰予刪除。 四、仲裁人有應迴避情形者,係屬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之「仲裁人因其他原因出缺」,故應依該條規定另行選定仲裁人,爰將第一項「通知該仲裁人,並聲請法院另為選定」刪除。 五、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改列為第一項第二款,並修正為「有前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以擴大聲請迴避之事由,使當事人對於仲裁人有告知義務情形時得聲請迴避,以避免達成仲裁判斷後,再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致浪費當事人金錢及社會資源。 六、依修正條文第七條規定,未成年人、禁治產人、破產人及褫奪公權人均不得為仲裁人,故如有該等人為仲裁人,係仲裁組織不合法,並非得聲請迴避事由。至於聾啞人,除具修正條文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得聲請迴避外,不宜與一般人為不同之看待,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七、參考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改列為第一項第一款,並擴大得聲請迴避之範圍,明定仲裁人不具備當事人約定之資格者,當事人得請求其迴避。所謂「不具備當事人所約定資格者」,例如當事人約定仲裁人應具有曾任海事仲裁事件之仲裁人,而仲裁人未具該項資格者而言。 八、「或經其同意,由他造或仲裁協會選定之仲裁人」究與自行選定不同,如迴避原因發生在後或至選定後始知悉,始得聲請迴避,顯然過苛,爰將第二項上開規定予以刪除。 九、參考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修正原條文第二項,並作文字調整,俾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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