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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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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請求其迴避︰ 一、不具備當事人所約定之資格者。 二、有前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2. 2.當事人對其自行選定之仲裁人,除迴避之原因發生在選定後,或至選定後始知其原因者外,不得請求仲裁人迴避。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仲裁法第 16 條規範仲裁人迴避:資格不符或不能獨立公正即可聲請,自己選定的仲裁人原則上不能反悔,例外是原因事後發生或當時不知。

Q · 對方選的仲裁人感覺偏袒,能換掉嗎?

符合法定事由可聲請迴避,14 天內

依仲裁法第 16 條,仲裁人有兩種情況可聲請迴避:第一,不具備當事人約定資格(例如約定要有會計師執照卻沒有);第二,有第 15 條第二項各款情形(與一方有僱傭、代理、或其他足認不能獨立公正之關係)。對自己選的仲裁人原則上不能反悔,例外是迴避原因在選定後才發生,或選定時客觀上不可能知道。聲請須在知悉後 14 日內書面提出。

深度解讀

仲裁原本是要省時間,但如果坐在仲裁庭上的人是對方的姊夫、對方公司的長期顧問,或他根本不具備你們合約裡約定的「需要會計師資格」這種專業條件,那這個仲裁從一開始就歪了。第 16 條給你的就是一把鑰匙:當仲裁人不符合資格約定,或有第 15 條第二項那些跟一方有僱傭、代理、或其他不能獨立公正的關係時,你可以正式請求他迴避。但這把鑰匙有個重要限制:對你「自己選的」那位仲裁人,原則上你不能反悔請他迴避,除非迴避原因是在你選定之後才發生,或是你選定時根本不知道。這條設計的精妙處在這裡:制度尊重你當初的選擇,但也保留你被資訊不對稱坑了之後的補救空間。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思考脈絡與流程圖
  • 12 則常見問答
  • 易混概念對照
  • 6 國規定對照

相關函釋 4 則

立法沿革 3 版

本條有 3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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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 仲裁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仲裁法第 16 條規定:「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請求其迴避︰ 一、不具備當事人所約定之資格者。 二、有前條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仲裁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仲裁法第 1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