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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10403516530 號

會議日期 104 年 12 月 20 日

要旨

仲裁人如有仲裁法第 15 條第 2 項各款情形之一,如仲裁人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等,當事人得依同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請求該仲裁人迴避仲裁案件

主旨

台端所詢仲裁人迴避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 104 年 11 月 30 日致本部函。

二、按仲裁法(下稱本法)第 15 條規定:「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第一項)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告知當事人︰一、有民事訴訟法第 32 條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同一原因者。二、仲裁人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三、仲裁人與當事人之代理人或重要證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四、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第二項)」又如有前揭規定第 2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亦得依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請求該仲裁人迴避。是以,本件台端所述個案情節如符合上揭條款所定要件,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惟事涉仲裁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如來函所述乙律師,是否有仲裁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所定之情形),宜請自行審酌認定之。

正本

○○國際法律事務所楊○○律師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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