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仲裁法第 26 條規定仲裁庭得通知證人應詢但不得令其具結,證人說謊不構成偽證罪;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仲裁庭得聲請法院命其到場。
Q · 仲裁庭的證人需要具結嗎?不來怎麼辦?
不具結,但不到場可聲請法院命到場
依仲裁法第 26 條,仲裁庭可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到場應詢,但不得令其具結,因此證人說謊不構成刑法偽證罪。若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仲裁庭得聲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03 條命其到場,此時罰鍰甚至拘提的強制力就會接上。仲裁庭是「軟」,法院是「硬」,會用本條的人懂得何時換手。
你進入仲裁程序,以為跟打官司一樣,證人講話會「具結」(先發誓說真話,講假話會犯偽證罪)。錯了。仲裁庭叫證人來、可以問,但不能要他發誓。意思是:證人在仲裁庭上講的話,就算是謊言,也不構成偽證罪。這聽起來像是仲裁的弱點,但其實是它的設計:仲裁是私人爭端解決機制,沒有國家公權力強制證人說真話。不過,第二項給了仲裁庭一張隱藏的牌:如果證人擺爛不出庭,仲裁庭可以「聲請法院命他到場」,法院一介入,民訴法的罰鍰、拘提就接上來了。所以你看清楚這條的本質:仲裁庭是「軟」的(不能強制具結),但它背後站著「硬」的法院。會用這條的人,知道什麼時候自己處理、什麼時候轉手給法院。
仲裁法第 26 條規範仲裁庭的證據調查權限:仲裁庭得通知證人、鑑定人到場應詢,但因仲裁庭非國家司法機關,不得令其具結,故證人不負偽證罪刑事責任;惟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仲裁庭得借力法院強制力,聲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命其到場。本條為仲裁自治性與程序強制力的妥協條款。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不能。偽證罪(刑法第 168 條)的構成要件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仲裁庭依本條規定不令證人具結,所以不符合偽證罪要件。但你可以用其他證據反駁他的證詞,要求仲裁庭在判斷時排除或減輕該證詞的證據評價。內行人提示:如果證人在仲裁中說的話,跟他在其他正式場合(法院、公證)說的話矛盾,這是攻擊他可信度的最有力武器。
請仲裁庭依本條第二項聲請法院命其到場。法院介入後,依民事訴訟法第 303 條,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處新台幣 3 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可再處罰鍰並得拘提(本數據請以現行法為準)。內行人提示:實務上,當對方律師看到你已經向法院聲請,多數情況下證人會「突然」願意到場,因為沒人想留下被法院罰鍰的紀錄。
形式上不同,但實質上看仲裁人怎麼評價。法院證人具結後說謊有偽證罪壓力,仲裁庭沒有,所以證詞本質的「制度信賴度」較低。但仲裁人是業界專家,他評價證詞時會綜合考量證人立場、利害關係、其他證據佐證。內行人提示:質疑對方證人時,重點不要放在「他在說謊」,而是「他有利害關係 + 他的話跟客觀證據矛盾 + 他無法具結強化可信度」,這三層攻擊比直接指控偽證有效得多。
規範仲裁庭得通知證人應詢但不得令其具結,且賦予仲裁庭聲請法院命證人到場的借力機制。是仲裁與訴訟證據規則的關鍵分水嶺。
證人不需依法定程式宣誓所述為真,違反不負刑法偽證罪。原因是仲裁庭非國家司法機關,無公權力強制證人說真話。
仲裁庭自己無強制力,但可書面向管轄法院聲請,由法院依民訴法第 303 條命證人到場、可罰鍰或拘提。
適用。本條第一項明文「證人或鑑定人」皆不得令其具結,鑑定報告證據力由仲裁庭自由心證評價。
立即書面聲請仲裁庭依本條第二項向法院聲請命其到場。法院介入後可處罰鍰、拘提,多數情況下證人會自願出庭。
用其他書面證據、客觀紀錄、利害關係質疑可信度,並要求仲裁庭在判斷書中說明對「未具結證詞」的證據評價。
事前溝通預期問題範圍但不可串證,雖無偽證罪壓力但說謊被拆穿仲裁人對你整案可信度大打折扣,誠實作答勝過操弄。
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程序本身無高額費用,但證人罰鍰最高新台幣 3 萬元(具體數額請以現行法為準)。
仲裁證人不具結、不負偽證責任、仲裁人自由心證評價;法院證人具結、負偽證罪、適用民訴法定證據規則。可信度形式上後者較高。
| 比較面向 | 仲裁程序 | 民事訴訟 |
|---|---|---|
| 證人具結 | 不具結(仲裁法 26) | 具結(民訴法 312) |
| 偽證刑責 | 不構成偽證罪 | 構成刑法 168 偽證罪 |
| 證人不到場處罰 | 需經法院介入才能罰鍰拘提 | 法院直接處罰鍰、拘提 |
| 證據評價 | 仲裁人自由心證(無證據力法定規則) | 民訴法定證據力 + 法官自由心證 |
| 強制力來源 | 向法院借力(軟強制) | 國家司法直接強制(硬強制)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關於仲裁事件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仲裁判斷經法院判決撤銷者,當事人得就該爭議事項提起訴訟。
仲裁庭得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到場應詢。但不得令其具結。 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仲裁庭得聲請法院命其到場。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調整。 三、參考美國聯邦仲裁法第七條,增訂第二項,明定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仲裁庭得聲請法院命其到場應詢,如證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者,受請求之法院依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受請求之法院,關於調查證據,有受訴法院之權。」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有關證人不到場之處罰規定辦理,即得裁定科以罰鍰,如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罰鍰,並得拘提之,以利仲裁程序之迅速順利進行。
關於仲裁事件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仲裁判斷經法院判決撤銷者,當事人得就該爭議事項提起訴訟。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調整。 三、參考美國聯邦仲裁法第七條,增訂第二項,明定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仲裁庭得聲請法院命其到場應詢,如證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者,受請求之法院依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受請求之法院,關於調查證據,有受訴法院之權。」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有關證人不到場之處罰規定辦理,即得裁定科以罰鍰,如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罰鍰,並得拘提之,以利仲裁程序之迅速順利進行。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