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仲裁法第 25 條規定涉外仲裁當事人得約定使用語文,仲裁庭或對造得要求附譯本,不諳國語者應用通譯。
Q · 涉外仲裁可以用哪種語文進行?
雙方可預先約定;未約定由仲裁庭決定
依仲裁法第 25 條,涉外仲裁事件當事人得約定程序使用之語文,但仲裁庭或對造得要求就相關文件附具其他語文譯本;當事人或仲裁人不諳國語時,仲裁庭應用通譯。三層設計:當事人意思自治、他方譯本請求權、不諳國語通譯權,未約定則由仲裁庭依案件情況裁定。
簽跨國合約的時候你會仔細看哪幾欄?金額、付款方式、交貨日期。但仲裁條款那一段大部分人讀完就過了,因為心裡想著「應該不會走到那一步」。問題是,如果真的走到了那一步,沒寫清楚仲裁用什麼語文,後果可能比你想的嚴重。25 條給了當事人一個權力:在涉外仲裁案件中,你可以約定要用什麼語言進行整個程序。但這個權力只有在你「預先約定」的時候才完整。一旦糾紛爆發、仲裁啟動,這個權力多半就移交給仲裁庭了。一場跨國商務仲裁,光是把證據文件翻譯成另一種語言的費用,六位數起跳是常態。對於台灣中小企業來說,這筆錢經常吃掉你打贏官司能拿到的賠償。
仲裁法第 25 條為涉外仲裁程序語文之專條規範,授予當事人在合約階段預先選擇仲裁程序語文之權利,並設置仲裁庭或他方得要求譯本、不諳國語當事人或仲裁人享有通譯之雙重保障,是國際商務仲裁意思自治原則與程序公平性平衡的具體展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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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定。仲裁地(seat of arbitration)和仲裁程序使用的語文是兩件事。仲裁地在台北但程序用英文進行,這在實務上很常見。仲裁法第 25 條給你約定語文的權力,但如果你沒寫進合約,最後就由仲裁庭裁定。實務建議:擬約時把仲裁地、語文、適用法律、仲裁人數、仲裁機構這五件事一次寫齊,能避免將來八成的程序爭議。
依仲裁法第 25 條第一項但書,你可以要求對方附中文譯本,翻譯費通常由提出證據的一方負擔(具體由仲裁庭裁量)。對方拒絕配合的話,仲裁庭可以選擇不採信該證據,這對你方反而有利。實務建議:證據翻譯不只是看得懂的問題,是法律精確度的問題,必要時自己另外聘譯者出具對照版本當庭比對。
依仲裁法第 25 條第二項,仲裁庭應該用通譯。注意是「應該」不是「可以」,這是法定義務。實務上你方需要主動提出,仲裁庭才會安排。通譯費通常由聲請的一方先墊,最後算入仲裁費用。實務建議:高品質的法律通譯人才稀缺,預算允許的話,建議自己另外請一位專業法律通譯在場核對官方通譯有無譯漏或譯錯關鍵段落。
涉外仲裁事件的程序語文選擇權與通譯保障,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在語文事項上的具體應用。
涉及外國當事人、外國事實或準據外國法之仲裁案件,包含跨境貿易、國際投資、跨國授權等糾紛。
當事人可自行約定仲裁程序事項(語文、地點、人數、規則等)的原則,是仲裁制度核心精神。
通譯指口頭即時翻譯(仲裁庭安排),翻譯指文件書面翻譯(譯本請求權範圍)。本條兩種都涵蓋。
在仲裁條款中明確寫入「仲裁程序使用之語文為中文/英文/中英雙語」,與仲裁地、機構、人數、適用法律一併寫齊。
依本條第一項但書書面要求附中文譯本,費用由提出方負擔;對方拒絕配合得請仲裁庭裁定不採信該證據。
專業法律翻譯每千字 1,500-5,000 元起跳,跨境合約完整翻譯六位數常態;高品質律師審校另計。
優先選擇有跨境商務仲裁實戰經驗、熟悉相關產業術語的譯者;高金額案件建議自費聘專業通譯在場核對。
訴訟強制使用國語(法院組織法第 97 條),仲裁則依本條由當事人自由約定外語,是仲裁吸引跨國當事人的關鍵優勢。
| 比較面向 | first_section | first_proviso | second_section |
|---|---|---|---|
| 權力歸屬 | 當事人意思自治 | 仲裁庭或對造請求權 | 仲裁庭法定義務 |
| 啟動時點 | 簽約階段預先約定 | 仲裁程序進行中 | 當事人或仲裁人不諳國語時 |
| 費用負擔 | 無額外費用 | 譯本費由提出方負擔 | 通譯費先由聲請方墊付 |
| 拒絕配合後果 | 不適用(合意) | 仲裁庭得不採信該證據 | 程序瑕疵可能影響仲裁判斷承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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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停止執行。 仲裁人之判斷,經法院撤銷者,如有執行裁定時,應併撤銷其執行裁定。
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停止執行。 仲裁人之判斷,經法院撤銷者,如有執行裁定時,應併撤銷其執行裁定。
涉外仲裁事件,當事人得約定仲裁程序所使用之語文。但仲裁庭或當事人之一方得要求就仲裁相關文件附具其他語文譯本。 當事人或仲裁人,如不諳國語,仲裁庭應用通譯。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二十二條,增訂涉外仲裁事件之當事人得協議決定仲裁程序使用之語文,但得要求附具譯本,以促使我國仲裁制度之國際化與自由化。 三、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移列本條第二項,文字並酌作修正。
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停止執行。 仲裁人之判斷,經法院撤銷者,如有執行裁定時,應併撤銷其執行裁定。
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停止執行。 仲裁人之判斷,經法院撤銷者,如有執行裁定時,應併撤銷其執行裁定。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二十二條,增訂涉外仲裁事件之當事人得協議決定仲裁程序使用之語文,但得要求附具譯本,以促使我國仲裁制度之國際化與自由化。 三、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移列本條第二項,文字並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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