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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第 三 章 仲裁程序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仲裁程序
第 18 條
  1. 當事人將爭議事件提付仲裁時,應以書面通知相對人
  2. 爭議事件之仲裁程序,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相對人收受提付仲裁之通知時開始。
  3. 前項情形,相對人有多數而分別收受通知者,以收受之日在前者為準。
第 19 條

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

第 20 條

仲裁地,當事人未約定者,由仲裁庭決定。

第 21 條
  1. 仲裁進行程序,當事人未約定者,仲裁庭應於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知日起十日內,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通知雙方當事人,並於六個月內作成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2. 前項十日期間,對將來爭議,應自接獲爭議發生之通知日起算。
  3. 仲裁庭逾第一項期間未作成判斷書者,除強制仲裁事件外,當事人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其經當事人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者,仲裁程序視為終結。
  4. 前項逕行起訴之情形,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
第 22 條

當事人對仲裁庭管轄權之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之。但當事人已就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為陳述者,不得異議。

第 23 條
  1. 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
  2. 仲裁程序,不公開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 24 條

當事人得以書面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

第 25 條
  1. 涉外仲裁事件,當事人得約定仲裁程序所使用之語文。但仲裁庭或當事人之一方得要求就仲裁相關文件附具其他語文譯本。
  2. 當事人或仲裁人,如不諳國語,仲裁庭應用通譯
第 26 條
  1. 仲裁庭得通知證人鑑定人到場應詢。但不得令其具結
  2. 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仲裁庭得聲請法院命其到場。
第 27 條

仲裁庭辦理仲裁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第 28 條
  1. 仲裁庭為進行仲裁,必要時得請求法院或其他機關協助。
  2. 受請求之法院,關於調查證據,有受訴法院之權。
第 29 條
  1. 當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仲裁程序違反本法或仲裁協議,而仍進行仲裁程序者,不得異議
  2. 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之,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
  3. 異議,無停止仲裁程序之效力。
第 30 條

當事人下列主張,仲裁庭認其無理由時,仍得進行仲裁程序,並為仲裁判斷︰ 一、仲裁協議不成立。 二、仲裁程序不合法。 三、違反仲裁協議。 四、仲裁協議與應判斷之爭議無關。 五、仲裁人欠缺仲裁權限。 六、其他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

第 31 條

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第 32 條
  1. 裁判斷之評議,不得公開。
  2. 合議仲裁庭之判斷,以過半數意見定之。
  3. 關於數額之評議,仲裁人之意見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順次算入次多額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4. 合議仲裁庭之意見不能過半數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仲裁程序視為終結,並應將其事由通知當事人。
  5. 前項情形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但當事人於收受通知後,未於一個月內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 33 條
  1. 仲裁庭認仲裁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於十日內作成判斷書。
  2. 判斷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仲裁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有通譯者,其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 四、主文。 五、事實及理由。但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者,不在此限。 六、年月日及仲裁判斷作成地。
  3. 判斷書之原本,應由參與評議之仲裁人簽名;仲裁人拒絕簽名或因故不能簽名者,由簽名之仲裁人附記其事由。
第 34 條
  1. 仲裁庭應以判斷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2. 前項判斷書,應另備正本,連同送達證書,送請仲裁地法院備查。
第 35 條

判斷書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仲裁庭得隨時或依聲請更正之,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法院。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第 36 條
  1. 民事訴訟法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經當事人合意向仲裁機構聲請仲裁者,由仲裁機構指定獨任仲裁人依該仲裁機構所定之簡易仲裁程序仲裁之。
  2. 前項所定以外事件,經當事人合意者,亦得適用仲裁機構所定之簡易仲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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