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 第 18 條
- 1.當事人將爭議事件提付仲裁時,應以書面通知相對人。
- 2.爭議事件之仲裁程序,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相對人收受提付仲裁之通知時開始。
- 3.前項情形,相對人有多數而分別收受通知者,以收受之日在前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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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仲裁法第18條規定:提付仲裁應以書面通知相對人,仲裁程序自相對人收到通知時開始,多數相對人以最早收到日為準。
Q · 仲裁程序什麼時候才算正式開始?
依仲裁法第18條,仲裁程序開始日不是寄出通知那天,也不是仲裁庭組成那天,而是相對人(被通知方)收到書面仲裁通知的那一天。這個日期等同民事訴訟的起訴日,是民法第129條時效中斷的時點。相對人有多數時,以最早收到日為準。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白話解讀
仲裁程序什麼時候開始?這聽起來像律師才在乎的細節,但它可能決定你的請求權還活著還是已經死了。法律上仲裁程序的起點不是仲裁庭成立那一天,也不是你寄出仲裁通知書那一天,而是相對人(仲裁通知的接收方,類似訴訟中的被告)「收到」通知書的那一天。為什麼這天這麼重要?因為這個日期就是民法上的時效中斷時點,作用等同民事訴訟的起訴日。如果你在請求權時效屆滿前一週才寄出通知,對方收到時已經過期,你的權利就此蒸發。如果相對人有好幾個,法律明定以最早收到的那個日子為準,這對發動仲裁的一方是個小利多。看不懂這條的人會誤以為通知一寄出就生效,看懂的人會把對方簽收這件事看得比合約本身還重。
法律定性
仲裁法第18條為仲裁程序起算規定,採「相對人收受時主義」:仲裁程序自相對人收到書面通知時開始,與民法第129條時效中斷規則接軌,仿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21條設計,是台灣商務仲裁的程序起點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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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email 寄仲裁通知書算數嗎?▾
看仲裁協會的章程怎麼規定。我國商務仲裁協會等主流機構的規則多承認電子通訊,但前提是能證明對方確實收到。實務上保險做法是同時用紙本掛號和 email 雙軌送達。如果合約裡有指定電子聯絡地址,用該地址寄送舉證壓力小很多;若沒指定,紙本雙掛號才是安全做法,email 容易被對方主張沒收到。
Q2對方故意不簽收掛號信,仲裁就永遠開始不了?▾
不會。仲裁法第19條規定仲裁程序未約定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實務上參考民訴的送達規定,可請仲裁機構協助或聲請法院介入處理送達。對方逃避送達不會讓你的請求權自動消滅,但你要主動聲請法院或仲裁機構介入,不能傻等。同時把對方逃避簽收的證據(退件郵戳、住居所地查詢結果)保留好。
Q3仲裁法第18條是什麼?▾
規範仲裁程序起算日,採相對人收受通知主義,等同訴訟起訴日。是時效中斷時點,與民法第129條接軌。
Q4提付仲裁是什麼意思?▾
當事人依仲裁協議將爭議交付仲裁庭審理的程序啟動行為,需以書面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收到那天程序開始。
Q5什麼叫相對人收受時主義?▾
程序開始日以相對人收到通知日為準,而非寄出方寄出日。避免發動方任意操縱程序起點,是UNCITRAL Model Law 第21條的國際標準。
Q6仲裁開始日跟訴訟起訴日有什麼關係?▾
等同效力。兩者都是時效中斷時點,仲裁開始日視為民法第129條的提付仲裁日,與起訴同效。
Q7仲裁通知書怎麼寫?▾
標題「仲裁通知書」、依據的仲裁條款、爭議事件摘要、請求項目、所選定的仲裁人或選任方式、簽章日期。雙掛號加內容證明寄出。
Q8怎麼確認對方收到?▾
雙掛號回執簽收日為準,加上內容證明留下完整送達紀錄。email 看仲裁協會章程,紙本最保險。
Q9對方拒收通知怎麼辦?▾
可向仲裁機構或法院聲請協助送達(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訴)。對方逃避不會讓請求權消滅,但你要主動聲請介入。
Q10多人被告仲裁怎麼算開始日?▾
以最早收到通知者的簽收日為準(仲裁法第18條第3項)。對發動方是個小利多,可策略性選擇先寄給最容易送達的那位。
Q11仲裁 vs 訴訟程序開始日差在哪?▾
仲裁以相對人收到通知日為準,訴訟以起訴狀送達法院日為準。兩者都是時效中斷時點,但仲裁是私契約程序,訴訟是國家司法程序。
Q12email 寄仲裁通知 vs 紙本掛號哪個有效?▾
兩者都可能有效,看仲裁協會章程或當事人合意。實務上紙本雙掛號舉證壓力小,email 容易被主張沒收到。合約有指定電子地址者 email 較強。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arbitration | litigation |
|---|---|---|
| 程序開始日 | 相對人收到書面通知日(仲裁法第18條) | 起訴狀送達法院日(民訴法第244條) |
| 形式要件 | 書面通知相對人 | 書面起訴狀向法院 |
| 時效中斷時點 | 提付仲裁日(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3款) | 起訴日 |
| 判斷期限 | 仲裁庭組成後6個月內(仲裁法第21條) | 無強制期限 |
| 多數被告計算 | 最早收到通知日為準 | 各被告各自送達日 |
| 公開性 | 不公開(仲裁法第23條) | 原則公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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