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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30021038 號
要旨
著作權法第 82 條之強制仲裁事件,如先前已提起訴訟,該訴訟程序之續行或原未提起訴訟,得否於仲裁程序中,另行提起訴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為事涉審判實務,宜由法院就個案處理之
主旨
貴局函詢有關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適用仲裁程序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智著字第○九二一六○○九○○—○號函。
二、有關依仲裁法進行仲裁時,其程序如何進行及仲裁費用如何計算與繳納乙節:查著作權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二款之調解不成立時,應依法仲裁。」其意係指著作權仲介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酬爭議之調解不成立時,無論雙方當事人是否訂立仲裁協議,法律強制規定須以仲裁程序解決前揭爭議。又著作權法對於仲裁程序並未為特別規定,故依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進行仲裁時,其仲裁程序應依仲裁法 (下稱本法) 第十八條規定,由當事人將爭議事件提付仲裁,並以書面通知相對人,而非由 貴局移送。另有關仲裁費用之計算與繳納,乃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授權訂定之「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聲請仲裁之事件,除於聲請時領用有關書表資料,應繳納工本費新台幣六百元,應按其仲裁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下列標準逐級累加繳納仲裁費‥‥」,及同規則第三十六條規定:「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仲裁費,由聲請人於聲請時預繳於仲裁機構。」辦理。
三、又有關著作權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強制仲裁事件,如先前已提起訴訟,該訴訟程序如何續行或原未提起訴訟,可否於仲裁程序中,另行提起訴訟等疑義乙節,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秘台廳民三字第○九三○○一○三○七號函略以:「貴部函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詢旨揭疑義涉及審判實務,宜由法院就個案依法處理,本院不便表示意見。」。
四、檢附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影本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