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
重點摘要仲裁法第 19 條建立仲裁程序三層適用順位:當事人約定優先、仲裁法次之、仲裁庭裁量最後。
Q · 仲裁程序到底誰說了算?我能自己設計嗎?
三層順位:你的約定優先、仲裁法次之、仲裁庭裁量最後
依仲裁法第 19 條,仲裁程序適用順位是當事人約定優先,協議沒寫的部分回到仲裁法,仲裁法也沒規定的部分由仲裁庭裁量準用民事訴訟法或自行決定適當程序。三層階梯讓仲裁兼具私法自治彈性與最低程序保障。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越具體寫死程序限制(書狀次數、開庭次數、結案期限、語言),事後越能避免仲裁庭裁量帶來的不確定性。
仲裁跟法院打官司最大的差別是什麼?不是私下解決而已,是「程序由你寫」。法院的程序你動不了一個字,從開庭時間到證據怎麼提,全部照民事訴訟法跑。但仲裁不一樣:這條告訴你,仲裁程序的第一順位是「當事人自己約定的」。你想要視訊開庭?可以。你想要禁止對方請律師?可以。你想要三個月內結案?也可以。只要雙方寫進仲裁協議,仲裁庭就照你們的劇本走。你們沒約定的部分,先看仲裁法有沒有規定,仲裁法也沒寫,仲裁庭才會去借民事訴訟法或自己決定一套合理程序。這個三層順位(你的約定 → 仲裁法 → 民訴法或仲裁庭裁量)才是仲裁能「快、彈性、保密」的底層引擎。很多人簽了仲裁條款卻完全沒設計程序,等於把方向盤直接交給仲裁庭,那就失去用仲裁的最大優勢。
仲裁法第 19 條為仲裁程序適用順位的核心規範,建立「當事人約定 → 仲裁法 → 仲裁庭裁量(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適當程序)」三層階梯,是台灣仲裁制度兼顧私法自治原則與程序正當性的法律基礎,源自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 19 條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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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上沒問題,因為你已經把程序「外包」給仲裁協會的程序規則。但實務上是有問題的:你沒檢查過協會規則的細節(書狀次數、開庭次數、費用結構),等於把程序設計權整個放掉。本條告訴你,當事人約定優先,所以你完全可以在仲裁條款裡再加幾條限制(如「自仲裁庭組成日起 6 個月內作成判斷」)。內行人提示:頂級的商務律師起草仲裁條款時,協會規則只是底層,上面一定還會疊三到五條客製化的程序限制,這才是真正的程序設計。
本條的用語是「得」準用,表示仲裁庭有裁量,當事人也有空間挑戰。如果你認為該準用「不適當」(例如該條規定明顯不符合仲裁追求的效率原則),可以正式向仲裁庭表達異議並要求改採其他適當程序。仲裁庭如果不採納,異議紀錄保留下來,未來有可能成為聲請撤銷仲裁判斷(仲裁法第 40 條)的程序瑕疵依據。內行人提示:直接拒絕配合會被認為是阻撓程序,正確做法是配合但保留異議,把伏筆埋在程序紀錄裡。
不完全一樣。這種約定法律上叫「程序授權」,當事人明示把程序設計權交給仲裁庭,仲裁庭依本條進行裁量時就少了一層限制(不用先看當事人約定)。如果你們真的信任仲裁庭,這樣寫沒問題;但如果只是懶得設計才這樣寫,等於是用更強的法律約束力放棄了程序主動權。內行人提示:「程序授權」條款在涉及秘密性、語言、時程的關鍵程序事項上最好還是保留具體約定,授權只用於細節事項,這是國際商務仲裁實務的標準做法。
規範仲裁程序適用順位的核心條文,建立「當事人約定 → 仲裁法 → 仲裁庭裁量」三層階梯,是仲裁制度私法自治的法律基礎。
第一層當事人約定優先、第二層仲裁法規定、第三層仲裁庭裁量(得準用民訴法或依適當程序進行)。三層由上而下適用。
「得」表示仲裁庭有裁量空間,不是義務。仲裁庭可以選擇準用民訴法、也可以選擇自行設計適當程序,前提是符合公平合理原則。
指仲裁庭依職權設計符合公平合理原則的程序,受程序正當性底線拘束(如仲裁法第 23 條給予充分陳述機會)。
在條款內明確寫入書狀次數、開庭次數、結案期限、開庭方式(視訊或實體)、語言、證據範圍等。越具體越值錢。
第一句反問「依據是當事人約定、仲裁法、還是仲裁庭裁量?」逼對方回到三層階梯位置,常能當場讓對方程序主張垮掉。
程序中即時提出異議並要求載入紀錄,仲裁判斷作成後依仲裁法第 40 條聲請法院撤銷。注意:不異議將依第 29 條失權。
在仲裁條款內限定「自仲裁庭組成日起 X 個月內作成判斷」,第一次程序會議再提出具體里程碑表。越早定錨越有效。
仲裁可由當事人設計程序(書狀、開庭、語言、時程),訴訟必須依民訴法走。仲裁原則不公開,訴訟原則公開。仲裁無上訴僅撤銷之訴。
| 比較面向 | 仲裁程序(本條) | 民事訴訟程序 |
|---|---|---|
| 程序設計權 | 當事人約定優先,可自由設計 | 法定程序,當事人無設計權 |
| 彈性程度 | 高(協議寫什麼算什麼) | 低(依民訴法走) |
| 保密性 | 預設不公開(仲裁法第 23 條) | 原則公開審理 |
| 結案速度 | 可在條款內限定(如 6 個月) | 無時限,可達數年 |
| 救濟途徑 | 撤銷之訴(仲裁法第 40 條) | 上訴三審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仲裁人認仲裁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於十日內作成判斷書。 判斷書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並由仲裁人簽名: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 三、有通譯者,其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 四、判斷主文。 五、事實。 六、理由。 七、年、月、日。
仲裁人認仲裁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於十日內作成判斷書。 判斷書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並由仲裁人簽名: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通譯者,其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四、判斷主文。 五、事實。 六、理由。 七、年、月、日。
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第十九條,允許當事人約定仲裁程序,以符私法自治之原則;於當事人未約定,本法亦未規定時,由仲裁庭決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俾仲裁庭得衡酌公平合理原則與實際需要,選擇妥適之仲裁程序。
仲裁人認仲裁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於十日內作成判斷書。 判斷書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並由仲裁人簽名: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 三、有通譯者,其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 四、判斷主文。 五、事實。 六、理由。 七、年、月、日。
仲裁人認仲裁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於十日內作成判斷書。 判斷書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並由仲裁人簽名: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通譯者,其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四、判斷主文。 五、事實。 六、理由。 七、年、月、日。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第十九條,允許當事人約定仲裁程序,以符私法自治之原則;於當事人未約定,本法亦未規定時,由仲裁庭決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俾仲裁庭得衡酌公平合理原則與實際需要,選擇妥適之仲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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