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9)秘台廳民三字第 05044 號
要旨
有關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事項,因仲裁法未設明文,倘當事人亦未約定時,參照仲裁法第 19 條後段規定,應由仲裁庭決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抑或依其認為適當之其他程序進行
全文內容
為充分發揮仲裁制度高度私法自治特色,使仲裁庭對當事人未約定之仲裁程序,仍得衡酌公平合理原則與實際情況,選擇妥適之程序進行,仲裁法第 19 條規定:「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來函所詢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疑義,因仲裁法對此未設明文,倘當事人亦未約定時,參照上開條文後段規定,應由仲裁庭決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抑或依其認為適當之其他程序進行。仲裁庭如準用民事訴訟法,依該法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解釋上應不得參與仲裁庭迴避之決定;至於仲裁庭之意見各不達半數或遲不為決定時,參酌同條第 1 項規定意旨,似可由主任仲裁人決定之。反之,若仲裁庭決定依其認為適當之其他程序進行,則應參酌其所選用程序之相關規定解決上述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