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下列主張,仲裁庭認其無理由時,仍得進行仲裁程序,並為仲裁判斷︰ 一、仲裁協議不成立。 二、仲裁程序不合法。 三、違反仲裁協議。 四、仲裁協議與應判斷之爭議無關。 五、仲裁人欠缺仲裁權限。 六、其他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
重點摘要仲裁法第 30 條建立 Kompetenz-Kompetenz 原則,仲裁庭面對六種程序攻擊可自我審查並繼續仲裁。
Q · 對方在仲裁中主張仲裁協議無效,仲裁庭會停下來嗎?
不會。仲裁法 30 條讓仲裁庭可自審繼續
依仲裁法第 30 條,當事人提出六種主張(仲裁協議不成立、仲裁程序不合法、違反仲裁協議、仲裁協議與爭議無關、仲裁人欠缺權限、其他撤銷之訴事由)時,仲裁庭只要自己審查認為無理由,就可以繼續仲裁並作成判斷。這是 Kompetenz-Kompetenz 原則(仲裁庭權限自決原則),參考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 16 條設計。當事人事後可用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翻案。
對方在仲裁中突然主張「仲裁協議根本不成立」、「仲裁人沒有權限審我這個案子」,想用程序問題讓案件爛尾。本條是仲裁庭的尚方寶劍:碰到這六種主張,仲裁庭只要自己審查認為無理由,就可以繼續走、繼續判。看清這條的厲害之處:仲裁庭可以「自己決定自己有沒有權限」,這在法律上叫「Kompetenz-Kompetenz 原則」(仲裁庭自我審查權限原則)。對方不能用「我不承認仲裁庭的權限」就讓程序停擺。這條保護了仲裁制度的存活:如果每個被仲裁的當事人都能用「我不承認」拖死程序,仲裁就沒有意義了。但這條也是雙面刃:仲裁庭判斷「無理由」如果是錯的,當事人事後可以用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翻案,仲裁庭也有自己的責任壓力。實務上仲裁庭會慎重審查這六種主張,但不會輕易停下程序。
仲裁法第 30 條為 Kompetenz-Kompetenz 原則(仲裁庭權限自決原則)的法律依據:當事人提出六種程序攻擊主張(仲裁協議不成立、仲裁程序不合法、違反仲裁協議、爭議與仲裁協議無關、仲裁人欠缺權限、其他撤銷之訴事由)時,仲裁庭認其無理由仍得繼續仲裁程序並作成判斷,避免當事人以程序異議拖延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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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這是仲裁法第 30 條第一款的典型情況。即便你主張「仲裁協議不成立」,仲裁庭只要自己審查認為有效,就可以繼續仲裁並作成判斷。但你的主張不會白費:判斷作成後,你可以在 30 日內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 40、41 條),法院會重新審查仲裁協議的效力。實務提示:若有強力證據(例如簽名鑑定報告),可同時向法院聲請仲裁協議效力的確認之訴,但這不會自動停止仲裁程序。
這是仲裁法第 30 條第五款。「仲裁權限」指仲裁人對該爭議是否有審理權。例如約定的仲裁範圍是合約糾紛,但對方說現在的爭議是侵權,所以仲裁人沒權限。仲裁庭可以自己決定(Kompetenz-Kompetenz 原則)。如果認為有權限就繼續審;認為沒有就停下並裁定駁回。實務提示:仲裁庭傾向寬鬆認定權限,因為當事人本來就選擇仲裁解決糾紛,除非權限主張非常明顯,否則仲裁庭會繼續審。
不能。依仲裁法第 29 條第二項與第 30 條的整體精神,仲裁庭的權限判斷不是終局的,但救濟時點限定在仲裁判斷作成之後。當事人僅得在判斷書送達後 30 日內依仲裁法第 41 條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由法院重新審查仲裁庭的權限判斷是否正確。實務提示:此期間不可中止延長,逾期判斷確定,喪失救濟機會。
仲裁庭面對六款程序攻擊有自我審查權限,認無理由可繼續仲裁並作成判斷,即 Kompetenz-Kompetenz 原則的法律依據。
仲裁庭對自己審判權限有自我決定權力,不必先讓法院判斷仲裁庭有沒有權限,國際主流仲裁制度的基石。
仲裁協議不成立、仲裁程序不合法、違反仲裁協議、仲裁協議與爭議無關、仲裁人欠缺權限、其他撤銷之訴事由。
指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範圍與現在的爭議性質不符,例如合約糾紛仲裁條款不及於侵權爭議。
知悉或可得而知時立即書面提出,附具體事證,請求仲裁庭依本條審查。延誤即失權(仲裁法第 29 條)。
不能立刻向法院聲明不服,需待仲裁判斷作成後 30 日內依仲裁法第 41 條提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裁判費依請求標的金額計算(約 1.1%),律師費 15-30 萬起跳,最高法院實務上撤銷之訴勝訴率不到 10%。
蒐集簽名鑑定報告、代理權文件、意思表示瑕疵證據;實務上對「不成立」採嚴格認定,舉證責任偏向主張方。
第 29 條是當事人異議失權的時點規範,第 30 條是仲裁庭對六款主張的自審權,主體與規範角度不同。
| 比較面向 | option_a | option_b |
|---|---|---|
| 規範重點 | 仲裁法第 29 條:當事人已知瑕疵仍進行仲裁,喪失異議權的一般原則 | 仲裁法第 30 條:仲裁庭對六種特定主張的自我審查權限與繼續仲裁權 |
| 適用主體 | 第 29 條:當事人(規範當事人異議的失權) | 第 30 條:仲裁庭(規範仲裁庭的權限自決) |
| 事後救濟 | 第 29 條:已失權,原則上事後不能再爭 | 第 30 條:判斷作成後 30 日內可提撤銷之訴翻案 |
| 理論基礎 | 誠信原則 / 禁反言 | Kompetenz-Kompetenz / UNCITRAL Model Law 第 16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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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 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
當事人下列主張,仲裁庭認其無理由時,仍得進行仲裁程序,並為仲裁判斷: 一、仲裁協議不成立。 二、仲裁程序不合法。 三、違反仲裁協議。 四、仲裁協議與應判斷之爭議無關。 五、仲裁庭欠缺仲裁權限。 六、其他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十三條第三項後段、第十六條第三項後段及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一○三七條、日本民事訴訟法第七九七條規定,增訂本條文,以符程序經濟之目的。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 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十三條第三項後段、第十六條第三項後段及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一○三七條、日本民事訴訟法第七九七條規定,增訂本條文,以符程序經濟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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