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 第 29 條
- 1.當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仲裁程序違反本法或仲裁協議,而仍進行仲裁程序者,不得異議。
- 2.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之,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
- 3.異議,無停止仲裁程序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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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仲裁法第 29 條規定:當事人知悉仲裁程序違反法律或協議仍進行者,喪失異議權;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不得聲明不服,且異議不停止程序。
Q · 仲裁中發現程序有問題,可以等判斷出爐再翻案嗎?
依仲裁法第 29 條,當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仲裁程序違反本法或仲裁協議而仍進行者,即喪失異議權。第二項規定異議由仲裁庭決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第三項規定異議不停止仲裁程序。三項合體就是「即時舉牌否則作廢」的設計,仿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 4 條。
白話解讀
仲裁進行到一半,對方提出程序違法(例如仲裁人選任程序錯誤、仲裁協議無效),但你明明早就發現這件事卻一直沒講話。本條的鐵則就是:你閉嘴,就等於你接受了。法律上叫「異議權的失權」,意思是「知道了不講、講了不立刻講」就視為放棄異議。第二項更狠:仲裁庭對異議的決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意思是仲裁庭說「我認為程序沒問題」,你就無法立刻去找法院推翻這個決定,只能等仲裁判斷出爐後再用「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處理。第三項則是仲裁庭的尚方寶劍:異議不會停止仲裁程序,仲裁照樣往前走。這條的設計邏輯是:仲裁的核心價值是「快」,所以不允許當事人用程序異議拖延案件。你只有「即時提出」這一次機會,錯過就永遠失去。
法律定性
仲裁法第 29 條規範仲裁程序中異議權的「即時行使原則」:當事人知悉程序違反法律或仲裁協議仍繼續進行者視為放棄異議;異議由仲裁庭裁決且不得對外聲明不服;異議本身不停止仲裁進行。三項合構成仲裁效率與程序正義的平衡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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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scenario | time_limit | appeal_to_court | stay_proceedings | consequence |
|---|---|---|---|---|
| 仲裁異議(本條) | 知悉或可得而知時即時 | 不得聲明不服 | 不停止 | 失權後撤銷之訴受限 |
| 訴訟程序責問(民訴 197) | 知悉或可得而知時即時 | 可上訴 | 原則不停止 | 失權但可上訴審救濟 |
|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 40) | 判斷書送達後 30 日內 | 向法院起訴 | 不停止判斷之執行(除非聲請) | 事由有限且受失權效拘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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