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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003509450 號

會議日期 110 年 07 月 26 日

要旨

有關仲裁法第 22、29 條適用問題之說明

主旨

有關貴府函詢仲裁法第 22 條及第 29 條之適用問題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10 年 6 月 23 日府授建新土字第 1100157651 號函。

二、按我國仲裁法所謂之「仲裁」,係指當事人以書面訂立協議,約定將其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交由獨任仲裁人或單數之數人組成之仲裁庭判斷,以解決爭議之制度(仲裁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換言之,此項制度乃訴訟外爭端解決之機制,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應強制仲裁者外,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願將爭議事件提付仲裁,始得為之。是以,如契約之一方在未經徵得他方同意下,逕行將履約爭議提付仲裁,與前述仲裁須雙方當事人間有合意之本質,即有未合,倘仲裁機構亦依其請求進行仲裁並作成判斷時,他方當事人得依個案情形循仲裁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救濟(本部 102 年 3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203502080 號函、98 年 2 月 12 日法律決字第 0980004578 號函、93 年 8月 11 日法律決字第 0930032391 號函參照)。故以仲裁解決爭議,必須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茍無仲裁協議,任何一方當事人無從要求以仲裁為解決雙方爭議之方法,自無權要求他方當事人選定仲裁人,或聲請法院為他方當事人選定仲裁人(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685 號判決、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抗字第 229 號裁定參照)。

三、另按仲裁法第 22 條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庭管轄權之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之。但當事人已就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為陳述者,不得異議。」本條係參考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2項規定(仲裁法第 22 條立法理由參照),明文承認於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協議存在與否加以爭執,並否定仲裁庭之管轄權而異議時,仲裁庭具有仲裁管轄權爭議之優先判斷權限,得就仲裁標的是否具有仲裁適格、仲裁協議是否成立或有效等項,自為判斷,並於為中間決定後,繼續進行程序,俾免當事人任意藉仲裁管轄權之抗辯,阻撓仲裁程序之開始及進行(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843 號裁定參照);且當事人選定或參與選定仲裁人之事實,不得妨礙該當事人提出仲裁庭無管轄權之抗辯(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重上字第 230號判決參照)。再按仲裁法第 22 條但書所謂當事人已就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為陳述者,應指當事人於仲裁程序之詢問期日曾到場就仲裁協議標的之實體爭議為陳述;倘當事人僅提出書狀,先就仲裁庭無管轄權之程序部分為異議,自難謂該當事人已就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為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仲訴字第 8 號判決參照)。

四、末按仲裁法第 29 條規定:「當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仲裁程序違反本法或仲裁協議,而仍進行仲裁程序者,不得異議(第 1 項)。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之,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第 2 項)。異議,無停止仲裁程序之效力(第 3 項)。」本條係規範仲裁程序之異議,惟如當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仲裁程序違反本法或仲裁契約,而仍進行仲裁程序者,足認信賴仲裁庭,應不得再行異議。又當事人如於知悉仲裁程序違反本法或仲裁契約時,立即拒絕進行仲裁程序,並提出異議,本條賦予仲裁庭對異議做出中間判斷之權限(仲裁法第 29 條立法理由;陳煥文,仲裁法逐條釋義,2002 年 10 月 2 版,第 334頁參照)。至於所謂「仲裁程序」係指當事人提付仲裁起至仲裁判斷作成及公布之期間內,仲裁庭或仲裁人所為之一切程序作為均屬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5 年度重上字第 8 號判決參照),並對照仲裁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觀,仲裁程序應指仲裁庭組成以外之其他仲裁程序行為(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836 號判決參照)。

正本

臺中市政府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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