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 第 21 條
- 1.仲裁進行程序,當事人未約定者,仲裁庭應於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知日起十日內,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通知雙方當事人,並於六個月內作成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 2.前項十日期間,對將來爭議,應自接獲爭議發生之通知日起算。
- 3.仲裁庭逾第一項期間未作成判斷書者,除強制仲裁事件外,當事人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其經當事人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者,仲裁程序視為終結。
- 4.前項逕行起訴之情形,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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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仲裁法第 21 條規定仲裁庭應 6 個月內作判斷書,必要時延長 3 個月;逾期當事人得逕行起訴。
Q · 仲裁拖了一年還沒判斷書,能怎麼辦?
依仲裁法第 21 條第三項,仲裁庭未在 6 個月(加延長 3 個月,共 9 個月)內作成判斷書,除強制仲裁事件外,當事人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仲裁程序視為終結。但要注意第四項排除民法第 133 條適用,意思是仲裁進行期間不必然替你中斷請求權時效,轉到法院前先檢查時效狀態。
白話解讀
仲裁最大的賣點是「快」。第 21 條就是這個賣點的法律保證書。它告訴仲裁庭:接到被選任的通知 10 天內必須決定仲裁處所和詢問期日;6 個月內必須做出判斷書,必要時可以延長 3 個月,最多 9 個月。如果仲裁庭沒在這個期限內做出判斷?第三項給你一個強力反制:除了強制仲裁事件外,你可以直接到法院起訴,仲裁程序視為終結。這就是「逾期失權」的設計,用程序壓力逼仲裁庭守時。更關鍵的是第四項:當你因為仲裁庭延誤而轉去法院起訴時,民法第 133 條那個「曾經請求過時效中斷」的規定不適用。意思是仲裁過程消耗掉的時間照算進你的請求權時效,這個小細節很多人沒注意,可能讓你的請求權在等待仲裁的過程中悄悄消滅。
法律定性
仲裁法第 21 條為仲裁程序時限規範,課予仲裁庭三項時間義務:接獲被選任通知 10 日內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6 個月內作成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 3 個月。逾期者,當事人享有逕行起訴權(強制仲裁事件除外),且該逕行起訴情形不適用民法第 133 條時效中斷規定,構成台灣仲裁制度速度承諾的法定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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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斷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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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仲裁判斷書多久要做出來?▾
6 個月內,必要時得延長 3 個月,最多 9 個月。
Q2仲裁逾期能直接告嗎?▾
可以,除強制仲裁事件外,當事人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
Q3仲裁期間請求權時效會中斷嗎?▾
本條第四項排除民法 133 條,仲裁逾期轉法院時無中斷效力延續。
Q4什麼是強制仲裁事件?▾
依法律規定必須仲裁的事件,如部分政府採購爭議走政府採購法第 85-1 條。
Q5仲裁庭要 10 天內做什麼?▾
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並通知雙方當事人。
Q6同意延長 3 個月後還能起訴嗎?▾
延長期間屆滿仍未作成判斷書,當事人仍得依本條第三項起訴。
Q7起訴後仲裁庭還能繼續嗎?▾
不行,當事人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者,仲裁程序視為終結。
Q8選擇逾期起訴有什麼風險?▾
拋棄已累積的仲裁程序成果,且請求權時效照算可能消滅。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voluntary_arbitration | litigation | compulsory_arbitration |
|---|---|---|---|
| 判斷期限 | 6 個月 + 延長 3 個月(共 9 個月) | 無法定總時限 | 6 個月 + 延長 3 個月(共 9 個月),但逾期無法逕行起訴 |
| 逾期救濟 | 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 | 不適用 | 不得逕行起訴,只能等 |
| 時效中斷 | 仲裁提付有中斷效力(民法 129 II 4),但逾期轉訴訟排除民法 133 | 起訴中斷時效(民法 129 I 3) | 仲裁提付有中斷效力,無法轉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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