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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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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仲裁進行程序,當事人未約定者,仲裁庭應於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知日起十日內,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通知雙方當事人,並於六個月內作成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2. 2.前項十日期間,對將來爭議,應自接獲爭議發生之通知日起算。
  3. 3.仲裁庭逾第一項期間未作成判斷書者,除強制仲裁事件外,當事人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其經當事人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者,仲裁程序視為終結。
  4. 4.前項逕行起訴之情形,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仲裁法第 21 條規定仲裁庭應 6 個月內作判斷書,必要時延長 3 個月;逾期當事人得逕行起訴。

Q · 仲裁拖了一年還沒判斷書,能怎麼辦?

依仲裁法 21 條第三項可逕行起訴

依仲裁法第 21 條第三項,仲裁庭未在 6 個月(加延長 3 個月,共 9 個月)內作成判斷書,除強制仲裁事件外,當事人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仲裁程序視為終結。但要注意第四項排除民法第 133 條適用,意思是仲裁進行期間不必然替你中斷請求權時效,轉到法院前先檢查時效狀態。

白話解讀

仲裁最大的賣點是「快」。第 21 條就是這個賣點的法律保證書。它告訴仲裁庭:接到被選任的通知 10 天內必須決定仲裁處所和詢問期日;6 個月內必須做出判斷書,必要時可以延長 3 個月,最多 9 個月。如果仲裁庭沒在這個期限內做出判斷?第三項給你一個強力反制:除了強制仲裁事件外,你可以直接到法院起訴,仲裁程序視為終結。這就是「逾期失權」的設計,用程序壓力逼仲裁庭守時。更關鍵的是第四項:當你因為仲裁庭延誤而轉去法院起訴時,民法第 133 條那個「曾經請求過時效中斷」的規定不適用。意思是仲裁過程消耗掉的時間照算進你的請求權時效,這個小細節很多人沒注意,可能讓你的請求權在等待仲裁的過程中悄悄消滅。

法律定性

仲裁法第 21 條為仲裁程序時限規範,課予仲裁庭三項時間義務:接獲被選任通知 10 日內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6 個月內作成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 3 個月。逾期者,當事人享有逕行起訴權(強制仲裁事件除外),且該逕行起訴情形不適用民法第 133 條時效中斷規定,構成台灣仲裁制度速度承諾的法定機制。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仲裁拖了一年還沒結果,我可以怎麼辦?

第一,先確認仲裁庭是否經當事人同意延長過。若沒同意延長且已超過 9 個月(6 個月加 3 個月),可依第 21 條第三項直接到法院起訴,仲裁程序視為終結。第二,重要警告:第四項排除民法第 133 條的適用,意思是仲裁進行期間不必然替你中斷請求權時效,所以起訴前先檢查請求權時效狀態,必要時搭配假扣押或假處分中斷時效。內行人提示:強制仲裁案件不適用第三項,例如部分政府採購爭議走的是政府採購法的強制仲裁,你只能等,不能轉到法院。

Q2仲裁庭問我同不同意延長 3 個月,我該答應嗎?

看狀況。如果仲裁進度確實接近完成,多 3 個月可以讓判斷書品質更好,那答應沒問題。但如果仲裁庭明顯拖延(例如還沒開完詢問期日就要求延長),可以拒絕。拒絕後仲裁庭仍需在 6 個月內做出判斷,否則就可以行使第三項的逕行起訴權。內行人提示:同意延長一定要書面化,並明確記載延長期限。實務上有些仲裁庭口頭徵詢後便認為已獲同意,但日後若要主張仲裁庭逾期,書面同意紀錄會是關鍵證據。

Q3仲裁法 21 條是什麼?

仲裁程序時限規範。仲裁庭應在 6 個月內作成判斷書(必要時延長 3 個月)。逾期當事人可逕行起訴。

Q4仲裁判斷書是什麼?

仲裁庭就仲裁事件作成的終局裁斷文書,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可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Q5什麼是強制仲裁事件?

依法律規定強制以仲裁解決爭議的案件類型,例如部分政府採購爭議走政府採購法第 85-1 條的強制仲裁。

Q6仲裁法 21 條第四項排除民法 133 是什麼意思?

因仲裁逾期轉訴訟時,仲裁進行期間不自動延續中斷請求權時效,必須自己另外聲請保全或起訴中斷。

Q7仲裁拖了一年怎麼辦?

若非強制仲裁,依第 21 條第三項可向法院逕行起訴,仲裁程序視為終結。但起訴前先評估請求權時效是否將屆滿。

Q8怎麼確認仲裁庭是否已逾期?

計算被選任通知日起算 6 個月(或經同意延長後 9 個月),核對仲裁庭是否已作成並送達判斷書。

Q9仲裁逾期前要做什麼準備?

第 5 個月發函要求仲裁庭書面確認時程;同步評估請求權時效;時效將屆滿者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

Q10仲裁庭要求延長 3 個月怎麼辦?

評估仲裁進度,若接近完成可同意;明顯拖延可拒絕。同意必須書面化並明定延長期限。

Q11仲裁逾期起訴 vs 等仲裁判斷哪個有利?

請求權時效將屆滿且非強制仲裁,起訴有利;時效充裕且仲裁進度接近完成,等仲裁可省成本與程序累積。

Q12仲裁法 21 條 vs 民法 129 時效中斷差在哪?

民法 129 規範時效中斷事由(含仲裁提付有中斷效力),仲裁法 21 條第四項則排除民法 133 對逾期起訴的延續效力。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voluntary_arbitrationlitigationcompulsory_arbitration
判斷期限6 個月 + 延長 3 個月(共 9 個月)無法定總時限6 個月 + 延長 3 個月(共 9 個月),但逾期無法逕行起訴
逾期救濟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不適用不得逕行起訴,只能等
時效中斷仲裁提付有中斷效力(民法 129 II 4),但逾期轉訴訟排除民法 133起訴中斷時效(民法 129 I 3)仲裁提付有中斷效力,無法轉訴訟

voluntary_arbitration

判斷期限
6 個月 + 延長 3 個月(共 9 個月)
逾期救濟
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
時效中斷
仲裁提付有中斷效力(民法 129 II 4),但逾期轉訴訟排除民法 133

litigation

判斷期限
無法定總時限
逾期救濟
不適用
時效中斷
起訴中斷時效(民法 129 I 3)

compulsory_arbitration

判斷期限
6 個月 + 延長 3 個月(共 9 個月),但逾期無法逕行起訴
逾期救濟
不得逕行起訴,只能等
時效中斷
仲裁提付有中斷效力,無法轉訴訟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仲裁法(平成 15 年法律第 138 号)— 無明文總時限,仲裁庭應「迅速」進行(仲裁法 27 条)
韓國중재법 제33조(仲裁判定書作成)— 無明文總時限,依機構規則
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1994 年制定,2017 年修正)第 56-57 條 — 視仲裁機構規則
德國ZPO § 1054(仲裁判斷書要件,無時限)+ DIS Schiedsgerichtsordnung(機構規則設時限)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civile art. 1463(國內仲裁 6 個月,可延長),與台灣設計最相似
美國Federal Arbitration Act(無時限)+ Revised Uniform Arbitration Act § 19(依機構規則)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9

立法沿革 4

(0500110 制定)

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

(0710601 全文修正)

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

(0751216 修正)

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但合於左列規定之一,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逕為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   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   前項強制執行之規定,除當事人外,對於判斷書作成後,就該仲裁判斷之法律關係,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立法理由一、現行條文但書規定移列第二項,分別確定力與執行力之規定,俾資明晰。   二、依現行條文規定,仲裁判斷雖具確定力,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始有執行力。惟如任何仲裁判斷,均循上述程序,將難達迅速解決紛爭之目的。為尊重當事人之自由意思,並鼓勵其利用仲裁程序解決紛爭,以減輕法院之負擔,殊有簡化其程序之必要。惟鑑於仲裁判斷之內容,有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或事實上不能為強制執行者,不宜俱賦與執行力,故僅對給付一定金額或得換算為一定金額之融通物或特定之動產為仲裁判斷之內容者,得經當事人書面約定無需法院執行裁定,即得逕為強制執行,爰仿照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立法例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以利執行。   三、為鼓勵當事人樂於採用仲裁判斷以迅速澈底解決其商務糾紛,爰參照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立法例增訂第三項規定,擴張修正條文第二項執行力之範圍,及於判斷書作成後,就該判斷之法律關係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

(0870529 全文修正)

仲裁進行程序,當事人未約定者,仲裁庭應於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知日起十日內,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通知雙方當事人,並於六個月內作成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前項十日期間,對將來爭議,應自接獲爭議發生之通知日起算。   仲裁庭逾第一項期間未作成判斷書者,除強制仲裁事件外,當事人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其經當事人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者,仲裁程序視為終結。   前項逕行起訴之情形,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仲裁人應於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日期後三個月內作成判斷,必要時僅得延長三個月,惟於案情複雜、鑑定報告遲延、天災、不可抗力或雙方同意暫停程序試行和解等情形均可能逾越六個月之期限,故修正為判斷書應於六個月內作成。並將「仲裁人」配合修正為「仲裁庭」。又作成仲裁判斷之期間既已修正為六個月,故將「作成判斷」修正為「作成判斷書」,因「判斷」依目前實務僅有主文,至於「判斷書」則應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詳細記載該項各款事項。   三、強制仲裁之場合,若仲裁庭未能於九個月內作成判斷者,依強制仲裁立法原意,當事人仍不得起訴,故於修正條文第三項增訂「除強制仲裁事件外」,俾資澄清。所謂「強制仲裁事件」係指其他法律規定,當事人間之爭議,不論有無訂立仲裁契約均應以仲裁方式解決者,例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所謂「聲請續行訴訟」係指修正第四條第一項經法院裁定停止之訴訟應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而仲裁判斷又未於法定期間作成者,此時當事人應聲請續行訴訟而言。另將「仲裁人」配合修正為「仲裁庭」。   四、仲裁庭逾期未作成判斷書者,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如因此導致時效完成時,對當事人顯有不公,爰增訂第四項,以資周延。

(0500110 制定)

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

(0710601 全文修正)

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

(0751216 修正)

一、現行條文但書規定移列第二項,分別確定力與執行力之規定,俾資明晰。   二、依現行條文規定,仲裁判斷雖具確定力,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始有執行力。惟如任何仲裁判斷,均循上述程序,將難達迅速解決紛爭之目的。為尊重當事人之自由意思,並鼓勵其利用仲裁程序解決紛爭,以減輕法院之負擔,殊有簡化其程序之必要。惟鑑於仲裁判斷之內容,有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或事實上不能為強制執行者,不宜俱賦與執行力,故僅對給付一定金額或得換算為一定金額之融通物或特定之動產為仲裁判斷之內容者,得經當事人書面約定無需法院執行裁定,即得逕為強制執行,爰仿照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立法例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以利執行。   三、為鼓勵當事人樂於採用仲裁判斷以迅速澈底解決其商務糾紛,爰參照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立法例增訂第三項規定,擴張修正條文第二項執行力之範圍,及於判斷書作成後,就該判斷之法律關係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

(0870529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仲裁人應於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日期後三個月內作成判斷,必要時僅得延長三個月,惟於案情複雜、鑑定報告遲延、天災、不可抗力或雙方同意暫停程序試行和解等情形均可能逾越六個月之期限,故修正為判斷書應於六個月內作成。並將「仲裁人」配合修正為「仲裁庭」。又作成仲裁判斷之期間既已修正為六個月,故將「作成判斷」修正為「作成判斷書」,因「判斷」依目前實務僅有主文,至於「判斷書」則應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詳細記載該項各款事項。   三、強制仲裁之場合,若仲裁庭未能於九個月內作成判斷者,依強制仲裁立法原意,當事人仍不得起訴,故於修正條文第三項增訂「除強制仲裁事件外」,俾資澄清。所謂「強制仲裁事件」係指其他法律規定,當事人間之爭議,不論有無訂立仲裁契約均應以仲裁方式解決者,例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所謂「聲請續行訴訟」係指修正第四條第一項經法院裁定停止之訴訟應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而仲裁判斷又未於法定期間作成者,此時當事人應聲請續行訴訟而言。另將「仲裁人」配合修正為「仲裁庭」。   四、仲裁庭逾期未作成判斷書者,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如因此導致時效完成時,對當事人顯有不公,爰增訂第四項,以資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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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仲裁法第 21 條規定:「仲裁進行程序,當事人未約定者,仲裁庭應於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知日起十日內,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仲裁法第 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仲裁法第 2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