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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仲裁進行程序,當事人未約定者,仲裁庭應於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知日起十日內,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通知雙方當事人,並於六個月內作成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2. 前項十日期間,對將來爭議,應自接獲爭議發生之通知日起算。
  3. 仲裁庭逾第一項期間未作成判斷書者,除強制仲裁事件外,當事人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其經當事人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者,仲裁程序視為終結。
  4. 前項逕行起訴之情形,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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