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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仲裁進行程序,當事人未約定者,仲裁庭應於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知日起十日內,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通知雙方當事人,並於六個月內作成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2. 前項十日期間,對將來爭議,應自接獲爭議發生之通知日起算。
  3. 仲裁庭逾第一項期間未作成判斷書者,除強制仲裁事件外,當事人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其經當事人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者,仲裁程序視為終結。
  4. 前項逕行起訴之情形,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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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仲裁進行程序,當事人「未約定」者,仲裁庭應於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知日起10日內,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通知雙方當事人,並於⚠️⚠️6個月內作成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3個月。 仲裁庭組成後(第三仲裁人)起算6個月 Vs 18仲裁程序之開始 仲裁迅速 II 前項10日期間,對將來爭議,應自接獲爭議發生之通知日起算。 III 仲裁庭「逾第一項期間未作成判斷書」者,Exc強制仲裁事件外,當事人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其經當事人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者,🌂仲裁程序視為終結。 🥣實務81台上2578: 仲裁庭逾越期間未作成判斷,仲裁的決議未當然失效,「📌當事人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時」,仲裁決議始失效 IV 前項逕行起訴之情形,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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