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403501440 號
要旨
有關仲裁法第 21 條第 1 項仲裁期限之計算,原仲裁程序之停止係因主任仲裁人及仲裁人辭去職務所致,該仲裁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仲裁程序不能合法進行者,該無法進行之期間,自不應計入仲裁庭應作成判斷書之期限內
主旨
有關貴會函詢仲裁法第 21 條第 1 項仲裁期限之計算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14 年 1 月 14 日臺營仲字第 114011 號函。
二、按仲裁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仲裁進行程序,當事人未約定者,仲裁庭應於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知日起十日內,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通知雙方當事人,並於六個月內作成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核其立法目的,係鑑於仲裁貴在能迅速解決當事人間依法得和解之爭議,為促使仲裁制度確能發揮此一功能,爰規定仲裁庭應於一定期限內作成判斷書,合先敘明。
三、次按仲裁期間之遵守乃係就仲裁庭所為之限制,而非就各個仲裁人之限制,是仲裁庭如因仲裁人全體迴避或辭任而解散,仲裁期間固宜迨至重新組成仲裁庭後重新起算;惟如係仲裁人一人辭任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而致仲裁程序不能合法進行,為避免當事人一方藉故拖延,於新仲裁人繼任後,自應將仲裁庭重行組成後進行仲裁程序之期間與組成前進行仲裁程序之期間合併計算,而非重新計算,以符立法本意(本部 101 年 11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103109730 號書函參照);再按仲裁庭已依法組成,如遇天災、仲裁人死亡、辭任、當事人同意暫停程序或其他仲裁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仲裁程序不能合法進行者,該無法進行之期間,自不應計入仲裁庭應作成判斷書之期限內,始不失其立法本旨;原仲裁程序之停止係因主任仲裁人及仲裁人辭去職務所致,該仲裁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仲裁程序不能合法進行者,該無法進行之期間,自不應計入仲裁庭應作成判斷書之期限內(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抗字第 626 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度建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是以,貴會所詢因仲裁庭其中二位仲裁人辭任致仲裁庭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如當事人就仲裁進行程序未有約定者,於新仲裁人繼任並重行組成仲裁庭前所耗費之時間,不計入仲裁法第 21條第 1 項所定應作成判斷書之期限內。
正本
臺灣仲裁協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