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仲裁法第 32 條規範合議仲裁庭評議:保密進行、過半數定之、金額爭議用累加規則、無法過半則仲裁終結。
Q · 仲裁庭三人意見分歧時,最後判多少?
金額爭議用最高額往次高額累加到過半
依仲裁法第 32 條第 3 項,三位仲裁人對金額意見分散時(例如 800 萬、500 萬、200 萬),由最高額起算累加:800 加 500 已達過半(兩票),最終結果為 500 萬。若連這種累加都無法產生過半意見,依第 4 項仲裁程序視為終結,當事人須在收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向法院起訴,否則時效中斷保護消失。
仲裁人關起門來怎麼決定你的案件,這條是規則。第一個重點:評議過程絕對保密,連你都不能知道仲裁人之間是怎麼吵的、誰投了什麼票,這跟法院判決會公布不同意見書完全相反。第二個重點藏在第三項,是這條最容易被忽略的「魔鬼細節」:當三位仲裁人對賠償金額意見分散時,例如一個說 500 萬、一個說 300 萬、一個說 100 萬,怎麼辦?答案是把最高額往次高額累加,500 加 300 已經過半數(兩票),所以結果是 300 萬。這個規則直接決定你的賠償金額。第三個重點:如果仲裁人意見就是分歧到無法過半(例如三人都堅持不同見解、不肯讓步),仲裁程序就直接結束,你必須在收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去法院起訴,否則時效不中斷的保護就消失了。
仲裁法第 32 條為合議仲裁庭評議機制之總則性規範,建立四層規則:評議過程不公開、判斷以過半數意見定之、金額爭議採累加規則確保決議結果、意見無法過半則程序終結並回歸法院訴訟,是仲裁判斷產生流程的核心程序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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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第一項明文規定評議不得公開。這跟法院判決可以看到不同意見書是完全相反的設計。仲裁的保密性是它的特色之一,但代價是當事人無法檢視判斷過程。內行人提示:選擇仲裁人時做足背景調查比抱怨保密規則重要得多,因為事後你根本無從質疑誰偏袒誰。
依第三項規則計算。假設三人意見是 800 萬、500 萬、200 萬,由最高額往次高額累加:800 加 500 已過半數(兩票),最終結果 500 萬。如果是 800、600、400,800 加 600 過半,結果 600 萬。這個規則對請求方相對有利,因為起算點是最高額往下累加。內行人提示:很多律師在仲裁庭策略上會故意請仲裁人提出較高的金額意見,就是為了拉高累加的起點。
因為民法第 133 條規定,仲裁中斷的時效在仲裁不能進行時繼續進行。但本條第五項給了一個保護機制:你只要在收到終結通知後 1 個月內起訴,時效中斷的效力就維持。超過 1 個月才起訴,原本仲裁時的時效中斷保護消失,你的請求權可能因此罹於時效。內行人提示:這 30 天是不變期間,不能聲請延長,建議在收到通知第一週內就找律師評估訴訟策略。
規範合議仲裁庭評議的核心條文,含評議保密、過半數決、金額累加、終結機制及時效保護五大規則。
仲裁人就案件事實認定、責任比例、賠償金額等項目進行內部討論並作成決議的過程,全程不公開。
由二人以上仲裁人組成的仲裁庭(通常三人),相對於獨任仲裁人。本條規則僅適用合議庭。
三位仲裁人對金額意見排序後,由最高額起算累加次多額直到過半數的計算機制,是本條第 3 項獨特設計。
全程不公開、不留可供當事人檢視的紀錄,仲裁人就爭議事項逐一投票採過半數決。
意見由高到低排序,最高額起算累加次高額直到達過半數。例 800/500/200 → 800+500 達 2/3 過半 → 500 萬。
向有管轄權法院提民事訴訟,起訴事項須與原仲裁請求一致,必須在收到通知後 30 天內完成。
依仲裁法 §40,送達判斷書後 30 日內向法院提撤銷之訴,主張違反評議規則或其他法定撤銷事由。
仲裁評議絕對保密、可用累加規則;法院判決可附不同意見書、純粹多數決,兩者設計哲學完全相反。
| 比較面向 | court_judgment | arbitration_deliberation |
|---|---|---|
| 公開程度 | 可公開不同意見書(如大法官解釋附協同/不同意見) | 完全保密,任何人不得查詢評議紀錄 |
| 決議規則 | 依法律規定(如刑事合議庭依刑訴法 §369) | 過半數決 + 金額累加規則 |
| 意見分歧處理 | 強制合議產生結果 | 無法過半即終結,回歸法院 |
| 救濟途徑 | 上訴 |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 §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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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一、仲裁判斷違反中華民國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 二、仲裁判斷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仲裁判斷依判斷地法規,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 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駁回其聲請。
仲裁判斷之評議,不得公開。 合議仲裁庭之判斷,以過半數意見定之。 關於數額之評議,仲裁人之意見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順次算入次多額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合議仲裁庭之意見不能過半數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仲裁程序視為終結,並應將其事由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但當事人於收受通知後,未於一個月內起訴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 二、仲裁判斷之評議不得公開乃為仲裁制度上之重要原則,爰增訂於第一項。 三、主任仲裁人之推選於第九條已予規定,爰將原條文第一項前段刪除俾免重複,並作文字修正。 四、參考我國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增訂第三項規定,俾利於解決紛爭,避免社會資源之浪費。 五、合議仲裁庭之意見不能過半數者,仲裁程序視為終結,仲裁庭應將其事由通知當事人,俾當事人另尋解決之道,爰將原條文第二項略作修正,並移列為第四項。 六、合議仲裁庭之判斷,以過半數一意見定之。因此如意見不能過半數者,仲裁即不能達成判斷,此時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如此對當事人顯然不公。為免非因當事人之過失,而導致時效完成,爰增訂第五項。
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一、仲裁判斷違反中華民國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 二、仲裁判斷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仲裁判斷依判斷地法規,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 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駁回其聲請。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 二、仲裁判斷之評議不得公開乃為仲裁制度上之重要原則,爰增訂於第一項。 三、主任仲裁人之推選於第九條已予規定,爰將原條文第一項前段刪除俾免重複,並作文字修正。 四、參考我國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增訂第三項規定,俾利於解決紛爭,避免社會資源之浪費。 五、合議仲裁庭之意見不能過半數者,仲裁程序視為終結,仲裁庭應將其事由通知當事人,俾當事人另尋解決之道,爰將原條文第二項略作修正,並移列為第四項。 六、合議仲裁庭之判斷,以過半數一意見定之。因此如意見不能過半數者,仲裁即不能達成判斷,此時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如此對當事人顯然不公。為免非因當事人之過失,而導致時效完成,爰增訂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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