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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 第 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仲裁庭認仲裁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於十日內作成判斷書。
  2. 判斷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仲裁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有通譯者,其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 四、主文。 五、事實及理由。但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者,不在此限。 六、年月日及仲裁判斷作成地。
  3. 判斷書之原本,應由參與評議之仲裁人簽名;仲裁人拒絕簽名或因故不能簽名者,由簽名之仲裁人附記其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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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仲裁庭認仲裁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於10日內作成判斷書。 II 判斷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仲裁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有通譯者,其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 四、主文。 五、事實及理由。 Exc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者,不在此限。 實務上當事人幾乎不會約定但書 38 40 六、年月日及仲裁判斷作成地。 III 判斷書之原本,應由參與評議之仲裁人簽名;仲裁人拒絕簽名或因故不能簽名者,由簽名之仲裁人附記其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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