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仲裁法第 34 條規定,仲裁庭做成判斷後須將判斷書正本送達當事人,並另備正本連同送達證書送請仲裁地法院備查。
Q · 仲裁判斷書送達後我要做什麼?
立即標註送達日,30 日內決定是否提撤銷之訴
依仲裁法第 34 條,仲裁庭做成判斷後須將判斷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並另備正本連同送達證書送請仲裁地法院備查。送達日是仲裁法第 41 條 30 日撤銷之訴不變期間的起算點,過期即永久失去撤銷救濟權。若是贏方欲聲請強制執行(仲裁法第 37 條),須確認仲裁庭已完成法院備查程序,否則執行裁定核發會卡關。
仲裁判斷書寫好之後,要怎麼讓你「拿到」?這條就是答案,但內容比表面看起來重要得多。仲裁庭做完判斷後,必須做兩件事:第一,把判斷書正本「送達」給你和對方;第二,另外備一份正本連同送達證書送給仲裁地的法院「備查」。第一個動作是給當事人看的,第二個動作很多人不知道為什麼要做,但它是你日後要強制執行這份判斷時的關鍵:因為法院手上必須有這份判斷書的紀錄,你才能順利申請執行。「送達」這個詞在法律上極度精確,不是「寄出」也不是「對方知道」,而是依民事訴訟法的送達規則正式完成。送達日期決定了你 30 天撤銷之訴期間的起算點,這是你最後的救濟時鐘。如果對方刻意躲避送達或主張送達不合法,整個救濟期間的計算就會出爭議,這時候法院手上那份備查文件就變成關鍵證據。
仲裁法第 34 條為仲裁判斷書送達程序之規範,建立兩個並行義務:仲裁庭一方面須將判斷書正本依民事訴訟法送達規則送達於當事人(仲裁法第 27 條準用),另一方面須另備正本連同送達證書送請仲裁地法院備查。前者啟動當事人 30 日撤銷之訴不變期間之起算(仲裁法第 41 條),後者為日後聲請強制執行裁定(仲裁法第 37 條)時法院核對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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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從合法送達日起算,不是從你實際看到的日期起算。如果是寄存在郵局或派出所的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寄存後第 10 日生效。所以你出國一個月回來時,可能撤銷期間已經剩下幾天甚至已經過了。內行人提示:如果你預計長期不在登記地址,務必委託他人代收法律文件或變更送達地址,這個動作的成本極低但能避免重大救濟損失。
因為日後要拿判斷書聲請強制執行(仲裁法第 37 條),需要法院核發執行裁定。法院核發執行裁定時,會比對自己手上的判斷書備查文件確認真實性。如果仲裁庭漏了備查程序,你的執行聲請可能要花更多時間補件。內行人提示:贏了仲裁要執行的當事人,可以主動向法院查詢判斷書備查狀態,提前準備執行所需文件。
如果對方故意躲避,仲裁庭可以採用其他送達方式(寄存送達、公示送達),法律上仍會發生送達效力,撤銷期間依該合法送達方式生效日起算。內行人提示:實務上對方躲避送達常常是策略性拖延,但這個策略最終會反咬自己一口,因為依法送達生效後對方反而失去抗辯機會。
規範仲裁庭做成判斷後須將判斷書送達當事人並送請仲裁地法院備查的雙軌義務,是仲裁救濟與執行的關鍵節點。
送達當事人啟動 30 日撤銷期間,法院備查為日後強制執行裁定的核對基礎,兩者並行不可互相替代。
記載送達時間、地點、受領人、送達方式的書面證明文件,是日後爭議送達是否合法的關鍵證據。
因為它是仲裁法第 41 條 30 日撤銷之訴不變期間的起算點,過期就永久喪失撤銷救濟權。
立刻在信封或回執標註送達日 → 計算 30 日撤銷期間截止日 → 評估撤銷事由 → 必要時委任律師提撤銷之訴。
向仲裁機構或仲裁庭索取送達證書影本,或聲請法院調閱送達紀錄。
聯絡仲裁機構催促補辦,或在聲請強制執行裁定時主動補陳判斷書正本與送達證書供法院核對。
從合法送達日起算,至第 30 日止。寄存送達依民訴第 138 條寄存後第 10 日為送達生效日,須往後加 10 日計算。
仲裁法第 27 條準用民訴送達規則,送達程序原則一致,差別在後續救濟期間(仲裁 30 日 vs 民訴 20 日上訴)與救濟管道(撤銷之訴 vs 上訴)。
| 比較面向 | 送達當事人(第 1 項) | 送請法院備查(第 2 項) | 送請法院備查(第 2 項) |
|---|---|---|---|
| 送達對象 | 兩造當事人 | 仲裁地法院書記處 | — |
| 法律效果 | 啟動 30 日撤銷之訴期間 | 建立執行裁定核對基礎 | — |
| 送達方式 | 準用民訴送達規則(仲裁法 §27) | — | 備正本連同送達證書送請 |
| 未完成後果 | 撤銷期間不起算,當事人救濟權延後 | 執行裁定聲請受阻,需補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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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仲裁判斷,經裁定承認而為強制執行時,當事人已於仲裁判斷地,依法定程序,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或停止仲裁判斷之執行者,原裁定法院得依聲請,命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該判斷在中華民國之執行。 前項外國仲裁判斷已由仲裁判斷地管轄機關予以撤銷者,原裁定法院應撤銷其裁定。
仲裁庭應以判斷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判斷書,應另備正本,連同送達證書,送請仲裁地法院備查。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規定之內容,與前二項之內容無涉,故移列於第三十五條單獨規定。
外國仲裁判斷,經裁定承認而為強制執行時,當事人已於仲裁判斷地,依法定程序,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或停止仲裁判斷之執行者,原裁定法院得依聲請,命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該判斷在中華民國之執行。 前項外國仲裁判斷已由仲裁判斷地管轄機關予以撤銷者,原裁定法院應撤銷其裁定。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規定之內容,與前二項之內容無涉,故移列於第三十五條單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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