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 第 34 條
- 1.仲裁庭應以判斷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 2.前項判斷書,應另備正本,連同送達證書,送請仲裁地法院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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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仲裁法第 34 條規定,仲裁庭做成判斷後須將判斷書正本送達當事人,並另備正本連同送達證書送請仲裁地法院備查。
Q · 仲裁判斷書送達後我要做什麼?
依仲裁法第 34 條,仲裁庭做成判斷後須將判斷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並另備正本連同送達證書送請仲裁地法院備查。送達日是仲裁法第 41 條 30 日撤銷之訴不變期間的起算點,過期即永久失去撤銷救濟權。若是贏方欲聲請強制執行(仲裁法第 37 條),須確認仲裁庭已完成法院備查程序,否則執行裁定核發會卡關。
白話解讀
仲裁判斷書寫好之後,要怎麼讓你「拿到」?這條就是答案,但內容比表面看起來重要得多。仲裁庭做完判斷後,必須做兩件事:第一,把判斷書正本「送達」給你和對方;第二,另外備一份正本連同送達證書送給仲裁地的法院「備查」。第一個動作是給當事人看的,第二個動作很多人不知道為什麼要做,但它是你日後要強制執行這份判斷時的關鍵:因為法院手上必須有這份判斷書的紀錄,你才能順利申請執行。「送達」這個詞在法律上極度精確,不是「寄出」也不是「對方知道」,而是依民事訴訟法的送達規則正式完成。送達日期決定了你 30 天撤銷之訴期間的起算點,這是你最後的救濟時鐘。如果對方刻意躲避送達或主張送達不合法,整個救濟期間的計算就會出爭議,這時候法院手上那份備查文件就變成關鍵證據。
法律定性
仲裁法第 34 條為仲裁判斷書送達程序之規範,建立兩個並行義務:仲裁庭一方面須將判斷書正本依民事訴訟法送達規則送達於當事人(仲裁法第 27 條準用),另一方面須另備正本連同送達證書送請仲裁地法院備查。前者啟動當事人 30 日撤銷之訴不變期間之起算(仲裁法第 41 條),後者為日後聲請強制執行裁定(仲裁法第 37 條)時法院核對之依據。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結果僅供參考
🧮 本條試算
- 提供 30 日撤銷期間截止日(不變期間),寄存送達依民訴第 138 條寄存後第 10 日生效
試算結果僅供參考,實際期間受法定中斷/不完成等事由影響,個案請洽專業人士。
🗺 判斷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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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仲裁法第 34 條是什麼?▾
規範仲裁庭做成判斷後須送達當事人並送請法院備查的雙軌義務。
Q2判斷書送達日為什麼重要?▾
因為它是仲裁法第 41 條 30 日撤銷之訴期間的起算點,過期就喪失救濟權。
Q3判斷書沒送請法院備查可以強制執行嗎?▾
可以聲請,但法院核發執行裁定時會卡關,因為法院無備查文件可核對。
Q4對方躲避不收判斷書怎麼辦?▾
依民訴規定可採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法律上仍生送達效力。
Q5判斷書送達日跟我實際看到日期一樣嗎?▾
不一定。寄存送達依民訴第 138 條寄存後第 10 日生效,跟你實際看到無關。
Q6送達瑕疵時撤銷期間從何起算?▾
送達若不合法,撤銷期間不起算,但須主動爭執,否則默示放棄抗辯。
Q7判斷書送達 vs 民訴判決送達差在哪?▾
仲裁法第 27 條準用民訴送達規則,程序原則一致,差別在後續救濟期間與管道。
Q8雙方收到判斷書日期不同會怎樣?▾
各自的 30 日撤銷期間起算點不同,協調時須以較晚送達日為實質協商基準。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送達當事人(第 1 項) | 送請法院備查(第 2 項) | 送請法院備查(第 2 項) |
|---|---|---|---|
| 送達對象 | 兩造當事人 | 仲裁地法院書記處 | — |
| 法律效果 | 啟動 30 日撤銷之訴期間 | 建立執行裁定核對基礎 | — |
| 送達方式 | 準用民訴送達規則(仲裁法 §27) | — | 備正本連同送達證書送請 |
| 未完成後果 | 撤銷期間不起算,當事人救濟權延後 | 執行裁定聲請受阻,需補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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