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得以書面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
重點摘要仲裁法第 24 條規定當事人得以書面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代理人不限律師資格,但須以書面委任,是仲裁程序彈性與安定性平衡的核心條文。
Q · 仲裁代理人一定要律師嗎?
不用。書面委任會計師、技師都可以
依仲裁法第 24 條,當事人得以書面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沒有限制代理人資格必須是律師。會計師、技師、法務主管、業界專家都可以擔任。這跟民事訴訟法第 68 條(訴訟代理人原則應為律師)明顯不同。但「書面委任」是硬性要求,沒有書面委任狀,仲裁庭可以拒絕讓代理人陳述。
走進仲裁庭幫你陳述案情的那個人,法律上沒有規定必須是律師。你可以委任你的會計師、工程師、技師、甚至業界前輩來代替你說話。這跟法院訴訟差很多:在民事訴訟中,代理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民事訴訟法第68條)。仲裁不一樣,仲裁的代理人制度被刻意設計得更寬鬆,因為仲裁本來就是給「想避開法院僵硬程序」的當事人用的。但你要記住一個容易被忽略的點:必須「書面委任」。當天到場才口頭授權?仲裁庭可以拒絕讓那個人陳述。委任狀沒帶?你的代理人可能在門口就被擋下來。這條規定看似簡單,卻是仲裁程序中能不能把案子打好的第一道分水嶺。
仲裁法第 24 條規範仲裁程序代理人之委任形式與資格,採「實質開放、形式嚴格」原則:代理人不限律師資格,任何具完全行為能力之自然人皆可擔任,但須以書面委任,仲裁庭以書面委任狀確認代理權有效範圍,避免代理權爭議影響程序進行。
完全可以。仲裁法第 24 條沒有限制代理人資格,律師、會計師、技師、商業夥伴都行,只要有書面委任即可。這跟民事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應為律師(民事訴訟法第 68 條)不同。內行人提示:技術型仲裁案(工程、醫療、智財)找該領域專家當代理人,效率往往遠超過律師,因為仲裁人本身就是該領域專家,雙方語言對得上。
仲裁庭可以拒絕讓你的代理人陳述。書面委任是這條規定的硬性要求,沒有書面就沒有代理權。最壞的情況是當天程序進行不下去,你被迫自己上場或請求延期。延期會被對方視為你準備不足,氣勢就輸了。內行人提示:除了正本,建議多印幾份備用,並在簽署仲裁協議時就預先準備好委任狀範本,避免臨時慌亂。
仲裁程序中代當事人到場陳述、提出主張與證據的人,不限律師資格,但須以書面委任。
以書面文件記載當事人姓名、代理人姓名、授權範圍與案號,雙方簽名用印,作為代理權有效存在的形式證明。
仲裁代理人不限律師(仲裁法 24),訴訟代理人原則應為律師(民訴 68)。仲裁採實質開放、訴訟採律師強制。
代理人代當事人為程序行為(陳述、主張、和解),證人鑑定人提供事實證據或專業意見,角色完全不同。
載明當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統編)、代理人姓名、案件案號、授權範圍(陳述、和解、撤回、領取判斷書等具體權限)、雙方簽名用印、日期。
建議開庭前 7 日將正本送達仲裁機構備查,避免當天程序受阻或被對造質疑代理權。
市場行情依案件複雜度,技師代理費通常 5-20 萬不等,較律師代理(8-30 萬起跳)有彈性空間。
提示書面委任狀正本給仲裁庭審閱,必要時當事人到場確認委任意思表示真實性。
視案件性質定。技術型仲裁找領域專家效率更高且彈性大,純法律爭議律師代理更穩;訴訟原則仍須律師。
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當然代理(如董事長),不需書面委任;其他人擔任仲裁代理人必須書面委任。
| 比較面向 | arbitration_§24 | civil_procedure_§68 |
|---|---|---|
| 代理人資格 | 不限律師,任何具行為能力者皆可 | 原則應為律師,例外經法院許可 |
| 委任形式 | 強制書面委任 | : 書面委任狀(同樣要求) |
| 代理權範圍 | 依書面委任狀記載 | 依民事訴訟法第 70 條法定特別代理權 |
| 代理人費用負擔 | 由當事人自行負擔,仲裁判斷不必然命對造償還 | 律師酬金可列入訴訟費用(民訴 46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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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有前條第六款至第十款所列之原因,並經釋明,非因當事人之過失,不能於規定期間內主張撤銷之理由者,自當事人知悉撤銷之原因時起算。但於執行裁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之。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有前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十款所列之原因,並經釋明,非因當事人之過失,不能於規定期間內主張撤銷之理由者,自當事人知悉撤銷之原因時起算。但於執行裁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之。
當事人得以書面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第一項之「出席陳述」修正為「到場陳述」,以資周延。 三、原條文第二項有關仲裁語言傳譯之規定移列於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爰予刪除。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有前條第六款至第十款所列之原因,並經釋明,非因當事人之過失,不能於規定期間內主張撤銷之理由者,自當事人知悉撤銷之原因時起算。但於執行裁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之。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有前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十款所列之原因,並經釋明,非因當事人之過失,不能於規定期間內主張撤銷之理由者,自當事人知悉撤銷之原因時起算。但於執行裁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之。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第一項之「出席陳述」修正為「到場陳述」,以資周延。 三、原條文第二項有關仲裁語言傳譯之規定移列於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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