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 第 50 條
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二十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 一、仲裁協議,因當事人依所應適用之法律係欠缺行為能力而不生效力者。 二、仲裁協議,依當事人所約定之法律為無效;未約定時,依判斷地法為無效者。 三、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 四、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 五、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當事人無約定時,違反仲裁地法者。 六、仲裁判斷,對於當事人尚無拘束力或經管轄機關撤銷或停止其效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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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仲裁法第 50 條給被執行方 20 日不變期間反擊:可從仲裁協議無效、未受適當通知、判斷逾越範圍、程序違法、判斷在來源國被撤銷等六款事由聲請駁回。
Q · 外國仲裁判斷回台灣執行,被告方還能反擊嗎?
依仲裁法第 50 條,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 20 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反擊事由包含:仲裁協議因欠缺行為能力不生效、仲裁協議無效、未受適當程序通知、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仲裁庭組成或程序違法、判斷已被來源國管轄機關撤銷或停止效力。此 20 日為不變期間,不能展延,與第 49 條法院依職權審查事由並行適用。
白話解讀
如果你是被外國仲裁判斷追殺的那一方,這條是你的最後防線。當對方拿著外國仲裁判斷在台灣聲請承認,法院會送達通知給你。從你收到通知那一刻起,你只有 20 天可以反擊。本條給了你六把武器:仲裁協議當初就無效、你根本沒收到適當的程序通知、判斷超過了仲裁協議的範圍、仲裁庭組成或程序違法、判斷在來源國已被撤銷等等。每一項都需要你提出證據主動證明(與第49條的法院依職權審查不同)。20 天看起來很短,但這 20 天決定你的資產保不保得住,所以實務上律師接到這種案件第一件事就是「鎖時鐘」——把日期算清楚,倒推所有準備工作的時間。
法律定性
仲裁法第 50 條規範外國仲裁判斷承認程序中「他方當事人主動聲請駁回」之事由與期間,列舉六款程序瑕疵類駁回事由,並設 20 日不變期間。本條與第 49 條法院依職權審查事由(公序良俗、不能仲裁事項、互惠原則)共同構成台灣對外國仲裁判斷的雙軌審查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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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外國仲裁判斷可以在台灣執行嗎?▾
可以,但須經台灣法院依仲裁法第 47-51 條審查承認後始能執行。第 50 條給被告方 20 日反擊期。
Q2仲裁法第 50 條的 20 日可以延長嗎?▾
不能。20 日為不變期間,依聯合國模範法第 36 條精神設計,過期即喪失程序抗辯權,僅剩第 49 條依職權審查事由可救。
Q3被告方要如何反擊外國仲裁判斷?▾
20 日內向受理法院書面聲請駁回,主張六款事由之一並提出證據,另可同時依第 51 條聲請停止承認程序。
Q4仲裁法第 50 條與第 49 條差別在哪?▾
第 49 條是法院依職權審查(公序良俗、不能仲裁、互惠),第 50 條是當事人主動聲請駁回(程序瑕疵類六款),舉證責任在被告方。
Q5六款事由中哪一款最常成功?▾
實務常用第 3 款程序通知不適當、第 4 款逾越仲裁協議範圍、第 5 款仲裁庭組成或程序違反當事人約定。第 6 款判斷已被來源國撤銷是最強事由。
Q6仲裁協議無效要如何證明?▾
依第 2 款,應依當事人約定法律證明,未約定時依判斷地法。需提出法律意見書、原始合約、簽約授權文件等。
Q7未受適當通知如何主張?▾
依第 3 款,需證明仲裁庭通知方式不符合仲裁地法律或仲裁協議約定,例如僅以 email 通知而被視為垃圾郵件擋下。
Q8錯過 20 日還有救嗎?▾
實質抗辯機會喪失,但第 49 條法院依職權審查事由(公序良俗、不能仲裁、互惠原則)仍可主張,勝率大幅降低。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article_49 | article_50 |
|---|---|---|
| 審查啟動 | 法院依職權審查 | 他方當事人聲請 |
| 事由類型 | 實質公序良俗 + 不能仲裁 + 互惠 | 程序瑕疵六款 |
| 舉證責任 | 法院主動發現 | 被告方主動舉證 |
| 時間限制 | 承認程序全程 | 20 日不變期間 |
| 國際對應 | 紐約公約 V(2) | 紐約公約 V(1) + UNCITRAL 模範法 3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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