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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50

快速跳轉

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二十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 一、仲裁協議,因當事人依所應適用之法律係欠缺行為能力而不生效力者。 二、仲裁協議,依當事人所約定之法律為無效;未約定時,依判斷地法為無效者。 三、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 四、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 五、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當事人無約定時,違反仲裁地法者。 六、仲裁判斷,對於當事人尚無拘束力或經管轄機關撤銷或停止其效力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仲裁法第 50 條給被執行方 20 日不變期間反擊:可從仲裁協議無效、未受適當通知、判斷逾越範圍、程序違法、判斷在來源國被撤銷等六款事由聲請駁回。

Q · 外國仲裁判斷回台灣執行,被告方還能反擊嗎?

能,20 日內可主張六款事由聲請駁回

依仲裁法第 50 條,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 20 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反擊事由包含:仲裁協議因欠缺行為能力不生效、仲裁協議無效、未受適當程序通知、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仲裁庭組成或程序違法、判斷已被來源國管轄機關撤銷或停止效力。此 20 日為不變期間,不能展延,與第 49 條法院依職權審查事由並行適用。

白話解讀

如果你是被外國仲裁判斷追殺的那一方,這條是你的最後防線。當對方拿著外國仲裁判斷在台灣聲請承認,法院會送達通知給你。從你收到通知那一刻起,你只有 20 天可以反擊。本條給了你六把武器:仲裁協議當初就無效、你根本沒收到適當的程序通知、判斷超過了仲裁協議的範圍、仲裁庭組成或程序違法、判斷在來源國已被撤銷等等。每一項都需要你提出證據主動證明(與第49條的法院依職權審查不同)。20 天看起來很短,但這 20 天決定你的資產保不保得住,所以實務上律師接到這種案件第一件事就是「鎖時鐘」——把日期算清楚,倒推所有準備工作的時間。

法律定性

仲裁法第 50 條規範外國仲裁判斷承認程序中「他方當事人主動聲請駁回」之事由與期間,列舉六款程序瑕疵類駁回事由,並設 20 日不變期間。本條與第 49 條法院依職權審查事由(公序良俗、不能仲裁事項、互惠原則)共同構成台灣對外國仲裁判斷的雙軌審查架構。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為什麼第 49 條和第 50 條都規定駁回事由?差別在哪?

第 49 條是法院應依職權審查的事由(公序良俗、不能仲裁事項、互惠原則),即使你沒主張法院也會自己看。第 50 條是他方當事人聲請駁回的事由(程序瑕疵類),必須由你主動提出並舉證,法院不會主動審查。差別在誰負責主張和舉證。實務上律師會把第 49 條和第 50 條的所有事由都檢視一遍,只要有任何一條可用,就同時主張,提高勝算。

Q2如果我沒在 20 日內聲請,可以後悔嗎?

不行。20 日是不變期間(聯合國模範法第 36 條精神),一旦過了就視為你沒有實質抗辯,法院只會審查第 49 條依職權的事由。實務上若錯過時點,剩下的勝算是個位數。如果你人在國外無法立即委任律師,至少可以自己先寫一份聲請駁回書面送進法院(即使理由還不完整),先保住程序權利,再請律師補充。

Q3六款事由中哪個最常用?

實務上最常用的是第 3 款程序通知不適當(特別是 email 通知爭議)、第 4 款判斷超出仲裁協議範圍、第 5 款仲裁庭組成或程序違反當事人約定。第 1 款行為能力和第 2 款協議無效舉證難度較高但勝率高。第 6 款判斷已被撤銷或停止是最強反擊但需要來源國法院的配合。實務上律師會同時主張多條事由,這叫做全面攻擊策略。

Q4仲裁法第 50 條是什麼?

規範外國仲裁判斷承認程序中他方當事人主動聲請駁回的六款事由與 20 日不變期間。

Q5外國仲裁判斷是什麼意思?

依仲裁法第 47 條,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或在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的仲裁判斷。

Q6什麼叫不變期間?

法律明定不得延長、展期之程序期間,逾期即喪失程序權利,無法以任何理由補救。

Q7六款駁回事由具體有哪些?

1. 仲裁協議因欠缺行為能力不生效 2. 仲裁協議無效 3. 未受適當通知 4. 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 5. 仲裁庭組成或程序違法 6. 判斷已被撤銷或停止。

Q8外國仲裁判斷怎麼反擊?

收受通知後 20 日內向受理法院書面聲請駁回,主張六款事由之一並提出證據,可同時依第 51 條聲請停止。

Q920 日怎麼算?

從收受法院通知次日起算,含假日不扣除。送達證書記載日期為起算依據。

Q10聲請駁回的訴訟費用要多少?

聲請費用依非訟事件法計算,相對較低。律師費用因案件複雜度而異,國際仲裁律師通常 20 萬以上起跳。

Q11怎麼證明仲裁協議無效?

提出原始合約、簽約當時的授權文件、依當事人約定法律的法律意見書,或證明依判斷地法律該協議不符合形式或實質要件。

Q12第 50 條 vs 第 49 條差別在哪?

第 49 條法院依職權審查實質事由(公序良俗、不能仲裁、互惠),第 50 條當事人主動聲請程序事由(六款),舉證責任不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article_49article_50
審查啟動法院依職權審查他方當事人聲請
事由類型實質公序良俗 + 不能仲裁 + 互惠程序瑕疵六款
舉證責任法院主動發現被告方主動舉證
時間限制承認程序全程20 日不變期間
國際對應紐約公約 V(2)紐約公約 V(1) + UNCITRAL 模範法 36(1)

article_49

審查啟動
法院依職權審查
事由類型
實質公序良俗 + 不能仲裁 + 互惠
舉證責任
法院主動發現
時間限制
承認程序全程
國際對應
紐約公約 V(2)

article_50

審查啟動
他方當事人聲請
事由類型
程序瑕疵六款
舉證責任
被告方主動舉證
時間限制
20 日不變期間
國際對應
紐約公約 V(1) + UNCITRAL 模範法 36(1)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仲裁法第 45 条(外国仲裁判断の承認及び執行の拒否事由)
韓國중재법 제39조(외국중재판정의 승인 및 집행 거부사유)
中國民事訴訟法第 290 條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德國ZPO § 1061 i.V.m. Art. V New York Convention(Versagungsgründe)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civile articles 1514, 1525(refus de reconnaissance et d'exequatur)
美國Federal Arbitration Act 9 U.S.C. § 207 + § 201(implementing New York Convention Article V)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1

(0870529 全文修正)

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二十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   一、仲裁協議,因當事人依所應適用之法律係欠缺行為能力而不生效力者。   二、仲裁協議,依當事人所約定之法律為無效;未約定時,依判斷地法為無效者。   三、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   四、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   五、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當事人無約定時,違反仲裁地法者。   六、仲裁判斷,對於當事人尚無拘束力或經管轄機關撤銷或停止其效力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   二、為使我國對於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符合國際社會規範,參考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a)目第一款至第六款,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各款如修正條文第一款至第六款。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改列為第六款,並略作修正。「停止執行」修正為「停止其效力」,因「停止執行」僅指停止執行力,然外國仲裁判斷除執行力以外之效力,如確定力及對於人之效力,如經該外國判斷管轄機關予以停止,亦應駁回其承認之聲請。   四、參考紐約公約第三條規定及國際間對於承認或執行外國仲裁判斷不得較國內仲裁判斷附加更苛之條件,且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係非訟事件,無須開庭辯論,法院職務上依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能達已知者,可謂微乎其微,故將原條文第二項刪除。

  • 裁判名詞
  • 駁回名詞
  • 行為能力名詞
  • 仲裁人名詞
  • 拘束名詞
  • 撤銷名詞
(0870529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   二、為使我國對於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符合國際社會規範,參考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a)目第一款至第六款,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各款如修正條文第一款至第六款。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改列為第六款,並略作修正。「停止執行」修正為「停止其效力」,因「停止執行」僅指停止執行力,然外國仲裁判斷除執行力以外之效力,如確定力及對於人之效力,如經該外國判斷管轄機關予以停止,亦應駁回其承認之聲請。   四、參考紐約公約第三條規定及國際間對於承認或執行外國仲裁判斷不得較國內仲裁判斷附加更苛之條件,且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係非訟事件,無須開庭辯論,法院職務上依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能達已知者,可謂微乎其微,故將原條文第二項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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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仲裁法第 50 條規定:「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二十日內聲請法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仲裁法第 5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仲裁法第 50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