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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48

快速跳轉
  1. 1.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附具下列文件︰ 一、仲裁判斷書之正本或經認證之繕本。 二、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 三、仲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者,其全文。
  2. 2.前項文件以外文作成者,應提出中文譯本。
  3. 3.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認證,指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之機構所為之認證。
  4. 4.第一項之聲請狀,應按應受送達之他方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仲裁法第 48 條規定,聲請外國仲裁判斷承認須附判斷書、仲裁協議、外國規則及中文譯本四件套,認證須由駐外館處所為。

Q · 國外仲裁贏了,要回台灣承認需要交哪些文件?

判斷書、協議、外國規則、中文譯本四件套

依仲裁法第 48 條第 1 項,聲請外國仲裁判斷承認須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附具:(一)仲裁判斷書正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二)仲裁協議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三)如適用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者,其全文;(四)外文作成者須附中文譯本。同條第 3 項明定「認證」必須是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機構所為,不是台灣本地公證可替代。聲請狀還須按應受送達他方人數準備繕本。

白話解讀

拿著一份國外的仲裁判斷回台灣聲請承認,你以為只要把判斷書交給法院就行?太天真了。本條清楚列出你必須準備的「四件套」:仲裁判斷書正本或認證繕本、仲裁協議原本或認證繕本、所適用的外國仲裁規則全文、以及全部文件的中文譯本。每一項都有具體要求:所謂「認證」必須是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經政府授權機構做的,不是隨便找個公證人就行。外文文件必須附中文譯本,沒附等於沒交。聲請狀還要按對方人數準備繕本給法院送達。任何一項缺漏,法院可以命你補正,補不齊就駁回。國際仲裁的勝訴喜悅,可能會卡在這些文件細節上一拖就是半年。

法律定性

仲裁法第 48 條為外國仲裁判斷在台灣聲請承認的程序性規範,建立勝訴方必交「四件套」文件清單(判斷書、協議、適用規則、中文譯本),並明確「認證」須由中華民國駐外館處所為。本條構成台灣承接 1958 年紐約公約框架下外國仲裁判斷的形式審查門檻。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外國仲裁判斷書必須要原本嗎?影本可不可以?

本條第 1 項規定是「正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所以不接受一般影本。如果原本不在你手上(例如仲裁機構保管),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開立「認證繕本」(certified true copy),這份在法律上等同正本。內行人提示:申請認證繕本通常需要 2 到 4 週,部分國際仲裁機構(如 ICC、SIAC)有快速服務但要加付費用。

Q2中文譯本可以自己翻嗎?

理論上沒有限定翻譯者資格,但實務上法院對譯本品質要求嚴格。建議使用具備法律翻譯經驗的專業翻譯社,並由仲裁律師審核後使用。譯本如果關鍵詞翻譯錯誤,可能影響法院對判斷內容的理解。內行人提示:好的法律翻譯每千字約 NT$3,000 到 5,000,一份完整的仲裁判斷書翻譯費用可能在 NT$5 萬到 15 萬之間。

Q3如果文件不齊,法院會直接駁回嗎?

通常不會直接駁回,會先命你補正。實務上法院會給一個補正期間(通常 14 到 30 日),補正不完才會駁回。但補正期間就是對方準備抗辯和脫產的時間,所以最好一開始就把文件準備齊全。內行人提示:第一次提交文件時,最好附一份「文件清單」列出所有附件並對應本條各款要求,讓法官一眼看到你符合規定。

Q4外國仲裁判斷怎麼在台灣承認?

向法院提聲請狀並附四件套文件(判斷書、協議、外國規則、中文譯本),由法院形式審查無第 49、50 條駁回事由後裁定承認。

Q5仲裁法第 48 條規定要交哪些文件?

判斷書正本或認證繕本、仲裁協議原本或認證繕本、適用外國仲裁規則全文、外文文件的中文譯本,外加按對方人數的聲請狀繕本。

Q6什麼是駐外館處認證?

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機構,對外國公文書真實性所為之認證程序,是仲裁法第 48 條明定的認證型態。

Q7為什麼一定要中文譯本?

讓法官能完整理解外文判斷內容是法院形式審查的核心要求。譯本翻錯關鍵詞可能影響承認結果,建議找專業法律翻譯並由律師審核。

Q8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怎麼準備文件?

判斷一作成立即同步啟動:向仲裁機構申請正本、預約駐外館處認證、委託專業翻譯。平行處理可把準備期從 3 個月壓到 4-6 週。

Q9沒邦交國家的仲裁判斷怎麼認證?

走「經政府授權的機構」雙重認證程序(如外交部認可機構),時間比有邦交國家多一倍以上,常拖兩個月。預估成本+50%。

Q10中文譯本要找誰翻?

建議使用具法律翻譯經驗的專業翻譯社,並由仲裁律師審核關鍵詞。每千字 NT$3,000-5,000,整份判斷書約 NT$5-15 萬。

Q11仲裁法 48 條聲請承認要多少錢?

裁判費非訟事件費約 NT$1,000-5,000,認證費約 NT$2,000-10,000,翻譯費 NT$5-15 萬,律師費 NT$10-30 萬,合計 NT$15-50 萬。

Q12仲裁法 48 vs 民訴法 402 條外國判決承認差在哪?

48 條是非訟程序聲請四件套文件審查;民訴 402 是訴訟程序審查互惠原則。仲裁判斷因紐約公約框架承認門檻較低,外國判決互惠原則限制較多。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itemforeign_arbitrationforeign_judgment
聲請依據仲裁法第 47-51 條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 + 強制執行法第 4-1 條
基本條件四件套文件 + 駐外館處認證判決確定 + 無民訴 402 駁回事由
審查機制非訟程序聲請承認 → 裁定訴訟程序起訴請求許可執行 → 判決
時效無時效規定,建議 3 個月內無時效規定但時效中斷需注意
成本裁判費較低(非訟費)裁判費按請求金額 1.1% 計算
國際依據1958 年紐約公約 + UNCITRAL Model Law互惠原則為主,無統一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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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依據
仲裁法第 47-51 條
基本條件
四件套文件 + 駐外館處認證
審查機制
非訟程序聲請承認 → 裁定
時效
無時效規定,建議 3 個月內
成本
裁判費較低(非訟費)
國際依據
1958 年紐約公約 + UNCITRAL Model Law

foreign_judgment

聲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 + 強制執行法第 4-1 條
基本條件
判決確定 + 無民訴 402 駁回事由
審查機制
訴訟程序起訴請求許可執行 → 判決
時效
無時效規定但時效中斷需注意
成本
裁判費按請求金額 1.1% 計算
國際依據
互惠原則為主,無統一公約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7

TW仲裁法第 48 條(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文件)
日本仲裁法第 46 条(外国における仲裁判断の承認及び執行)
韓國중재법 제37조 (외국중재판정의 승인과 집행)
中國民事訴訟法第 290 條 + 仲裁法第 71 條(外國仲裁裁決承認與執行)
德國ZPO § 1061(Anerkennung und Vollstreckung ausländischer Schiedssprüche,準用紐約公約)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civile articles 1514-1525(Reconnaissance et exécution des sentences arbitrales étrangères)
美國Federal Arbitration Act § 207 (9 U.S.C. § 207, Chapter 2 -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1

(0870529 全文修正)

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附具下列文件:   一、仲裁判斷書之正本或經認證之繕本。   二、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   三、仲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者,其全文。   前項文件以外文作成者,應提出中文譯本。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認證,指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之機構所為之認證。   第一項之聲請狀,應按應受送達之他方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及第四項之「聲請書」修正為「聲請狀」,以符我國民事訴訟實務。   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仲裁契約應為當事人所訂定,無庸贅言,故將文字修正為「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   四、因外國仲裁判斷未必當然適用仲裁地之仲裁法規,故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為「仲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者,其全文。」俾資周延。   五、第二項之「如係」二字為贅語,將其刪除。   六、第三項首句於「第一項」之下增列「第一款、第二款」等字,以資明確。又同項之「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其他代表機構」修正為「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之機構」,俾資周延。   七、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修正第四項為「應按應受送達之他方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之」,以資妥切。

  • 裁判名詞
  • 聲請狀名詞
  • 認證名詞
  • 原本名詞
  • 仲裁法法規
  • 送達名詞
(0870529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及第四項之「聲請書」修正為「聲請狀」,以符我國民事訴訟實務。   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仲裁契約應為當事人所訂定,無庸贅言,故將文字修正為「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   四、因外國仲裁判斷未必當然適用仲裁地之仲裁法規,故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為「仲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者,其全文。」俾資周延。   五、第二項之「如係」二字為贅語,將其刪除。   六、第三項首句於「第一項」之下增列「第一款、第二款」等字,以資明確。又同項之「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其他代表機構」修正為「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之機構」,俾資周延。   七、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修正第四項為「應按應受送達之他方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之」,以資妥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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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仲裁法第 48 條規定:「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附具下列文件︰ 一、仲裁判斷書之正本或經認證之繕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仲裁法第 4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仲裁法第 48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