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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37

快速跳轉
  1. 1.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2. 2.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但合於下列規定之一,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 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
  3. 3.前項強制執行之規定,除當事人外,對於下列之人,就該仲裁判斷之法律關係,亦有效力︰ 一、仲裁程序開始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二、為他人而為當事人者之該他人及仲裁程序開始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仲裁法第37條規定,仲裁判斷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則須經法院執行裁定後始得強制執行,例外得依合約逕為執行。

Q · 仲裁判斷拿到後可以直接查封對方財產嗎?

原則要先聲請法院執行裁定,合約寫對可逕為執行

依仲裁法第37條第二項,仲裁判斷原則須先向法院聲請執行裁定,取得裁定後才能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但但書開了直接執行的後門:合約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且爭議標的為金錢、其他代替物、有價證券一定數量或特定動產者,得逕為強制執行。簽約時多寫這一句,出事可省下兩到四個月的執行裁定排程時間。

白話解讀

仲裁這兩個字在合約裡常常是被忽略的小角色。你簽商務合約、加盟合約、甚至有些勞資契約,最後那句「爭議交付XX仲裁協會仲裁」你大概沒讀過。但這條法律告訴你的真相是:那個被你忽略的條款,產出來的「仲裁判斷書」效力跟你去法院打贏官司一模一樣,可以扣對方薪水、查封對方財產。差別只在於原則上你還是要拿著判斷書去法院聲請一張「執行裁定」才能動手。可是這條第二項最後那段話,是內行人才看得到的金鑰:只要合約裡多寫一句「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而且爭議標的是金錢、有價證券或特定動產,你連那張執行裁定都不用聲請,仲裁判斷一出來就能直接送進法院強制執行處。少這一句,多半年;多這一句,省半年。

法律定性

仲裁法第37條為仲裁判斷效力總則性規範,建立三層效力架構:第一項對人效力(既判力等同法院確定判決)、第二項執行力(原則須法院執行裁定後方得強制執行,例外得逕為執行)、第三項擴張效力(及於仲裁程序開始後之繼受人及代為占有請求標的物者),構成商業仲裁與法院判決並列為糾紛終局解決工具的法律基礎。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仲裁判斷可以上訴嗎?

原則上不行,仲裁是一審終結。你能做的是聲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但門檻很高,只有在仲裁程序有重大瑕疵、仲裁人偏頗、判斷違反公序良俗、超出仲裁協議範圍等情況才能撤銷。內行人提示:撤銷之訴勝訴率極低,台灣法院統計只有個位數百分比成功。所以選擇走仲裁等於放棄了二審三審的試錯機會,這個決定通常在簽約那一刻就已經做了。

Q2公司被併購了,前公司的仲裁案會怎麼算?

依仲裁法第37條第3項,仲裁程序開始後的繼受人(包括併購受讓方)也受判斷拘束。實務上做盡職調查時,未決仲裁案是必查項目,金額大的甚至會影響交易價格或要求賣方提供擔保。內行人提示:併購合約通常會放未揭露訴訟仲裁的賠償條款,賣方藏了仲裁案沒講可依此求償,但前提是你買之前真的有問。問都沒問就成交,等於默認接受。

Q3什麼樣的爭議適合走仲裁而不是法院?

金額大、需要快速解決、希望保密、涉及高度專業(建築、智財、國際貿易)的案件適合仲裁。家事案件和公法上爭議依法不能仲裁。內行人提示:仲裁地點選擇也是戰略。台灣的仲裁判斷在中國大陸的執行有兩岸協議的特殊規定,國際商業合約常選新加坡或香港作為仲裁地,因為紐約公約締約國互相承認執行的優勢更強。簽國際合約時這條比合約金額還重要。

Q4仲裁法第37條是什麼?

規範仲裁判斷三層效力的總則性條文:等同法院判決的既判力、原則須法院執行裁定的執行力、擴張至繼受人的拘束力。台灣商業仲裁制度的核心法律基礎。

Q5什麼是仲裁判斷?

由當事人合意選任的仲裁人,就爭議所作的終局決定。性質類似法院判決但程序保密、一審終結,依本條第1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Q6什麼叫無須裁定即得執行條款?

合約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的條款,限於爭議標的為金錢、代替物、有價證券、特定動產時有效,可省下2-4個月執行裁定排程。

Q7什麼是繼受人擴張效力?

依本條第3項,仲裁判斷不只綁定當事人,還拘束仲裁程序開始後接手的繼受人(如併購受讓方)、代為占有請求標的物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一致。

Q8拿到仲裁判斷後怎麼聲請執行裁定?

向有管轄權的地方法院民事庭遞送聲請狀、仲裁判斷書正本、仲裁協議、送達證書(仲裁法第39條),等法院依第38條審查後核發執行裁定,通常2-4個月。

Q9怎麼讓仲裁判斷可逕為執行?

簽約時在爭議解決條款明寫「雙方合意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並將爭議限定於金錢、代替物、有價證券或特定動產。對方通常不會在意這一句。

Q10怎麼撤銷對自己不利的仲裁判斷?

在判斷書送達30日不變期間內,依仲裁法第40條法定事由向法院提撤銷之訴(程序瑕疵、仲裁人偏頗、違反公序良俗等),同步聲請停止執行。逾期失權。

Q11對方可能脫產怎麼防?

仲裁程序進行中即可依仲裁法第39條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取得仲裁判斷後同步在聲請執行裁定時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通常比執行裁定核發快。

Q12仲裁 vs 法院打官司哪個有利?

仲裁快(6-9個月)、保密、可選專業仲裁人,但仲裁費高、一審終結沒救濟。法院慢(1-2年)但有三級三審。看案件金額、保密需求、對方財務狀況決定。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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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6-9 個月一審終結依標的金額計,500萬約10多萬仲裁費不公開,保密性高原則不得上訴,僅得提撤銷之訴(30日內,勝訴率極低)原則須法院執行裁定,例外可逕為執行可選具專業背景仲裁人
法院訴訟一審 1-2 年,三審完結可能 3-5 年裁判費約標的金額 1.1%原則公開審理三級三審,二審、三審救濟機會確定判決即為執行名義法官分案決定,無法指定
法院和解視雙方意願,可數週至數月裁判費可退三分之二和解筆錄不公開但案件存在公開不得上訴和解筆錄即為執行名義(民訴第380條)依承審法官

speed

仲裁
6-9 個月一審終結
法院訴訟
一審 1-2 年,三審完結可能 3-5 年
法院和解
視雙方意願,可數週至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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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
依標的金額計,500萬約10多萬仲裁費
法院訴訟
裁判費約標的金額 1.1%
法院和解
裁判費可退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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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
不公開,保密性高
法院訴訟
原則公開審理
法院和解
和解筆錄不公開但案件存在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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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
原則不得上訴,僅得提撤銷之訴(30日內,勝訴率極低)
法院訴訟
三級三審,二審、三審救濟機會
法院和解
不得上訴

enforcement

仲裁
原則須法院執行裁定,例外可逕為執行
法院訴訟
確定判決即為執行名義
法院和解
和解筆錄即為執行名義(民訴第38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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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
可選具專業背景仲裁人
法院訴訟
法官分案決定,無法指定
法院和解
依承審法官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仲裁法(平成15年法律第138号)第45条(仲裁判断の効力)
韓國중재법 제35조 (중재판정의 효력) + 제37조 (강제집행)
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第57條(仲裁裁決的效力)+ 第62條(強制執行)
德國ZPO § 1055(Wirkung des Schiedsspruchs)+ § 1060(Vollstreckbarerklärung)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civile article 1484(autorité de la chose jugée)+ article 1487(exequatur)
美國Federal Arbitration Act, 9 U.S.C. § 9(confirmation of arbitral award)+ § 13(judgment)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1

(0870529 全文修正)

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但合於下列規定之一,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   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   前項強制執行之規定,除當事人外,對於下列之人,就該仲裁判斷之法律關係,亦有效力:   一、仲裁程序開始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二、為他人而為當事人者之該他人及仲裁程序開始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仲裁判斷經法院為執行裁定後,該執行裁定即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此種執行名義之「及於人之效力」,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已有明文,且其效力範圍較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廣,原條文第三項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三、增訂第三項,以使仲裁判斷在特定情況下得對當事人以外之人發生法律效力。

  • 仲裁人名詞
  • 確定判決名詞
  • 裁判名詞
  • 強制執行名詞
  • 法律關係名詞
  • 標的物名詞
(0870529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仲裁判斷經法院為執行裁定後,該執行裁定即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此種執行名義之「及於人之效力」,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已有明文,且其效力範圍較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廣,原條文第三項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三、增訂第三項,以使仲裁判斷在特定情況下得對當事人以外之人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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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仲裁法第 37 條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仲裁法第 3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仲裁法第 37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