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其他法律規定應提付仲裁者,除該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本法之規定。
重點摘要仲裁法第 53 條規定:他法律規定應提付仲裁者,除該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準用仲裁法之規定,是台灣強制仲裁程序的母法。
Q · 證券爭議要仲裁,但證交法沒寫程序細節,去哪找?
仲裁法第 53 條:準用仲裁法
依仲裁法第 53 條,其他法律(如證券交易法、政府採購法)規定應提付仲裁時,除該法有特別規定外,全部準用仲裁法。也就是說,特別法是強制仲裁的入口,仲裁法才是程序主幹:仲裁人選任、仲裁庭組成、判斷作成、撤銷救濟、執行聲請,這些細節都要回到仲裁法找。實務上律師處理強制仲裁案件是「兩手翻書」:左手翻特別法、右手翻仲裁法,缺一不可。
證券交易法第 166 條規定證券爭議「應」提付仲裁,不是「可以」,是「必須」。但證交法只寫了「要仲裁」,沒寫怎麼選仲裁人、怎麼進行程序、判斷怎麼撤銷。這些細節哪裡找?這條法律告訴你:除非該專門法有特別規定,否則一律準用仲裁法。換句話說,仲裁法是台灣所有「強制仲裁」案件的程序母法。這個設計影響的範圍比你想像大:公共工程承攬糾紛、證券交易爭議、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的某些爭議,背後的程序工具箱全都來自仲裁法。當你發現自己捲入一個必須仲裁的法律事件時,這條就是你查仲裁規則的起點。
仲裁法第 53 條為強制仲裁制度的程序準據條款,建立「特別法只寫應仲裁、其餘準用仲裁法」的雙層結構,使散布在證券交易法、政府採購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專業法律中的法定仲裁條款,背後都有統一的程序工具箱,避免每部專業法重複規定仲裁人選任、程序進行、判斷撤銷與執行等共通事項。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如果某部專業法律明文規定「應」提付仲裁(不是「得」),就是強制仲裁。最常見的有證券交易法第 166 條(證券交易爭議)、政府採購法第 85-1 條(公共工程履約爭議的選擇仲裁機制)等。這些情形下你直接去法院告民事訴訟,法院會駁回。內行人提示:簽合約前看清楚適用的特別法有沒有強制仲裁條款,因為仲裁判斷不能上訴,一錘定音,跟民事訴訟的多審級救濟完全不同。
因為證交法只寫「應仲裁」三個字,沒寫程序細節。仲裁法第 53 條把所有沒規定到的部分指向仲裁法。例如仲裁人怎麼選(仲裁法第 9 條)、仲裁判斷怎麼撤銷(第 40 條)、執行怎麼聲請(第 37 條),這些都要回到仲裁法找。內行人提示:實務上律師處理強制仲裁案件時是「兩手翻書」:左手翻特別法、右手翻仲裁法,缺一不可。
台灣強制仲裁制度的程序母法,規定其他法律強制仲裁時,除特別規定外,全部準用仲裁法。
特別法明文規定「應」提付仲裁的爭議解決方式,當事人無從選擇民事訴訟,例如證交法第 166 條。
立法技術上,將既有法律規定移用至類似情形,避免重複立法。本條的準用是將仲裁法整套規則套用到強制仲裁案件。
常見的有證券交易法 166(證券爭議)、政府採購法 85-1(公共工程選擇仲裁)、期貨交易法、勞退條例若干情形等。
先確認特別法是否規定應仲裁 → 比對特別法有無自己的程序規定 → 不足部分依本條準用仲裁法 → 依仲裁法第 9 條選任仲裁人 → 進入仲裁程序。
若特別法有規定(如證券爭議仲裁可選證券業仲裁人)依特別法,無規定則準用仲裁法第 9 條:雙方各選一人再共推主任。
持仲裁判斷向有管轄權的地方法院聲請執行裁定,獲准後即取得執行名義,與確定判決同效力(準用仲裁法第 37 條)。
仲裁費由仲裁機構(如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按請求金額計算,通常比民事訴訟裁判費高,但程序時間短可能整體成本更低。
強制仲裁由特別法規定當事人不得選擇;任意仲裁需雙方合意簽訂仲裁協議。程序準據都是仲裁法。
強制仲裁一審終結時程短(6-12 個月)但無上訴;民事訴訟可三級三審但耗時 1-5 年。當事人無選擇權時必走仲裁。
| 比較面向 | 強制仲裁 | 任意仲裁 | 民事訴訟 |
|---|---|---|---|
| 啟動方式 | 特別法明文規定,當事人不得選擇 | 雙方合意書面仲裁協議 | 原告起訴即可,不需對方同意 |
| 程序準據 | 特別法 + 準用仲裁法(本條) | 仲裁協議 + 仲裁法 | 民事訴訟法 |
| 審級 | 一審終結,僅能聲請撤銷 | 一審終結,僅能聲請撤銷 | 原則三級三審 |
| 時程 | 通常 6-12 個月 | 通常 6-12 個月 | 一審 1-2 年,三審可拖 5 年以上 |
| 成本 | 仲裁費較高,無法選擇 | 仲裁費較高,當事人合意 | 裁判費 1.1%,可分審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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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其他法律規定應提付仲裁者,除該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本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其他法律中有強制仲裁規定者,例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除各該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仲裁程序有所遵循,特增訂本條,俾資周延。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其他法律中有強制仲裁規定者,例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除各該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仲裁程序有所遵循,特增訂本條,俾資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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