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仲裁法第 54 條規定仲裁機構由職業團體或社會團體設立,並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訂定設立許可及運作規則。
Q · 仲裁機構是政府單位嗎?怎麼設立的?
不是。民間團體設立,但需政府許可
依仲裁法第 54 條,仲裁機構由職業團體(如律師公會、建築師公會)或社會團體(如商會、協會)設立或聯合設立,屬民間社團法人。但設立許可、撤銷許可、仲裁人登記、仲裁費用等核心規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訂定,形成「民間設立、政府監管」的雙軌制度。
在台灣,仲裁不是法院做的,是仲裁機構做的。但仲裁機構不是政府機關,它從哪裡來?這條告訴你答案:由「職業團體」(例如律師公會、建築師公會)或「社會團體」(例如商會、協會)設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中華工程仲裁協會、台灣建設仲裁協會,都是依本條設立的民間組織。它們負責三件事:登記仲裁人名單、撤銷不適任仲裁人的登記、辦理具體的仲裁案件。但這些團體不是想設就能設,第 2 項把組織、設立許可、撤銷許可、仲裁人登記、費用等細節,全部授權給行政院和司法院共同訂定規則。所以你看到的每一個仲裁機構,背後都有一張政府核發的許可證。
仲裁法第 54 條為台灣仲裁機構的設立基礎條款,規範仲裁機構由民間職業團體或社會團體設立,並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授權訂定組織、設立許可、仲裁人登記、仲裁費用等事項規則,建構「半民半官」的仲裁制度架構。
目前較知名的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般商務)、中華工程仲裁協會(工程營造)、台灣建設仲裁協會(建築相關)、勞動仲裁協會(勞資爭議)等。挑選關鍵是看糾紛的領域特性,挑專業對口的機構,其仲裁人名冊中產業專家較多。內行人提示:合約裡指定仲裁機構時,可以一併指定仲裁地、語言、仲裁人人數(1 人或 3 人),這些都會影響成本和效率。
都不是。仲裁機構是民間社團法人,依本條第 1 項由職業團體或社會團體設立,但需經行政院和司法院依第 2 項授權訂定的規則許可才能成立。仲裁人是民間專業人士,登記在仲裁機構名冊上。但仲裁判斷依仲裁法第 37 條有與法院判決同等的執行力,這是台灣仲裁制度最關鍵的特徵。
規範台灣仲裁機構由民間職業團體或社會團體設立,並授權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訂定組織、許可、登記等規則的雙軌制度條款。
由律師公會、建築師公會等職業團體,或商會、協會等社會團體設立的民間法人,負責仲裁人登記與辦理仲裁事件。
符合仲裁法資格者向仲裁機構申請列入名冊的程序,沒有登記就不能在該機構辦理仲裁。
仲裁機構對不適任仲裁人撤銷其在名冊上的登記資格,為仲裁人紀律管轄機制。
看糾紛專業領域:工程選工程仲裁協會、商務選仲裁協會、建築選建設仲裁協會,挑專業對口的仲裁人名冊較豐富。
依合約指定仲裁機構,提交仲裁聲請書,繳納仲裁費用,依該機構規則進行仲裁人選定與審理。
依各仲裁機構費率表計算,通常按請求金額比例收費,本條第 2 項授權訂定費用規則。
向所屬仲裁機構檢舉,要求依本條第 1 項「註銷登記」程序處理,仲裁人受所屬機構紀律管轄。
仲裁機構是民間設立、彈性程序、雙方合意;法院是國家設立、嚴格程序、強制管轄。但兩者判斷都有同等執行力。
仲裁判斷有等同法院判決的執行力,調解協議須經法院核定才有;仲裁費用較高,調解多為免費或低費。
| feature | arbitration_institution | court | mediation_committee |
|---|---|---|---|
| 設立主體 | 職業團體 / 社會團體 | 國家設立 | 鄉鎮市區公所設立 |
| 監管機制 | 行政院+司法院共同監管 | 司法院直接管轄 | 鄉鎮市區公所自治 |
| 判斷效力 | 等同法院判決(仲裁法 37) | 判決確定後直接執行 | 經法院核定後具執行力 |
| 費用負擔 | 依機構費率(通常較高) | 裁判費約 1.1% | 免費 |
| 程序彈性 | 高(雙方合意) | 低(嚴格程序) | 高(重在合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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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機構,得由各級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負責仲裁人登記及辦理仲裁事件。 仲裁機構之組織、設立、仲裁費用、調解之程序與費用,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 二、本條第一項係由原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移列,原條文第二十九條則改列本條第二項,並將「商務仲裁協會」修正為「仲裁機構」。
仲裁機構,得由各級職業團體、社會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負責仲裁人登記、註銷登記及辦理仲裁事件。 仲裁機構之組織、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仲裁人登記、註銷登記、仲裁費用、調解程序及費用等事項之規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所稱之「團體」,應係指人民團體法所定之職業團體及社會團體。各仲裁機構除負責仲裁人登記及辦理仲裁事件外,如仲裁人有應註銷登記之事由,亦應責由其全權處理,爰於第一項增列「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註銷登記」等文字。 二、現行已依本條第二項訂定之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除規定仲裁機構之組織、設立許可要件外,並包括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之事由及仲裁人登記、註銷登記等事項,爰於第二項一併增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 二、本條第一項係由原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移列,原條文第二十九條則改列本條第二項,並將「商務仲裁協會」修正為「仲裁機構」。
一、原條文第一項所稱之「團體」,應係指人民團體法所定之職業團體及社會團體。各仲裁機構除負責仲裁人登記及辦理仲裁事件外,如仲裁人有應註銷登記之事由,亦應責由其全權處理,爰於第一項增列「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註銷登記」等文字。 二、現行已依本條第二項訂定之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除規定仲裁機構之組織、設立許可要件外,並包括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之事由及仲裁人登記、註銷登記等事項,爰於第二項一併增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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