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仲裁法第 40 條列舉九款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由,30 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法院僅審程序瑕疵不重審實體。
Q · 仲裁判斷不服怎麼辦?可以上訴嗎?
不能上訴,只能依仲裁法 40 條提撤銷之訴
仲裁法第 40 條規定,仲裁判斷不能上訴,當事人只能在判斷書送達後 30 日內提起撤銷之訴,且必須符合本條列舉的九款事由(仲裁協議無效、未予陳述機會、組成違法、仲裁人偏頗等)。法院僅審程序瑕疵,不重審實體對錯。
很多人簽合約時不假思索就答應了仲裁條款,覺得『反正就是另一種法院』。等到真的吵架了,仲裁判斷出來,他才驚覺:跟法院判決不一樣,仲裁沒有上訴。你不滿意?法律給你的只有這一條: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而且不是隨便能告,必須符合本條列出的九款情形之一。仲裁協議無效、沒讓你陳述意見、仲裁人偏頗、證據造假,這九款是仲裁法的最後一道防線,越過了就無路可走。30天的不變期間倒數,過期就喪失所有救濟。仲裁的『一次定生死』性質,就藏在這條法律裡。
仲裁法第 40 條規定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的法定事由,採列舉式列出九款情形,包括仲裁協議瑕疵、程序違法、仲裁人偏頗、刑事犯罪、證據偽造、判斷基礎裁判變更等,是仲裁判斷終局性下的最後救濟管道,配合第 41 條的 30 日不變期間構成完整救濟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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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樣,差別很大。法院判決可以上訴二審、三審,重新審理事實或法律。仲裁判斷沒有上訴,只能提『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而且必須符合仲裁法第 40 條列舉的 9 款情形之一,法院不會重新審理實質糾紛,只審理程序有沒有重大瑕疵。內行人提示:簽合約時加仲裁條款要慎重,這等於放棄上訴權。
第 5 款規定『仲裁人違反第 15 條第 2 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可以撤銷,但要證明『顯有偏頗』很難。例如仲裁人和對方律師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但沒揭露,這就是典型的告知義務違反。如果仲裁人有揭露但你還是覺得偏袒,那單純的『感覺偏袒』不夠,要拿出客觀證據。內行人提示:仲裁前先請對方提供仲裁人的『揭露聲明書』,事後翻案的籌碼從這一步就開始累積。
依仲裁法第 41 條,從仲裁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算,這 30 天是不變期間,不能延長。但如果是第 6 到第 9 款的特殊情形(例如判斷依據的證據被認定偽造),可以從你知悉撤銷原因起算,但自仲裁判斷書作成日起最長不超過 5 年。內行人提示:收到判斷書當天就找律師評估有沒有撤銷理由,不要等到第 29 天才動作。
判斷被撤銷後,原本的仲裁判斷無效。當事人可以重新提付仲裁(除非仲裁協議因第 2 款被認定無效,那要走訴訟)。所以實際效果是重新洗牌,不是直接讓對方賠錢。如果重新仲裁你還是會輸,撤銷之訴只是延後敗訴。內行人提示:提撤銷之訴前先評估『重新仲裁我會贏嗎?』如果不會,撤銷只是花錢拖時間。
不能上訴,只能依仲裁法第 40 條提撤銷之訴,且僅限九款列舉事由,是仲裁終局性下的最後救濟。
對已作成之仲裁判斷提起撤銷請求的訴訟,僅在第 40 條九款情形之一存在時才能提起,法院只審程序瑕疵。
客觀上足以使一般理性第三人對仲裁人公正性產生合理懷疑的具體事實,當事人主觀感受不夠,要拿出客觀證據。
法律所定之絕對期間,不得因任何事由延長(疫情、生病、出國、不知道法律都不行),逾期永遠喪失救濟權。
判斷書到手立即諮詢律師對照第 40 條九款 → 蒐集程序面證據 → 30 日內向仲裁地地方法院遞狀 → 可同時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費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約 1.1%),律師費 10-20 萬起跳,重大案件可能更高,停止執行擔保金另計。
蒐集仲裁人與對方的合作紀錄、過往代理紀錄、未揭露的財務利益、社交關係等客觀證據,不是只憑感覺。
須先告偽造文書並有罪判決確定,或刑事訴訟不能進行的原因不是證據不足。光懷疑沒用,要有刑事認定。
| feature |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 民事訴訟上訴 | 民事訴訟再審 |
|---|---|---|---|
| 救濟方式 | 九款列舉事由,僅審程序 | 事實/法律重新審理 | 13 款列舉事由(民訴 §496) |
| 時效 | 30 日不變期間 | 20 日不變期間 | 30 日(自知悉時起) |
| 勝訴效果 | 判斷撤銷,得重新仲裁 | 上級審重新判決 | 原審法院重新審理 |
| 管轄法院 | 仲裁地地方法院 | 上級法院 | 原判決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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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 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合法代理者。 四、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 五、仲裁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或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者。但迴避之聲請,經依本法駁回者,不在此限。 六、參與仲裁之仲裁人,關於仲裁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七、當事人或其代理人,關於仲裁犯刑事上之罪者。 八、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 九、為判斷基礎之民事、刑事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第一項第四款違反仲裁協議及第五款至第九款情形,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 二、第一項第二款增列仲裁協議不成立、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亦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俾資周延。另配合第一條之修正,將本款及第三款之「仲裁人」修正為「仲裁庭」。 三、第一項第四款修正為「仲裁庭之組成與仲裁程序違背仲裁協議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者」,俾資周延。 四、第一項第五款配合本法第十四條仲裁人告知義務之增定,如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足以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修正條文第二項)者,當事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強化仲裁人之告知義務及提高仲裁之公正性。另將「拒卻」修正為「迴避」,使程序法用語一致。 五、第一項第七款,將「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仲裁者」修正為「犯刑事上之罪者」,以資明確,並簡化本款文字。 六、第八款係合併原條文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規定,並增列通譯內容不實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原因,俾資周延。 七、原條文第一項第十款文字修正,並故列為第九款。 八、修正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第六款至第八款情形,必須已受有罪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始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防受不利仲裁判斷之當事人,濫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九、增訂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四款違反仲裁協議及第五款至第九款情形,必須其原因之嚴重性已足以改變仲裁判斷之結果,始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符國際商務仲裁之潮流。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 二、第一項第二款增列仲裁協議不成立、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亦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俾資周延。另配合第一條之修正,將本款及第三款之「仲裁人」修正為「仲裁庭」。 三、第一項第四款修正為「仲裁庭之組成與仲裁程序違背仲裁協議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者」,俾資周延。 四、第一項第五款配合本法第十四條仲裁人告知義務之增定,如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足以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修正條文第二項)者,當事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強化仲裁人之告知義務及提高仲裁之公正性。另將「拒卻」修正為「迴避」,使程序法用語一致。 五、第一項第七款,將「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仲裁者」修正為「犯刑事上之罪者」,以資明確,並簡化本款文字。 六、第八款係合併原條文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規定,並增列通譯內容不實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原因,俾資周延。 七、原條文第一項第十款文字修正,並故列為第九款。 八、修正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第六款至第八款情形,必須已受有罪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始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防受不利仲裁判斷之當事人,濫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九、增訂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四款違反仲裁協議及第五款至第九款情形,必須其原因之嚴重性已足以改變仲裁判斷之結果,始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符國際商務仲裁之潮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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