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仲裁法第 47 條規定外國仲裁判斷須經台灣法院裁定承認,承認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Q · 外國贏的仲裁判斷可以直接在台灣執行嗎?
不行,要先向台灣法院聲請裁定承認
依仲裁法第 47 條,台灣對外國仲裁判斷採「裁定承認制」而非自動承認。必須先向法院聲請承認程序通過,外國仲裁判斷在台灣才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的效力,並成為強制執行法上的執行名義。沒有經過承認,再有利的外國判斷在台灣都只是一張紙。
你在新加坡簽了一份合約,雙方約定爭議在香港仲裁。結果真的爆發爭議,香港仲裁庭判對方賠你 300 萬美金。你拿這份仲裁判斷回台灣,能不能直接查封對方在台灣的資產?答案是:要先過台灣法院這一關。本條就是這道關卡的入口。它先定義什麼叫「外國仲裁判斷」,然後告訴你:經過台灣法院裁定承認後,這份外國仲裁判斷在台灣的效力就等同台灣法院的確定判決,可以拿來執行。重點在「裁定承認」這四個字,它不是自動的,需要你向法院聲請。沒有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在台灣就只是一張紙。
仲裁法第 47 條為外國仲裁判斷之定義與效力規範。本條採「領域說+準據法說」雙軌定義外國仲裁判斷,並建立經法院裁定承認後即與確定判決同效力之制度,為國際仲裁在台灣產生法律效力的入口條文。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本條第 1 項採「雙軌標準」:第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的仲裁判斷(例如在新加坡、香港、紐約作成的);第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但依外國法律作成的仲裁判斷(例如在台北仲裁但適用美國紐約州法)。只要符合其中一個條件就是外國仲裁判斷。實務上很多人忽略第二種情形,在台灣簽合約時隨便寫「適用美國法律」的仲裁條款,結果作成的判斷竟然是「外國仲裁判斷」,還要走承認程序。
在台灣沒有任何強制執行力,等於一張紙。本條第 2 項明確規定「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才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沒有承認就執行不了。實務上對方可能仍會自願履行(特別是國際大公司在乎商譽),但如果對方擺爛,沒有承認程序就是束手無策。
聲請到裁定通常 3 到 6 個月,如果對方有提駁回聲請(第 50 條),時間會拉長到 6 到 12 個月甚至更久。確定後還要走強制執行程序。時間是國際仲裁勝訴方最大的敵人,承認程序進行中如果對方脫產,等承認通過時可能執行不到任何東西。聰明做法是聲請承認的同時,立即聲請假扣押對方在台資產,鎖住標的物再慢慢走承認。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或在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皆屬外國仲裁判斷,採雙軌定義制。
規範外國仲裁判斷之定義與效力,是國際商務仲裁在台灣落地的入口條文,立法吸納紐約公約核心精神。
外國仲裁判斷需經內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始具強制執行力之制度,與自動承認制相對。
1958 年聯合國通過之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判斷公約,為全球國際仲裁統一框架,台灣未加入但本條精神與之一致。
備齊文件 → 向對方住所地或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 → 同步聲請假扣押 → 等待裁定 → 對方 20 日異議期過 → 聲請強制執行。
仲裁判斷書正本、仲裁協議書原本(或經認證繕本)、中譯本,依第 48 條備齊。
裁判費依請求金額計算(約 1.1%),律師費 15-30 萬起跳(涉外案件 + 翻譯費)。
查財產所得申報資料、不動產登記、銀行存款查調(需法院命令)、車輛監理查詢。
仲裁判斷適用仲裁法 47-51,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 402。仲裁承認程序較單純(基於紐約公約精神),判決承認則需個別審查互惠等要件。
| 比較面向 | tw_arbitration_47 | tw_internal_arbitration_37 | tw_foreign_judgment_402 |
|---|---|---|---|
| 效力前提 | 需經法院裁定承認後生效 | 自動具確定判決效力 | 需經法院承認 |
| 判斷主體 | 外國仲裁庭 | 內國仲裁庭 | 外國法院 |
| 他方異議期 | 20 日(第 50 條) | 無此設計 | 依民事訴訟法 402 一般規定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 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鑑於目前實務上對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非依我國商務仲裁條例作成之仲裁判斷,認為非內國仲裁判斷,亦非外國仲裁判斷,因而無法獲得承認及執行,為使類此仲裁判斷有所定位,並使我國仲裁制度邁向國際化,爰於第一項增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俾資明確。至於不同國籍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當事人自行約定之程序,所為之仲裁判斷,屬內國仲裁判斷之範圍。 三、另為配合第一條之修正,將第一項首句之「凡」字刪除。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 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
立法理由一、民國八十七年修正通過之第一項條文係鑑於當時實務上對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非依我國商務仲裁條例作成之仲裁判斷,認為非內國仲裁判斷,亦非外國仲裁判斷,因而無法獲得承認及執行,為使此類仲裁判斷有所定位,並使我國仲裁制度邁向國際化,爰兼採「領域說」及「準據法說」,增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之規定,俾資明確。 二、我國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外國仲裁判斷,既經我國法院依本法規定裁定承認,則其效力自應相同。且法院對外國判決或仲裁判斷之承認,最基本者當為承認該判決或仲裁判斷之既判力,使得兩造當事人與承認國之法院,均必須尊重該判決或判斷所確定或形成之法律關係,而不得試圖再另為爭執或重新為實質認定。再參照1958年聯合國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判斷公約第三條亦明定「各締約國應承認仲裁判斷具有拘束力及執行力(recognize arbitral award as binding and enforce them)」,故外國仲裁判斷經我國法院承認後,應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樣的實質確定力及執行力。原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僅規定「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顯有疏漏或不夠明確,爰參照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修訂本條第二項。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鑑於目前實務上對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非依我國商務仲裁條例作成之仲裁判斷,認為非內國仲裁判斷,亦非外國仲裁判斷,因而無法獲得承認及執行,為使類此仲裁判斷有所定位,並使我國仲裁制度邁向國際化,爰於第一項增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俾資明確。至於不同國籍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當事人自行約定之程序,所為之仲裁判斷,屬內國仲裁判斷之範圍。 三、另為配合第一條之修正,將第一項首句之「凡」字刪除。
一、民國八十七年修正通過之第一項條文係鑑於當時實務上對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非依我國商務仲裁條例作成之仲裁判斷,認為非內國仲裁判斷,亦非外國仲裁判斷,因而無法獲得承認及執行,為使此類仲裁判斷有所定位,並使我國仲裁制度邁向國際化,爰兼採「領域說」及「準據法說」,增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之規定,俾資明確。 二、我國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外國仲裁判斷,既經我國法院依本法規定裁定承認,則其效力自應相同。且法院對外國判決或仲裁判斷之承認,最基本者當為承認該判決或仲裁判斷之既判力,使得兩造當事人與承認國之法院,均必須尊重該判決或判斷所確定或形成之法律關係,而不得試圖再另為爭執或重新為實質認定。再參照1958年聯合國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判斷公約第三條亦明定「各締約國應承認仲裁判斷具有拘束力及執行力(recognize arbitral award as binding and enforce them)」,故外國仲裁判斷經我國法院承認後,應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樣的實質確定力及執行力。原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僅規定「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顯有疏漏或不夠明確,爰參照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修訂本條第二項。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