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仲裁法第 45 條規定,未訂仲裁協議的當事人可經他方同意後共同選定仲裁人進行調解,調解書效力等同仲裁和解書。
Q · 合約沒寫仲裁條款,還能走仲裁解決糾紛嗎?
可以,但須對方同意走調解
依仲裁法第 45 條,未訂仲裁協議者,仲裁機構得依當事人聲請、經他方同意後,由雙方選定仲裁人進行調解,調解書與仲裁和解書有同一效力,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始得強制執行。關鍵在「對方同意」是絕對門檻,無法強制;但相較訴訟,仲裁調解保密、產業專業、流程較快,是被嚴重低估的中間路線。
你跟對方有糾紛,但合約裡沒有寫仲裁條款。你以為唯一的路就是去法院打官司?這條法律告訴你還有一條中間路線:仲裁機構的調解。雙方都同意的話,可以選定仲裁人來主持調解,達成共識後簽下調解書,這份調解書跟「仲裁和解書」有同一效力,意思是經過法院執行裁定後可以強制執行。為什麼這條重要?因為它打破了「不簽仲裁條款就不能用仲裁體系」的框架。中小企業、消費者、新創公司簽合約時常常沒注意要寫仲裁條款,等到出事才發現只能上法院。這條給了你一個事後選擇的機會:如果對方願意,你們可以共同走進仲裁機構的調解程序,享受仲裁的保密、彈性、產業專業,避開法院的公開、漫長、繁瑣。最大的關鍵在「經他方同意」,這意味著你不能單方面強制對方來調解,必須先用商業手腕說服對方。
仲裁法第 45 條規範未訂仲裁協議者的事後調解機制:仲裁機構得依當事人聲請、經他方同意後,由雙方選定仲裁人進行調解;調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調解書,其效力與仲裁和解相同,須經法院執行裁定後方得強制執行。本條為仲裁法替代訴訟解紛的補強性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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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辦法。仲裁法第 45 條第一項明文「經他方同意後」,對方有絕對否決權,堅持上法院你只能跟著走訴訟。但提議仲裁調解的姿態本身就是一種談判訊號,告訴對方「我願意快速、保密、彈性地解決」,有時能換到對方更好的和解條件,即使最終沒走仲裁調解,這個提議也不會白費。
調解費用通常不退(已支出成本),但金額遠低於仲裁費或訴訟費。調解失敗後仍可選擇上法院或重新提議仲裁,沒有任何限制。仲裁機構的調解失敗率比預期低,因為調解人多為經驗豐富的律師或退休法官,懂得引導雙方找折衷點。如果失敗,常常是當事人之一根本沒有解決誠意,這時候即使上法院也很難快速解決。
執行力上接近,但本質不同。法院判決經過完整審理程序,調解書是雙方合意的產物。執行力上兩者都可以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扣押),但法院判決可以上訴審查,調解書一旦簽訂雙方都受拘束,不能反悔。所以調解書簽訂前的審查特別重要,一旦簽下就鎖死了。實務上律師會建議在調解書中加入冷靜期條款(例如簽署後 7 天內可單方撤回),但這要雙方都同意才能寫進去。
未訂仲裁協議的當事人,仍可經對方同意後到仲裁機構共同選任仲裁人進行調解,調解書效力等同仲裁和解書。
仲裁判斷是仲裁人單方裁決有強制力,仲裁調解是雙方合意產物;本條的調解須事後對方同意才能啟動。
經法務部許可設立的仲裁專業機構,主要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台灣營建仲裁協會、中華工程仲裁協會等。
效力相當(皆可經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但仲裁調解人多為產業專家/律師/退休法官,鄉鎮市調解委員多為地方仕紳。
向仲裁機構提出書面聲請 → 取得對方同意 → 雙方共同選任仲裁人 → 進行調解 → 簽署調解書 → 聲請法院執行裁定。
依各仲裁機構收費標準計算(依爭議金額),通常遠低於同金額訴訟費+律師費;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官網有明細。
主動提議共同分擔費用、共同推薦中立仲裁人、強調保密與快速;指出訴訟對雙方都耗時耗錢且公開。
向地方法院民事庭遞交執行裁定聲請狀+調解書正本,法院形式審查後作成執行裁定,即可進入強制執行。
第 44 條是已進入正式仲裁程序中的和解;第 45 條是從未訂仲裁協議者事後合意進入調解,啟動點完全不同。
| feature | litigation | arbitration_mediation | township_mediation |
|---|---|---|---|
| 啟動門檻 | 原告單方即可起訴 | 須對方同意(第 45 條) | 聲請即可,對方不到場亦可進行 |
| 保密性 | 原則公開審理 | 不公開、嚴守秘密 | 原則不公開 |
| 調解人/法官專業 | 法官(一般民事庭) | 產業專家、退休法官、資深律師 | 地方仕紳為主 |
| 時程 | 一審約 6-18 個月 | 通常 1-3 個月 | 1-2 個月 |
| 費用 | 裁判費約標的 1.1%+律師費 | 依仲裁機構收費標準(通常低於訴訟) | 免費 |
| 成立後效力 | 判決確定後可強制執行 | 調解書經法院執行裁定後可強制執行(第 45 條第 2 項) | 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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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本法訂立仲裁協議者,仲裁機構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經他方同意後,由雙方選定仲裁人進行調解。調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成立者,其調解與仲裁和解有同一效力。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一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使凡未依本法訂立仲裁契約之當事人,均得經他方之同意,選定仲裁人調解,而不再限於涉外貿易糾紛之當事人始得聲請,以利爭議事件之迅速和平解決。 三、原第二項略作文字修正,俾資妥切。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一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使凡未依本法訂立仲裁契約之當事人,均得經他方之同意,選定仲裁人調解,而不再限於涉外貿易糾紛之當事人始得聲請,以利爭議事件之迅速和平解決。 三、原第二項略作文字修正,俾資妥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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