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證券交易法第166條規定,投資人與券商間為任意仲裁須有約定,券商與交易所或券商相互間則一律強制仲裁。
Q · 和券商有糾紛,是一定要走仲裁還是可以告法院?
看契約有無仲裁條款,有約定才走仲裁
依證券交易法第166條第一項本文,投資人與券商之間是「任意仲裁」,雙方有約定仲裁條款才走仲裁,沒約定仍可向法院起訴。但同項但書規定,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之間、證券商相互之間是「強制仲裁」,不論有無仲裁契約都必須仲裁。換言之,強制對象是業者,不是投資人;散戶要先翻開戶契約,確認裡面有沒有仲裁條款。
翻翻你當初開戶時簽的券商契約書,後面那幾頁密密麻麻的條款裡,「仲裁」兩個字可能就藏在某一條。那一刻你簽下名字,就已經放棄了把券商告上法院的權利,未來所有糾紛都只能走仲裁。這條法律就是讓這件事合法的依據。它定了一條分界線:投資人和券商之間是「任意仲裁」,雙方有約定才去仲裁,沒約定就走法院。但券商和券商之間、券商和交易所之間是「強制仲裁」,不管有沒有簽契約,出事一律仲裁。仲裁和訴訟差在哪?仲裁快、私密、結果通常不能上訴,法院只能審查程序有沒有違法,不能改判結果。對投資人有利有弊:好處是省時間、不公開、有金融專業仲裁人;壞處是當對方律師團比你強太多,你沒有「三審翻盤」這條退路。
證券交易法第166條為證券爭議解決機制的分層規範:投資人與證券商間採任意仲裁(須有仲裁約定),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間、證券商相互間採強制仲裁(不論有無契約)。其仲裁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仲裁法辦理,仲裁判斷與法院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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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定。證券交易法第166條本文是「得依約定進行仲裁」,要雙方有約定才走仲裁;契約沒仲裁條款仍可告法院。但實務上多數券商開戶契約都會放仲裁條款,建議先翻契約。
不是。第166條第一項但書的強制對象限「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相互間」,投資人與券商間仍是任意仲裁,沒約定可走訴訟。
原則不能。仲裁判斷與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只能依仲裁法第40條的特殊事由聲請撤銷,不能就案件事實重新審酌,成功率極低,故仲裁人選任與事前準備格外關鍵。
規範證券爭議的仲裁制度,投資人端任意仲裁、業者端強制仲裁,是證券糾紛救濟的分流總開關。
任意仲裁須當事人有約定(投資人與券商間);強制仲裁不論有無契約都必須仲裁(券商與交易所、券商相互間)。
一方違反仲裁約定逕行起訴時,他造得依第167條請求法院駁回其訴,使爭議回到仲裁軌道。
仲裁快、私密、有金融專業仲裁人但一次終局;訴訟可三審但耗時且公開。
先翻開戶契約找仲裁條款 → 可先走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 再決定仲裁或訴訟 → 備證據聲請或起訴。
仲裁費依爭議金額階梯計算,由仲裁機構現行收費表訂定,另有仲裁人報酬,確切金額以機構公告為準。
翻開戶契約書後段密密麻麻的條款,找「仲裁」「依仲裁法進行仲裁」字樣,並確認仲裁機構與地點。
只能依仲裁法第40條的特殊事由(程序違法、仲裁人不合格等),在法定期間內向法院提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評議免費、對金融業有部分拘束力、不成可另循他途,常是散戶第一步;仲裁一開始砸錢且結果終局。
| 比較面向 | 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 仲裁 | 訴訟 |
|---|---|---|---|
| 啟動門檻 | 免費申請 | 需仲裁約定或法定強制 | 繳裁判費(約金額1.1%) |
| 耗時 | 數月 | 約3-6個月 | 常達2-3年 |
| 可否上訴/翻盤 | 不接受可另循他途 | 原則終局,僅得聲請撤銷 | 三級三審可上訴 |
| 公開性 | 不公開 | 不公開 | 原則公開 |
| 適合情境 | 散戶小額第一關 | 金額不大、證據明確 | 爭點複雜、需判例累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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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所為有價證券交易所生之爭議,不論當事人間有無訂立仲裁契約,均應進行仲裁。 前項仲裁,除本法規定外,依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
依本法所為有價證券交易所生之爭議,當事人得依約定進行仲裁。但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相互間,不論當事人間有無訂立仲裁契約,均應進行仲裁。 前項仲裁,除本法規定外,依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參照外國立法例,對有價證券交易所生之爭議,並不採強制仲裁(如日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以我國已開辦僑外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在海外發行受益憑證有關事項發生爭議,依現行規定須強制仲裁,恐有窒礙難行之處,故非證券商之間,及證券商或交易所與投資人之間之爭議宜改採任意仲裁。至於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相互間,因平時業務往來密切,遇有爭議事項,應先以協調之方式解決,而宜仍維持現行強制仲裁,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依本法所為有價證券交易所生之爭議,當事人得依約定進行仲裁。但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相互間,不論當事人間有無訂立仲裁契約,均應進行仲裁。 前項仲裁,除本法規定外,依仲裁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配合商務仲裁條例業於民國八十七年修正名稱為仲裁法,本條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依本法所為有價證券交易所生之爭議,不論當事人間有無訂立仲裁契約,均應進行仲裁。 前項仲裁,除本法規定外,依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
一、參照外國立法例,對有價證券交易所生之爭議,並不採強制仲裁(如日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以我國已開辦僑外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在海外發行受益憑證有關事項發生爭議,依現行規定須強制仲裁,恐有窒礙難行之處,故非證券商之間,及證券商或交易所與投資人之間之爭議宜改採任意仲裁。至於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相互間,因平時業務往來密切,遇有爭議事項,應先以協調之方式解決,而宜仍維持現行強制仲裁,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配合商務仲裁條例業於民國八十七年修正名稱為仲裁法,本條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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