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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 第二節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

§ 103–12321

105章程規定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章程,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所在地,及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場所。 四、關於會員資格之事項。 五、關於會員名額之事項。 六、關於會員紀律之事項。 七、關於會員出資之事項。 八、關於會員請求退會之事項。 九、關於董事、監事之事項。 十、關於會議之事項。 十一、關於會員存置交割清算基金之事項。 十二、關於會員經費之分擔事項。 十三、關於業務之執行事項。 十四、關於解散時賸餘財產之處分事項。 十五、關於會計事項。 十六、公告之方法。 十七、關於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107退會
會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會,亦得因左列事由之一而退會: 一、會員資格之喪失。 二、會員公司之解散或撤銷。 三、會員之除名。
110會員違法行為之處罰
  1.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對會員有左列行為之一者,應課以違約金並得警告或停止或限制其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或予以除名: 一、違反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者。 二、違反證券交易所章程、業務規則、受託契約準則或其他章則者。 三、交易行為違背誠實信用,足致他人受損害者。
  2. 前項規定,應於章程中訂定之。
111除名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依前條之規定,對會員予以除名者,應報經主管機關准;其經核准者,主管機關並得撤銷其證券商業務之特許。
112退會或停止買賣後買賣之了結
  1. 會員退會或被停止買賣時,證券交易所應依章程之規定,責令本人或指定其他會員了結其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所為之買賣,其本人於了結該買賣目的範圍內,視為尚未退會,或未被停止買賣。
  2. 依前項之規定,經指定之其他會員於了結該買賣目的範圍內,視為與本人間已有委任契約之關係。
113董監事之人數與資格
  1.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至少應置董事三人,監事一人,依章程之規定,由會員選任之。但董事中至少應有三分之一,監事至少應有一人就會員之有關專家中選任之。
  2. 董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3. 董事應組織董事會,由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就非會員董事中選任一人為董事長。
  4. 董事長應為專任。但交易所設有其他全權主持業務之經理人者,不在此限。
  5. 第一項之非會員董事及監事之選任標準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16圖利之禁止
  1.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會員董事或監事之代表人會員董事或其他職員,不得為自己用任何名義自行或委託他人在證券交易所買賣有價證券。
  2. 前項人員,不得對該證券交易所之會員供給資金,分擔盈虧或發生營業上之利害關係。但會員董事或監事之代表人,對於其所代表之會員為此項行為者,不在此限。
122解散事由
  1.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因左列事由之一而解散: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之發生。 二、會員大會之決議。 三、會員不滿七人時。 四、破產。 五、證券交易所設立許可之撤銷
  2. 前項第二款之解散,主管機關准,不生效力。
證券交易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