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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 第 5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應成年,並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且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兼任其他證券商之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准兼任被投資證券商之董事或監察人者,不在此限。 三、曾犯詐欺背信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 四、有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情事之一。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2. 前項業務人員之職稱,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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