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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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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應成年,並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且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兼任其他證券商之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准兼任被投資證券商之董事或監察人者,不在此限。 三、曾犯詐欺背信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 四、有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情事之一。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2. 2.前項業務人員之職稱,由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證券交易法第54條規定,證券商業務人員須成年、具法定資格,且無破產、受監護輔助宣告、詐欺背信前科未滿三年等消極資格事由。

Q · 有前科還能當證券營業員嗎?

詐欺背信前科執行完畢未滿三年不行

依證券交易法第54條第3款,曾犯詐欺、背信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須於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滿三年,才能受僱為證券營業業務人員。三年冷卻期自「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之日起算,被判緩刑者要等緩刑期滿後再加三年。其他類型犯罪不在本條限制範圍。

白話解讀

證券公司不是什麼人都能進去賣股票的。每一個坐在櫃檯後面、打電話叫你買進賣出的營業員,在被僱用之前都過了一道你看不到的濾網。這道濾網不只看你有沒有考到證照,還翻你的案底:破產沒復權的、被法院宣告監護或輔助的、犯過詐欺背信坐完牢還沒滿三年的,全部擋在門外。更狠的是第五款,金管會發布的任何命令你只要違反過,就可能被列入黑名單。這條存在的意義不是為了刁難想找工作的人,而是在你把畢生積蓄交給一個營業員之前,法律已經先幫你做了一輪背景調查。問題是,大部分投資人從來不知道這道濾網存在,也從來沒想過要確認自己的營業員是不是「乾淨的」。

法律定性

證券交易法第54條為證券商業務人員的消極資格規範,要求對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須成年、具備法定資格,且無破產未復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兼任他券商職務、詐欺背信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前科未滿三年、違反主管機關命令等情事,構成證券市場信任基礎的第一道人員過濾機制。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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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有犯罪前科還能去券商工作嗎?

要看犯罪類型和時間。若是詐欺、背信或工商管理法律的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要等三年才能任職(第三款)。其他類型犯罪不在本條限制範圍,但券商可能另有內部規定。內行人提示:『緩刑期滿』才開始算三年,被判緩刑兩年實際上要等五年才進得了券商。

Q2怎麼查我的營業員是不是合格的?

證券商業務員都要在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登錄,可到公會網站查登錄狀態;查不到代表可能未合法登錄,應立刻聯繫券商總公司。內行人提示:金管會『證券期貨從業人員異動查詢』系統可看到業務員的異動紀錄,包括被停職或解任的歷史。

Q3受輔助宣告的人為什麼不能當營業員?他又不是無行為能力。

立法理由說得很直接:證券業務需要大量專業判斷,且直接涉及投資人財產權益。受輔助宣告代表重大法律行為需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1條),立法者認為這種判斷力限制在證券交易場景風險太大。這是民國98年配合民法修正新增的規定。內行人提示:本條嚴格程度超過許多其他金融業,銀行行員的資格限制就沒這麼嚴。

Q4證券交易法第54條是什麼?

規範證券商業務人員的消極資格,列出成年要求與五款不得任職情事,是投資人把錢交給營業員前法律設下的人員濾網。

Q5證券營業員的消極資格有哪些?

破產未復權或受監護輔助宣告、兼任他券商、詐欺背信前科未滿三年、具第53條特定款情事、違反主管機關命令,共五大類。

Q6什麼叫違反工商管理法律?

違反公平交易法、銀行法、證交法、商標法等以規範商業秩序為立法目的之法律的刑事罰。

Q7第54條的業務人員職稱由誰決定?

由主管機關(金管會)定之,細部資格與職稱規定在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Q8怎麼查證券營業員是不是合格?

到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查登錄狀態,或用金管會證券期貨從業人員異動查詢系統核對停職解任紀錄。

Q9三年冷卻期怎麼算?

自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之日起算滿三年,不是判決確定日;緩刑者要等緩刑期滿再加三年。

Q10發現營業員資格不符怎麼檢舉?

保存交易與對話紀錄,向券商法遵部門書面質疑,同步向金管會證期局檢舉並引用第54條具體款次。

Q11怎麼證明營業員有前科或資格不符?

調閱公會登錄紀錄、要求券商出示任用審查文件;資格瑕疵屬持續狀態,金管會可隨時查核。

Q12第54條 vs 第53條資格限制差在哪?

第53條規範董監事與經理人,第54條規範業務人員;第54條第4款還直接援引第53條第2至4款及第6款。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3

日本金融商品取引法第64条(外務員の登録・欠格事由)
德國WpHG § 87(Sachkunde und Zuverlässigkeit der Mitarbeiter)
美國Securities Exchange Act § 15(b)(statutory disqualification)+ FINRA Rule 1210(registration requirements)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7

(0570416 制定)

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應為有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且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並無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二、兼任其他證券商之職務者。   三、投資於其他證券商者。   四、曾犯詐欺、背信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   五、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情事者。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照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前項業務人員之職稱,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0770112 修正)

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應為有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且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並無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二、兼任其他證券商之職務者。   三、投資於其他證券商者。   四、曾犯詐欺、背信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   五、有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情事者。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照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前項業務人員之職稱,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五款所引之「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因前條已修正,款別調整,爰配合修正為「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0860415 修正)

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並無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二、兼任其他證券商之職務者。   三、投資於其他證券商者。   四、曾犯詐欺、背信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   五、有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情事者。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照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前項業務人員之職稱,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立法理由一、有關業務人員聘僱,以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即可,無須侷限於具有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為必要,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0890630 修正)

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應年滿二十歲,且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並無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二、兼任其他證券商之職務者。   三、(刪除)。   四、曾犯詐欺、背信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   五、有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情事者。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照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前項業務人員之職稱,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法第四十五條及第五十一條對證券商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投資於其他證券商,設有禁止規定,旨在規範證券商間相互投資,避免其藉資金之結合而有操縱、壟斷市場之虞。但證券商雇用之業務人員並非證券商所有權與經營權之實際主體,若亦禁止其投資其他證券商,恐有矯枉過正之嫌,爰刪除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另將「應為有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修正為「應年滿二十歲」。   二、第二項刪除「以命令」三字,係為配合其他法令用語作文字修正。

(0941220 修正)

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且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二、兼任其他證券商之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兼任被投資證券商之董事或監察人者,不在此限。   三、(刪除)   四、曾犯詐欺、背信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   五、有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情事之一。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前項業務人員之職稱,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鑒於本法第五十一條已修正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因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任被投資證券商之董事或監察人,故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爰配合放寬,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因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任被投資證券商之董事或監察人。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0981222 修正)

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且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兼任其他證券商之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兼任被投資證券商之董事或監察人者,不在此限。   三、(刪除)   四、曾犯詐欺、背信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   五、有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情事之一。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前項業務人員之職稱,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將「禁治產」用語修正為「監護」,及增訂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輔助宣告」之規定,其中「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無行為能力,而「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狀況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受輔助宣告之人雖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考量從事證券相關業務之人員,其執行業務須諸多專業判斷能力,並負有相當之業務職責,基於保護交易相對人及投資人權益,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訂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均不得充任證券商之業務人員。   二、第二項未修正。

(1091229 修正)

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應成年,並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且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兼任其他證券商之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兼任被投資證券商之董事或監察人者,不在此限。   三、曾犯詐欺、背信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   四、有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情事之一。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前項業務人員之職稱,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    (一)為順應國際潮流,強化青年權益保障,及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下修為十八歲,爰修正序文有關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年齡限制,由應年滿二十歲修正為應成年,成年年齡依民法之規定。    (二)原第三款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刪除,其款次已無保留必要,爰將原第四款至第六款分別移列第三款至第五款,內容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 法令名詞
  • 宣告名詞
  • 監護宣告名詞
  • 輔助宣告名詞
  • 撤銷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監察人名詞
  • 詐欺名詞
  • 背信罪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緩刑名詞
  • 赦免名詞
  • 證券交易法53條文
(0570416 制定)

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應為有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且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並無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二、兼任其他證券商之職務者。   三、投資於其他證券商者。   四、曾犯詐欺、背信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   五、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情事者。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照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前項業務人員之職稱,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0770112 修正)

一、第一項第五款所引之「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因前條已修正,款別調整,爰配合修正為「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0860415 修正)

一、有關業務人員聘僱,以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即可,無須侷限於具有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為必要,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0890630 修正)

一、本法第四十五條及第五十一條對證券商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投資於其他證券商,設有禁止規定,旨在規範證券商間相互投資,避免其藉資金之結合而有操縱、壟斷市場之虞。但證券商雇用之業務人員並非證券商所有權與經營權之實際主體,若亦禁止其投資其他證券商,恐有矯枉過正之嫌,爰刪除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另將「應為有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修正為「應年滿二十歲」。   二、第二項刪除「以命令」三字,係為配合其他法令用語作文字修正。

(0941220 修正)

一、鑒於本法第五十一條已修正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因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任被投資證券商之董事或監察人,故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爰配合放寬,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因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任被投資證券商之董事或監察人。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0981222 修正)

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將「禁治產」用語修正為「監護」,及增訂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輔助宣告」之規定,其中「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無行為能力,而「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狀況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受輔助宣告之人雖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考量從事證券相關業務之人員,其執行業務須諸多專業判斷能力,並負有相當之業務職責,基於保護交易相對人及投資人權益,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訂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均不得充任證券商之業務人員。   二、第二項未修正。

(1091229 修正)

一、修正第一項:    (一)為順應國際潮流,強化青年權益保障,及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下修為十八歲,爰修正序文有關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年齡限制,由應年滿二十歲修正為應成年,成年年齡依民法之規定。    (二)原第三款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刪除,其款次已無保留必要,爰將原第四款至第六款分別移列第三款至第五款,內容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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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交易法第 54 條規定:「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應成年,並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且無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交易法第 5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證券交易法第 5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