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並由主管機關函請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登記: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之紀錄者。 四、依本法之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 五、違反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者。 六、受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之處分,未滿三年者。
重點摘要證交法第 53 條設六款消極資格門檻,有前科、跳票、破產或被解職紀錄者,不得充任證券商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Q · 有前科或跳票紀錄,還能當券商的董事或經理人嗎?
不行。證交法 53 條六款情形之一就喪失資格
依證券交易法第 53 條,列有六款消極資格:公司法第 30 條各款情事、擔任破產法人負責人且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依本法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未滿三年、違反第 51 條兼職禁止、受第 56 條及第 66 條第二款解除職務未滿三年。符合任一款即不得充任券商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已充任者解任之,並由主管機關函請經濟部撤銷其登記。
不是每個人都有資格站在券商的駕駛座上。這條列了六道門檻,任何一道沒過,你就不能當券商的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已經在位的?直接解任,金管會還會函請經濟部撤銷你的登記。第一款最狠:直接把公司法第30條的全套消極資格搬過來,包括曾犯詐欺背信被判刑、受破產宣告未復權、受監護宣告等。第二款到第六款再加上金融業特有的紅線:法人破產時你是負責人而且還沒清完、三年內在銀行被拒絕往來(就是跳票紀錄)、因為違反證券交易法被判罰金以上的刑罰、違反兼職禁止規定、被主管機關解除職務未滿三年。每一條都指向同一個邏輯:你的過去證明你不夠格管別人的錢。
證券交易法第 53 條為證券商負責人消極資格規範,列舉六款不得充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的情事,涵蓋公司法一般消極資格、破產、金融拒絕往來、依本法受刑事處罰、違反兼職禁止、受主管機關解職等,構成證券商經營者適格性的篩選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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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30條列了約七項消極資格,包括曾犯組織犯罪條例或詐欺背信侵占罪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執行完畢未滿二年)、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等。證交法第53條第一款全套引用,等於券商負責人的基本門檻與一般公司相同,再加第二到六款的金融業加嚴版。內行人提示:公司法第30條近年有修正,詐欺背信侵占的範圍與刑度門檻有調整,務必以現行法為準。
非常嚴重。依本法第56條或第66條第二款被解除職務,代表主管機關認定行為已嚴重到不適合繼續擔任,三年內不能在任何券商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紀錄是公開的,會出現在金管會處分紀錄與券商重大訊息。內行人提示:被解除職務後想轉去銀行或保險業,那邊也有類似消極資格規定,金管會處分紀錄在整個金融業互通。
三個管道: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該券商年報的董監事及經理人資料、金管會證期局網站查歷年處分紀錄、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刑事判決。內行人提示:年報只揭露現任資訊,不會主動告訴你過去的問題,交叉比對金管會處分清單才是有效查核方式;機構投資人還可委託徵信公司做深入背景調查。
規範證券商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的六款消極資格,任一款符合即不得充任,已任職者解任並撤銷登記。
公司法 30 條情事、破產法人負責人未滿三年、金融拒絕往來、依本法受罰金以上刑未滿三年、違反兼職禁止、受解職處分未滿三年。
罰金是刑事處罰會留前科,罰鍰是行政處罰繳錢了事。第四款限制的是罰金,行政罰鍰不在內。
票據退票達一定次數,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喪失金融債信的狀態,觸發本條第三款。
逐款檢核:對照公司法 30 條 → 查破產負責人紀錄 → 查金融債信 → 查證交法刑事紀錄 → 查兼職與解職處分。
依序文解任,並由主管機關函請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登記,任期決策效力可能被質疑。
第二款自破產終結、第三款自拒絕往來、第四款自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第六款自解職處分之日起算,不是判決確定日。
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董監事資料、金管會證期局查處分紀錄、司法院法學檢索查刑事判決,三方交叉比對。
只有罰金(刑事、有前科)觸發第四款三年限制,行政罰鍰不影響任職資格。
| 款別 | 觸發事由 | 期間限制 |
|---|---|---|
| 第一款(公司法第 30 條) | 詐欺背信前科、破產未復權、票據拒絕往來、受監護宣告等 | 無固定期限,狀態存在即不適格 |
| 第二款(破產法人負責人) | 曾任破產法人負責人,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 三年(自破產終結起算) |
| 第三款(金融拒絕往來) | 最近三年內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 | 三年(自拒絕往來起算) |
| 第四款(本法刑事處罰) | 依證交法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 | 三年(自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起算) |
| 第五款(違反兼職禁止) | 違反第 51 條投資及兼任限制 | 無固定期限,違反狀態持續即不適格 |
| 第六款(受解除職務) | 受第 56 條及第 66 條第二款解除職務處分 | 三年(自解職處分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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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所應具備之條件,除依公司法之規定外,並不得有左列各款情事: 一、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二、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之紀錄者。 三、依本法之規定判處罰金,未滿五年者。 四、違反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者。 五、受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解除職務之處分,未滿五年者。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並由主管機關函請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登記: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之紀錄者。 四、依本法之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者。 五、違反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者。 六、受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之處分,未滿五年者。
立法理由一、參照公司法第三十條之立法例,修正本條序文,並將「除依公司法之規定」所指之「該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列為第一款。 二、現行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款次遞移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又第四款僅限於「罰金」,不包括受拘役或有期徒刑之宣告,顯非合理,爰參照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予以納入外,其餘各款文字未修正。 三、配合第五十六條之修正及第六十六條增訂第二款,修正現行之第五款文字,款次並移列為第六款。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並由主管機關函請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登記: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之紀錄者。 四、依本法之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 五、違反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者。 六、受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之處分,未滿三年者。
立法理由依第四款、第六款規定受處分者未滿五年,均不得充任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影響當事人權益至鉅,且有剝奪工作權過苛之嫌,爰將此二款之年限修正為「未滿三年者」,以昭法治與人權之衡平旨意。
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所應具備之條件,除依公司法之規定外,並不得有左列各款情事: 一、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二、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之紀錄者。 三、依本法之規定判處罰金,未滿五年者。 四、違反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者。 五、受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解除職務之處分,未滿五年者。
一、參照公司法第三十條之立法例,修正本條序文,並將「除依公司法之規定」所指之「該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列為第一款。 二、現行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款次遞移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又第四款僅限於「罰金」,不包括受拘役或有期徒刑之宣告,顯非合理,爰參照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予以納入外,其餘各款文字未修正。 三、配合第五十六條之修正及第六十六條增訂第二款,修正現行之第五款文字,款次並移列為第六款。
依第四款、第六款規定受處分者未滿五年,均不得充任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影響當事人權益至鉅,且有剝奪工作權過苛之嫌,爰將此二款之年限修正為「未滿三年者」,以昭法治與人權之衡平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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