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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53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資格之限制與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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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並由主管機關函請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登記: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之紀錄者。 四、依本法之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 五、違反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者。 六、受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之處分,未滿三年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證交法第 53 條設六款消極資格門檻,有前科、跳票、破產或被解職紀錄者,不得充任證券商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Q · 有前科或跳票紀錄,還能當券商的董事或經理人嗎?

不行。證交法 53 條六款情形之一就喪失資格

依證券交易法第 53 條,列有六款消極資格:公司法第 30 條各款情事、擔任破產法人負責人且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依本法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未滿三年、違反第 51 條兼職禁止、受第 56 條及第 66 條第二款解除職務未滿三年。符合任一款即不得充任券商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已充任者解任之,並由主管機關函請經濟部撤銷其登記。

白話解讀

不是每個人都有資格站在券商的駕駛座上。這條列了六道門檻,任何一道沒過,你就不能當券商的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已經在位的?直接解任,金管會還會函請經濟部撤銷你的登記。第一款最狠:直接把公司法第30條的全套消極資格搬過來,包括曾犯詐欺背信被判刑、受破產宣告未復權、受監護宣告等。第二款到第六款再加上金融業特有的紅線:法人破產時你是負責人而且還沒清完、三年內在銀行被拒絕往來(就是跳票紀錄)、因為違反證券交易法被判罰金以上的刑罰、違反兼職禁止規定、被主管機關解除職務未滿三年。每一條都指向同一個邏輯:你的過去證明你不夠格管別人的錢。

法律定性

證券交易法第 53 條為證券商負責人消極資格規範,列舉六款不得充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的情事,涵蓋公司法一般消極資格、破產、金融拒絕往來、依本法受刑事處罰、違反兼職禁止、受主管機關解職等,構成證券商經營者適格性的篩選基準。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公司法第30條到底規定了哪些不能當負責人的情況?

公司法第30條列了約七項消極資格,包括曾犯組織犯罪條例或詐欺背信侵占罪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執行完畢未滿二年)、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等。證交法第53條第一款全套引用,等於券商負責人的基本門檻與一般公司相同,再加第二到六款的金融業加嚴版。內行人提示:公司法第30條近年有修正,詐欺背信侵占的範圍與刑度門檻有調整,務必以現行法為準。

Q2被金管會解除職務是什麼概念?嚴重嗎?

非常嚴重。依本法第56條或第66條第二款被解除職務,代表主管機關認定行為已嚴重到不適合繼續擔任,三年內不能在任何券商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紀錄是公開的,會出現在金管會處分紀錄與券商重大訊息。內行人提示:被解除職務後想轉去銀行或保險業,那邊也有類似消極資格規定,金管會處分紀錄在整個金融業互通。

Q3怎麼查某個券商負責人有沒有不良紀錄?

三個管道: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該券商年報的董監事及經理人資料、金管會證期局網站查歷年處分紀錄、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刑事判決。內行人提示:年報只揭露現任資訊,不會主動告訴你過去的問題,交叉比對金管會處分清單才是有效查核方式;機構投資人還可委託徵信公司做深入背景調查。

Q4證交法 53 條是什麼?

規範證券商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的六款消極資格,任一款符合即不得充任,已任職者解任並撤銷登記。

Q5六款消極資格分別是什麼?

公司法 30 條情事、破產法人負責人未滿三年、金融拒絕往來、依本法受罰金以上刑未滿三年、違反兼職禁止、受解職處分未滿三年。

Q6罰金跟罰鍰差在哪?

罰金是刑事處罰會留前科,罰鍰是行政處罰繳錢了事。第四款限制的是罰金,行政罰鍰不在內。

Q7什麼叫金融機構拒絕往來?

票據退票達一定次數,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喪失金融債信的狀態,觸發本條第三款。

Q8怎麼確認券商高層人選是否適格?

逐款檢核:對照公司法 30 條 → 查破產負責人紀錄 → 查金融債信 → 查證交法刑事紀錄 → 查兼職與解職處分。

Q9已就任後發現不符資格怎麼處理?

依序文解任,並由主管機關函請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登記,任期決策效力可能被質疑。

Q10三年期限怎麼起算?

第二款自破產終結、第三款自拒絕往來、第四款自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第六款自解職處分之日起算,不是判決確定日。

Q11怎麼查券商負責人的不良紀錄?

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董監事資料、金管會證期局查處分紀錄、司法院法學檢索查刑事判決,三方交叉比對。

Q12罰金 vs 罰鍰 哪個影響任職資格?

只有罰金(刑事、有前科)觸發第四款三年限制,行政罰鍰不影響任職資格。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款別觸發事由期間限制
第一款(公司法第 30 條)詐欺背信前科、破產未復權、票據拒絕往來、受監護宣告等無固定期限,狀態存在即不適格
第二款(破產法人負責人)曾任破產法人負責人,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三年(自破產終結起算)
第三款(金融拒絕往來)最近三年內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三年(自拒絕往來起算)
第四款(本法刑事處罰)依證交法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三年(自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起算)
第五款(違反兼職禁止)違反第 51 條投資及兼任限制無固定期限,違反狀態持續即不適格
第六款(受解除職務)受第 56 條及第 66 條第二款解除職務處分三年(自解職處分起算)

觸發事由

第一款(公司法第 30 條)
詐欺背信前科、破產未復權、票據拒絕往來、受監護宣告等
第二款(破產法人負責人)
曾任破產法人負責人,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第三款(金融拒絕往來)
最近三年內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
第四款(本法刑事處罰)
依證交法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
第五款(違反兼職禁止)
違反第 51 條投資及兼任限制
第六款(受解除職務)
受第 56 條及第 66 條第二款解除職務處分

期間限制

第一款(公司法第 30 條)
無固定期限,狀態存在即不適格
第二款(破產法人負責人)
三年(自破產終結起算)
第三款(金融拒絕往來)
三年(自拒絕往來起算)
第四款(本法刑事處罰)
三年(自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起算)
第五款(違反兼職禁止)
無固定期限,違反狀態持續即不適格
第六款(受解除職務)
三年(自解職處分起算)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金融商品取引法 第29条の4(登録拒否要件・役員の欠格事由)
韓國자본시장과 금융투자업에 관한 법률 제24조(임원의 결격사유)
中國证券法 第120条 +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任职资格消极条件)
德國WpIG § 20 i.V.m. KWG § 25c(Zuverlässigkeit und fachliche Eignung der Geschäftsleiter)
法國Code monétaire et financier art. L.533-2 / art. L.500-1(conditions d'honorabilité des dirigeants)
美國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 § 15(b)(4)-(6)(statutory disqualification of broker-dealers and associated persons)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3

(0570416 制定)

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所應具備之條件,除依公司法之規定外,並不得有左列各款情事:   一、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二、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之紀錄者。   三、依本法之規定判處罰金,未滿五年者。   四、違反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者。   五、受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解除職務之處分,未滿五年者。

(0770112 修正)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並由主管機關函請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登記: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之紀錄者。   四、依本法之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者。   五、違反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者。   六、受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之處分,未滿五年者。

立法理由一、參照公司法第三十條之立法例,修正本條序文,並將「除依公司法之規定」所指之「該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列為第一款。   二、現行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款次遞移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又第四款僅限於「罰金」,不包括受拘役或有期徒刑之宣告,顯非合理,爰參照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予以納入外,其餘各款文字未修正。   三、配合第五十六條之修正及第六十六條增訂第二款,修正現行之第五款文字,款次並移列為第六款。

(0890630 修正)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並由主管機關函請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登記: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之紀錄者。   四、依本法之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   五、違反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者。   六、受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之處分,未滿三年者。

立法理由依第四款、第六款規定受處分者未滿五年,均不得充任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影響當事人權益至鉅,且有剝奪工作權過苛之嫌,爰將此二款之年限修正為「未滿三年者」,以昭法治與人權之衡平旨意。

(0570416 制定)

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所應具備之條件,除依公司法之規定外,並不得有左列各款情事:   一、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二、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之紀錄者。   三、依本法之規定判處罰金,未滿五年者。   四、違反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者。   五、受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解除職務之處分,未滿五年者。

(0770112 修正)

一、參照公司法第三十條之立法例,修正本條序文,並將「除依公司法之規定」所指之「該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列為第一款。   二、現行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款次遞移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又第四款僅限於「罰金」,不包括受拘役或有期徒刑之宣告,顯非合理,爰參照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予以納入外,其餘各款文字未修正。   三、配合第五十六條之修正及第六十六條增訂第二款,修正現行之第五款文字,款次並移列為第六款。

(0890630 修正)

依第四款、第六款規定受處分者未滿五年,均不得充任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影響當事人權益至鉅,且有剝奪工作權過苛之嫌,爰將此二款之年限修正為「未滿三年者」,以昭法治與人權之衡平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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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交易法第 53 條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並由主管機關函請經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交易法第 5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證券交易法第 5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