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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 第三節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

§ 124–13714

125章程規定
  1.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章程,除依公司法規定者外,並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在交易所集中交易之經紀商或自營商之名額及資格。 二、存續期間
  2. 前項第二款之存續期間,不得逾十年。但得視當地證券交易發展情形,於期滿三個月前,呈請主管機關准延長之。
126證券商及其股東或經理人兼任之禁止
  1. 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股東或受僱人不得為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經理人。
  2.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至少應有三分之一,由主管機關指派股東之有關專家任之;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3. 前項之非股東董事、監察人之選任標準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28無記名股票發行之禁止
  1.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不得發行無記名股票;其股份轉讓之對象,以依本法許可設立之證券商為限。
  2. 每一證券商得持有證券交易所股份之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129供給使用契約之訂立
在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交易之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應由交易所與其訂立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契約,並檢同有關資料,申報主管機關備。
130契約之終止事由
前條所訂之契約,除因契約所訂事項終止外,因契約當事人一方之解散或證券自營商、證券經紀商業務特許之撤銷或歇業而終止。
132交割結算基金與交易經手費之繳存
  1.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於其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契約內,應訂立由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繳存交割結算基金,及繳付證券交易經手費。
  2. 前項交割結算基金金額標準,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3. 第一項之經手費費率,應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商同業公會擬訂,申報主管機關核定之。
證券交易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