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應於契約內訂明對使用其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有第一百十條各款規定之情事時,應繳納違約金或停止或限制其買賣或終止契約。
重點摘要證券交易法第 133 條要求公司制證券交易所在契約中訂明:券商違反第 110 條時,須繳違約金、停止買賣或終止契約。
Q · 證券交易所可以直接停掉券商的買賣嗎?
可以。依證交法 133 條的契約條款,交易所無須等金管會。
依證券交易法第 133 條,公司制證券交易所與證券商簽訂的使用契約中,已預先約定當券商有第 110 條各款違規情事時的處置手段,包括繳納違約金、停止或限制買賣、終止契約。交易所行使的是契約上的權利,不必等待金管會的行政處分即可即時動手。這條契約性處置與行政處分、刑事追訴三軌並行,券商一次違規可能同時面對三方究責。
你在股票市場下單的每一筆交易,背後有一條你從沒注意過的安全鎖鏈。這條法規強制證券交易所和券商簽的使用契約,必須把「券商如果搞鬼會怎麼樣」寫清楚:違約金、停止買賣、甚至終止契約。它援引的第 110 條列的不是小事,是會毀掉市場公平性的重大違規類型。關鍵在於:這不是事後由金管會慢慢查,而是交易所拿著這份契約當場就能動手。一個看起來很程序化的條文,實際上是券商頭上一把懸著的自律鍘刀,也是你這個不知情的投資人背後的第一道防線。
證券交易法第 133 條是公司制證券交易所對證券商的契約處置義務規範,要求交易所在使用集中交易市場的契約中,預先訂明違約金、停止或限制買賣、終止契約等處置手段,並以第 110 條各款列舉的重大違規為觸發事由。本條本質是把市場自律機制以契約形式制度化,使交易所具備不待行政處分即可即時處置的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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憑的就是這條規定下的契約條款。交易所和每家券商簽的使用契約,必須訂明第 110 條列舉的違規事由發生時,交易所有權停買賣、收違約金、終止契約。交易所雖然不是政府,但它是市場守門員,這把鑰匙就是契約。契約性處置與金管會行政處分兩軌並行,一家券商違規可能同時被交易所停權、金管會罰款、檢方起訴。
停買賣是暫時的,期間從幾天到幾個月不等,結束後券商可恢復營業;終止契約等於永久踢出集中交易市場,幾乎等於關門。違規越嚴重,處置手段越重。實務上券商被正式終止契約的案例很少,但停權紀錄會永久留在公開資訊,對券商品牌的傷害常比違約金本身還大。
最大用處是幫你做「券商選擇」這個最容易被忽略的決定。到公開資訊觀測站或金管會公告可查任何券商過去的處置紀錄。一家三年內被停權過的券商和一家乾淨紀錄的券商,風險等級完全不同。選一家乾淨的券商,是投資人能做的最便宜的風險管理(本資訊請以現行法為準)。
規範公司制證券交易所必須在使用契約中訂明對違規券商的處置手段,是市場自律的契約化條款。
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經營集中交易市場的交易所,與會員制相對,台灣證交所即為公司制。
列舉會員或券商重大違規態樣,如對敲、相對委託等破壞市場公平性的行為,是本條處置的觸發條件。
由交易所依契約或自律規則先行對違規者處置,補行政與司法程序速度之不足。
到公開資訊觀測站或證交所網站查詢該券商的處置與停權公告紀錄,重點看近三年。
截圖保全交易明細與對話,向證交所市場監視部檢舉,並向金管會證期局申訴。
停止期間無法透過該券商在集中市場下單,需留意未成交委託與資金調度,期滿可恢復。
通常向證交所市場監視部檢舉啟動較快,因契約處置程序短於行政程序,兩者可並行。
前者是契約權利、由交易所行使、速度快;後者是行政處分、由金管會做成、走行政程序。
| aspect | exchange_contract | fsc_admin | criminal |
|---|---|---|---|
| 處置主體 | 證券交易所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檢察官/法院 |
| 法律性質 | 契約權利(133條) | 行政處分 | 刑事追訴 |
| 速度 | 最快(契約程序) | 中(行政程序) | 最慢(偵審程序) |
| 手段 | 違約金/停止買賣/終止契約 | 罰鍰/命令糾正 | 自由刑/罰金(如155、17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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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應於契約內訂明對使用其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有第一百十條各款規定之情事時,應繳納違約金或停止或限制其買賣或終止契約。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應於契約內訂明對使用其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有第一百十條各款規定之情事時,應繳納違約金或停止或限制其買賣或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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