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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 第一節 通則

§ 44–7028

44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1.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2.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3.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4.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5.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44-1
  1. 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不限於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得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證券業務創新實驗。
  2. 前項之創新實驗,於主管機關准辦理之期間及範圍內,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3. 主管機關應參酌第一項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檢討本法及相關金融法規之妥適性。
45兼營與投資之限制
  1. 證券商應依第十六條規定,分別依其種類經營證券業務,不得經營其本身以外之業務。但經主管機關准者,不在此限。
  2. 證券商不得由他業兼營。但金融機構得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證券業務。
  3.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投資於其他證券商。
46兼營買賣之區別
證券商依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兼營證券自營商及證券經紀商者,應於每次買賣時,以書面文件區別其為自行買賣或代客買賣。
49證券商之負債總額
  1. 證券商之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資本淨值之規定倍數;其流動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流動資產總額之規定成數。
  2. 前項倍數及成數,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分別定之。
53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資格之限制與解任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並由主管機關函請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登記: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之紀錄者。 四、依本法之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 五、違反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者。 六、受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之處分,未滿三年者。
54
  1. 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應成年,並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且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兼任其他證券商之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准兼任被投資證券商之董事或監察人者,不在此限。 三、曾犯詐欺背信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 四、有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情事之一。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2. 前項業務人員之職稱,由主管機關定之。
55營業保證金
  1. 證券商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後,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提存營業保證金。
  2. 因證券商特許業務所生債務之債權人,對於前項營業保證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56違法證券商之處分
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六十六條所定之處分。
59特許或許可之撤銷 (二)
  1. 證券商自受領證券業務特許證照,或其分支機構經許可並登記後,於三個月內未開始營業,或雖已開業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三個月以上時,主管機關撤銷其特許或許可。
  2. 前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證券商得申請主管機關准延展之。
60證券商之禁止行為
  1. 證券商主管機關准,不得為下列之業務: 一、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或融券。 二、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代理。 三、有價證券之借貸或為有價證券借貸之代理或居間。 四、因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或為借貸款項之代理或居間。 五、因證券業務受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
  2.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申請核准辦理有關業務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人員、業務及風險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64保護措施
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或投資人利益,得隨時命令證券商提出財務或業務之報告資料,或檢查其營業、財產、帳簿、書類或其他有關物件;如發現有違反法令之重大嫌疑者,並得封存或調取其有關證件。
65
主管機關於調查證券商之業務、財務狀況時,發現該證券商有不符合規定之事項,得隨時以命令糾正、限期改善。
66
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並得命其限期改善: 一、警告。 二、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 三、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內之停業。 四、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撤銷廢止。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67業務之了結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依本法之規定撤銷其特許或命令停業者,該證券商應了結其被撤銷前或停業前所為有價證券之買賣或受託之事務。
68資格存續之擬制
撤銷證券業務特許之證券商,於了結前條之買賣或受託之事務時,就其了結目的之範圍內,仍視為證券商;因命令停業之證券商,於其了結停業前所為有價證券之買賣或受託事務之範圍內,視為尚未停業。
證券交易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