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證券商之任何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任被投資證券商之董事或監察人。
重點摘要證券交易法第 51 條規定,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證券商之任何職務,僅因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任被投資券商董監。
Q · 券商高層可以去別家券商兼職嗎?
原則不行,連任何職務都不能兼
依證券交易法第 51 條,證券商的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證券商的任何職務,不分執行或非執行、有薪或無薪,連獨立董事都不行。唯一例外:因投資關係且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者,可兼任被投資券商的董事或監察人,但經理人不得兼任。
同一個人同時坐在兩家券商的董事會裡,會發生什麼事?他知道 A 券商準備大量買進某檔股票,轉頭就能讓 B 券商搶先佈局。或者 A 券商的客戶資料,透過他流到 B 券商手上。這條法規堵的就是這個洞:證券商的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原則上不能在其他券商擔任任何職務。連掃地都不行(法條寫的是「任何職務」)。唯一的例外是:你的券商投資了另一家券商,經金管會核准後,可以在被投資的那家當董事或監察人。注意,經理人完全排除在例外之外,不管什麼理由都不能兼。這條在94年大幅修正過,把原本比較寬鬆的但書收緊了,背景就是實務上發現利益衝突的案例太多。
證券交易法第 51 條為證券商利益衝突防免規範,禁止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兼任其他證券商之任何職務,僅在因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情形下,例外允許兼任被投資證券商之董事或監察人,旨在隔絕跨券商資訊流通與決策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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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修法後,本條的限制範圍縮小到「其他證券商」。券商高層兼任一般公開發行公司或上市公司的董事,不再受本條限制,但仍受公司法忠實義務與競業禁止約束,且證券商管理規則另有規範。實務上金管會仍會關注兼職是否產生利益衝突,尤其兼任公司與券商有業務往來時。
不能自動互兼。即使同屬一個金控集團,兩家券商在法律上仍是獨立法人,兼任需滿足「因投資關係」要件並取得金管會核准。金控法雖有部分鬆綁,但證券交易法第51條的禁止獨立適用。實務上金控整併子公司時,常讓其中一家券商吸收合併另一家,從根本消除兼任問題。
要看三件事:一是必須存在實質投資關係,二是擬兼任職務僅限董事或監察人,三是須於就任前取得金管會書面核准。經理人完全排除在例外之外。實務上事後補件的風險極高,主管機關常認定未經核准的兼任自始違法,務必先核准再就任。
禁止券商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兼任其他券商任何職務,是券商利益衝突防免的核心規範。
因為券商掌握客戶交易紀錄、自營部位、承銷案件等敏感資訊,同一人跨兩家券商會讓資訊防火牆形同虛設。
不分執行或非執行、有薪或無薪,連獨立董事、顧問甚至掛名職務都涵蓋在內。
券商因投資持有另一家券商,事前經金管會核准後,得兼任被投資券商的董事或監察人,但經理人不行。
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下載兩家券商年報的董監事名單交叉比對,發現重疊向金管會檢舉。
向金管會證期局檢舉,並保留年報截圖與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紀錄作為證據。
主管機關得依第 56 條命令解除職務,或依第 66 條對券商處分,無特定追訴時效。
51 條是在職期間對「其他券商」的絕對禁止;公司法競業禁止針對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業務。
不自動豁免。兩家券商仍是獨立法人,須符合投資關係要件並經核准,否則違法。
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不得投資於其他證券商,或兼為其他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不得投資於其他證券商,或兼為其他證券商或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但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因投資關係,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得兼為其他證券商或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立法理由一、為使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能專心致力於證券事業,提高證券商之信譽,避免上開人員因投資於發行公司而兼任重要職務,予人操作股票之不佳風評,對其兼職之限制,增列包括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二、增列但書,排除兼營證券之金融機構,如因投資關係,對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不得兼為其他證券商或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限制。
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證券商之任何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任被投資證券商之董事或監察人。
立法理由一、經營證券商須經許可,彼此間人員之兼任較一般企業恐產生較多之弊端,除對於因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任被投資證券商之董事或監察人外,均不得兼任其他證券商之任何職務,並配合將原但書規定予以刪除。 二、對於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因兼任公開發行公司等之職務所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問題,除回歸公司法相關規定處理外,未來亦將於證券商管理規則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中予以規範。 三、考量現行相關管理規定中,對證券商內部人買賣有價證券已有控管機制,而證券商之股票亦係有價證券之一種,不宜例外排除,故對其不得投資於其他證券商之規定予以刪除。
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不得投資於其他證券商,或兼為其他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一、為使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能專心致力於證券事業,提高證券商之信譽,避免上開人員因投資於發行公司而兼任重要職務,予人操作股票之不佳風評,對其兼職之限制,增列包括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二、增列但書,排除兼營證券之金融機構,如因投資關係,對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不得兼為其他證券商或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限制。
一、經營證券商須經許可,彼此間人員之兼任較一般企業恐產生較多之弊端,除對於因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任被投資證券商之董事或監察人外,均不得兼任其他證券商之任何職務,並配合將原但書規定予以刪除。 二、對於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因兼任公開發行公司等之職務所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問題,除回歸公司法相關規定處理外,未來亦將於證券商管理規則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中予以規範。 三、考量現行相關管理規定中,對證券商內部人買賣有價證券已有控管機制,而證券商之股票亦係有價證券之一種,不宜例外排除,故對其不得投資於其他證券商之規定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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