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第 六 章 仲裁
完整版(預設)
第 六 章 仲裁
第 166 條
- 依本法所為有價證券交易所生之爭議,當事人得依約定進行仲裁。但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相互間,不論當事人間有無訂立仲裁契約,均應進行仲裁。
- 前項仲裁,除本法規定外,依仲裁法之規定。
第 167 條(妨訴抗辯)
爭議當事人之一造違反前條規定,另行提起訴訟時,他造得據以請求法院駁回其訴。
第 168 條(仲裁人之產生)
爭議當事人之仲裁人不能依協議推定另一仲裁人時,由主管機關依申請或以職權指定之。
第 169 條
證券商對於仲裁之判斷,或依仲裁法第四十四條成立之和解,延不履行時,除有仲裁法第四十條情形,經提起撤銷判斷之訴者外,在其未履行前,主管機關得以命令停止其業務。
第 170 條
證券商同業公會及證券交易所應於章程或規則內,訂明有關仲裁之事項。但不得牴觸本法及仲裁法。

772 人 正在學習
NT$4,440
NT$6,480
省 $2,04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逐條白話解說、修法沿革、相關判例,AI 分析看不到這些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帶「證券交易法 第 六 章 仲裁」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
內文搜尋
編章節定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