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證券交易法第 六 章 仲裁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六 章 仲裁
  1. 依本法所為有價證券交易所生之爭議,當事人得依約定進行仲裁。但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相互間,不論當事人間有無訂立仲裁契約,均應進行仲裁。
  2. 前項仲裁,除本法規定外,依仲裁法之規定。

爭議當事人之一造違反前條規定,另行提起訴訟時,他造得據以請求法院駁回其訴。

爭議當事人之仲裁人不能依協議推定另一仲裁人時,由主管機關依申請或以職權指定之。

證券商對於仲裁之判斷,或依仲裁法第四十四條成立之和解,延不履行時,除有仲裁法第四十條情形,經提起撤銷判斷之訴者外,在其未履行前,主管機關得以命令停止其業務。

證券商同業公會及證券交易所應於章程或規則內,訂明有關仲裁之事項。但不得牴觸本法及仲裁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