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對於仲裁之判斷,或依仲裁法第四十四條成立之和解,延不履行時,除有仲裁法第四十條情形,經提起撤銷判斷之訴者外,在其未履行前,主管機關得以命令停止其業務。
重點摘要證券交易法第 169 條規定,證券商對仲裁判斷或仲裁和解延不履行時,主管機關得命令停止其業務,但提起撤銷判斷之訴期間不啟動。
Q · 證券仲裁贏了券商不付錢,除了聲請強制執行還能怎麼辦?
可向金管會陳情,請求依169條命令券商停業
依證券交易法第 169 條,證券商對確定的仲裁判斷或依仲裁法第 44 條成立的和解延不履行時,在其未履行前,主管機關(金管會)得以命令停止其業務。投資人因此握有兩條路:一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慢路),一邊向金管會證券期貨局陳情,以停業風險施壓券商。但若券商已依仲裁法第 40 條提起撤銷判斷之訴,停業程序在訴訟期間不啟動。
仲裁贏了,但證券商擺明不付錢。大部分人的下一步會是跑去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耗時三到六個月。但 169 條藏了一個幾乎沒人知道的路徑:直接向金管會投訴,金管會有權命令這家證券商停止業務。這不是打官司,是行政管制。對一家靠執照吃飯的證券商來說,停業命令是核彈級的威脅,比法院的強制執行還可怕。想像一家券商被停業一天,損失的不只是手續費,是客戶信心和市場地位。於是很多延不履行的案件,金管會一介入,錢馬上就到帳了。這條是給投資人的非訟施壓工具,知道的人省下三到六個月,不知道的人默默走法院排程。
證券交易法第 169 條為證券仲裁的履行擔保規範:當證券商對確定的仲裁判斷或依仲裁法第 44 條成立的和解延不履行時,除已依仲裁法第 40 條提起撤銷判斷之訴者外,在履行前主管機關得以命令停止其業務,屬以行政管制權確保仲裁判斷實效的特別機制。
會。證券爭議屬金管會直接管轄範圍,接到陳情不能不處理。實務上金管會收到陳情後會先發文券商要求說明,券商若無正當理由延不履行,下一步就是啟動裁處程序。陳情信附上判斷書、催告函、對方回覆或未回覆的時間軸,並具體請求依 169 條處置,比泛泛陳情效率高很多。
基本上是。本條但書明定提起撤銷之訴期間停業程序不啟動。但撤銷之訴有嚴格要件,多數敗訴方的撤銷之訴會被駁回。你可以在訴訟中全力反擊,訴訟確定後若對方仍不履行,169 條立刻可以啟動;若對方明顯濫用撤銷之訴,可評估反訴求償訴訟費與利息損失。
規定證券商對仲裁判斷或仲裁和解延不履行時,主管機關得命令停業,是確保仲裁判斷實效的特別行政管制機制。
對確定的仲裁判斷或依仲裁法 44 條成立的和解,於合理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絕或拖延履行的狀態。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證券爭議由其下證券期貨局直接管轄。
一樣。依仲裁法第 44 條成立的和解,效力與仲裁判斷等同,同受本條停業機制保障。
備齊判斷書、催告函、對方未回應證據,向證券期貨局陳情並具體請求依 169 條命令停業。
雙軌並進:一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一邊向金管會陳情,多數券商在行政介入階段就付款。
仲裁判斷書、書面催告函、對方拒付或未回應的時間軸,以及明確援引 169 條的處置請求。
書面陳情不需律師、時間成本幾近為零;對方須正面回應主管機關詢問,常於數週內付款。
強制執行對財產、耗時三到六個月;169 條對執照、施壓更猛且免律師。建議雙軌並進。
66 條針對券商一般違法行為的監理處分;169 條專為延不履行仲裁判斷而設,目的不同。
| 比較面向 | option_a | option_a_value | option_b | option_b_value |
|---|---|---|---|---|
| 施壓對象 | 法院強制執行 | 對券商財產 | 169 條停業施壓 | 對券商執照與業務 |
| 時間成本 | 法院強制執行 | 三到六個月排程 | 169 條停業施壓 | 陳情後數週內常見付款 |
| 是否需律師 | 法院強制執行 | 通常需委任 | 169 條停業施壓 | 書面陳情即可啟動 |
| 對方緩衝 | 法院強制執行 | 可聲明異議 | 169 條停業施壓 | 提撤銷之訴期間程序暫停 |
證券商對於仲裁之判斷,或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八條成立之和解,延不履行時,除有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情形,經提起撤銷判斷之訴者外,在其未履行前,主管機關得以命令停止其業務。
證券商對於仲裁之判斷,或依仲裁法第四十四條成立之和解,延不履行時,除有仲裁法第四十條情形,經提起撤銷判斷之訴者外,在其未履行前,主管機關得以命令停止其業務。
立法理由配合商務仲裁條例名稱及條次變更,修正本條引敘之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證券商對於仲裁之判斷,或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八條成立之和解,延不履行時,除有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情形,經提起撤銷判斷之訴者外,在其未履行前,主管機關得以命令停止其業務。
配合商務仲裁條例名稱及條次變更,修正本條引敘之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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